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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滄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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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滄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臨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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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臨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臨滄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10月2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臨滄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2019年8月26日臨滄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建設生態宜居美麗臨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城市規劃區以外的鄉鎮規劃區和各類園區的綠化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城市綠化堅持生態優先、因地制宜、科學規劃、建管並重、突出特色、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工作,將城市綠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綠化用地供應和公共綠地建設管護經費,促進城市綠化事業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市、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綠化工作。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城市綠化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完善相關制度並監督實施;

(二)擬訂城市綠化發展規劃,制定城市綠化養護管理標準;

(三)組織開展城市綠化科學研究與創新;

(四)指導、督促、檢查全市城市規劃區內的綠化工作;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綠化管理職責。

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城市綠化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政策及相關行業規範;

(二)負責城市綠化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三)負責綠化工程質量與安全監督;

(四)建立城市綠化管理責任制;

(五)建立綠化資源普查制度和綠化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有害生物防控體系;

(六)執行綠化行業市場誠信管理制度;

(七)培育、應用鄉土樹種及適生植物,推廣節約型、生態型海綿城市綠化;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綠化管理職責。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水務、林業和草原、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公路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破壞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捐資、認建、認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享有綠地、樹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權。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市、縣(區)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劃定城市現狀綠線、規劃綠線和生態控制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編制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結合城市的性質、規模、功能、人文、自然條件等,確定城市綠化目標和布局,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條件,合理配置各類城市綠地,充分發揮其生態保護、休閒遊憩、社會文化等功能。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應當充分體現對城市規劃區林地、水域、濕地等自然生態敏感區域的建設和保護,維護城市地域的自然風貌,構建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城市綠化生態系統。

第八條 依法劃定的城市綠線,不得擅自調整。確因城市建設或者城市規劃需要調整的,應當由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論證並按照規定報批。因調整綠線減少城市綠地的,應當在新規劃的綠地中補足。綠線調整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依照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保護綠化成果,不得隨意更換綠化喬木及調整綠化區域和減少綠地面積。確需更換綠化喬木及調整綠化區域和減少綠地面積的,應當進行聽證,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條 工程建設項目應當安排綠化用地,其綠地率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市新建居住區不低於35%,改建的居住區不低於25%,改建前超過25%的,改建時不低於原有標準;

(二)學校、醫院、休(療)養院(所)、機關、團體、公共文化設施等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不低於35%;

(三)公用設施用地不低於30%;

(四)道路交通設施、物流倉儲用地不低於20%;

(五)城市主幹道不低於30%,次幹道不低於20%;

(六)廣場用地不低於35%;

(七)其他用地綠地率不低於國家和省有關標準。

第十一條 城市綠化應當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樣性和合理性,結合各地氣候特點,優先選用本地鄉土樹種,合理配置喬木、灌木、地被和宿根花卉等,體現地域和民族文化特色。

第十二條 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工程建設項目規劃方案審查時,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建設項目的綠化規劃方案進行審查,綠化規劃方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工程建設項目規劃方案。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報批、同時驗收。

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綠化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的,須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三條 綠化工程建設應當按照規定清理綠化用地,土壤質量、覆土厚度應當與種植要求相適應,符合相關技術規範。

新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種植行道樹。行道樹的種植,應當選擇適宜的樹種,符合行車視線、行車淨空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居住區內綠化布局,應當綜合考慮居住環境與採光、通風、居住安全等要求。

室外公共停車場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配植庇蔭喬(灌)木、綠化隔離帶、鋪設植草地坪,建設林蔭停車場。

公園、綠化廣場沿街部分,城鎮主要道路兩側沿線單位,除有特殊規定外,應當實施開放式綠化。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管線工程時,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與綠化樹木保持距離。

供電、通信、供水、排水、燃氣、市政等單位敷設各種管線和建設公用設施時,應當避讓已有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確實無法避讓的,在設計和施工前應當徵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採取有效保護措施,並在項目建成後恢復綠化;無法恢復的應當採取相應補救措施。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綠化工程和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項目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監督工程竣工驗收。

居住區建設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居住區顯著位置公布綠地平面圖。

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城市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15日內,將綠化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分別報送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項目建設單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滿6個月未開工建設,且建設項目用地具備綠化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進行簡易綠化。

第十七條 鼓勵對已建各類建(構)築物採用屋頂綠化、牆面綠化、擋牆綠化、坡面綠化、護坡綠化、橋梁綠化等多種形式進行立體綠化。

新建公共建築及高架橋、人行天橋、大型市政設施和擋牆、棚架、邊坡、圍欄等具備立體綠化條件的,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實施立體綠化。

立體綠化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影響建(構)築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 城市綠地的養護和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城市綠化養護技術規範。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養護管理工作的監督、指導和檢查。

第十九條 城市綠地的養護管理責任區劃分:

(一)市政道路、廣場綠地、公共綠地等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代理單位負責,尚未移交的,由項目建設單位負責;

(二)公路、鐵路、水域及機場等用地範圍內的綠地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三)單位附屬綠地及其管界內的綠地,由產權單位負責;

(四)生產經營企業綠地由經營單位負責;

(五)居住區綠地,由產權單位、業主或者其委託的物業單位負責;

(六)其他綠地、零星樹木以及養護管理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綠地、樹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確定養護管理單位。

養護管理主體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移交手續;移交手續辦理完畢前,由原養護管理主體負責。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因市政建設、重大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臨時占用手續;臨時占用城市綠地需要移植樹木的,應當一併申請。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按批准使用的期限和占用的面積歸還,並且恢復綠地。臨時占用綠地的時間不得超過1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占用時間的,應當按程序另行報批。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的性質。

因城市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改變綠地性質的,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按程序調整。

經批准改變綠地性質造成綠地減少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城市規劃區內補建同等面積的綠地,補建綠地費用由項目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 自然資源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時,應當將擬建設工程項目用地範圍內樹木分布情況書面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對樹木的處置、保護意見。

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落實對樹木的處置、保護措施,並接受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剪、移植或者砍伐城市公共區域的樹木。

因工程建設或者養護管理需要砍伐、移植綠化樹木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將砍伐、移植樹木種類和數量等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因搶險救災或者處置突發事件確需砍伐樹木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並在險情排除或者事件處置後10個工作日內到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城市綠化樹木的修剪和綠化植物的病蟲害防治,應當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指導下嚴格依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壞城市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攀折花木、割草取土、放養家禽、放牧捕獵、堆放雜物及燃放煙花爆竹;

(二)開耕種植、掘取樹根、剝取樹皮;

(三)放置危害城市綠化的寄生植物、就樹建房或者搭棚、捆綁樹身、圈圍樹木;

(四)損毀樹木、花草;

(五)損壞綠化標識、圍欄和噴灌、燈光等綠化設施;

(六)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公共綠地內未經批准不得有行駛或者停放車輛、露營、踩踏、採摘花果枝葉、設置商業經營服務攤點等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工程建設項目竣工後,未達到相應綠地率標準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不足綠地面積,處每平方米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項目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公示居住區綠地平面圖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項目建設單位未進行簡易綠化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占用或者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超過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歸還、恢復原狀,並按照所占面積處每天每平方米20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變綠地用地使用性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對所建建(構)築物進行依法拆除,恢復原狀,恢復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修剪、移植樹木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擅自砍伐樹木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因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樹木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行駛或者停放車輛、露營、踩踏、採摘花果枝葉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設置商業經營服務攤點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因交通或者生產事故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城市綠化設施的,事故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在城市綠化管理工作中,有貪污賄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情形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結合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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