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頒布「中南區懲治不法地主暫行條例」的命令
為頒布「中南區懲治不法地主暫行條例」的命令 1950年11月16日 發布機關:中南軍政委員會 |
為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順利完成本區土地改革任務,嚴禁一切不法地主破壞土地改革行為,特制定「中南區懲治不法地主暫行條例」經提交本會第三十一次行政會議通過,自一九五零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公布施行。仰即遵照為要!
此令
中南軍政委員會
一九五零年十一月十六日
中南區懲治不法地主暫行條例
第一條為保證有秩序地進行土地改革,保護人民財富,嚴禁不法地主一切破壞土地改革的行為,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地主在鄉村社會改革期間,違抗或破壞土地改革法令,危害農民利益或破壞生產者,除法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論處。
第三條凡違抗減租法令,以不法手段逼租、奪佃、抽房,致使農民遭受損失者,除賠償農民所受損失外,更視其情節輕重,處以當眾悔過、勞役或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第四條凡在解放以後,以出賣、出典、贈送、假賣、假典、假分家等方式,轉移、分散或隱瞞土地查有實據者,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實施辦法的若干規定第六條之規定處理。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公布之後(河南省在河南省土地改革條例公布之後),以上述各種方式分散土地者,並加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公布後,違抗或破壞土地改革而有下列行為之一查有實據者,視其情節輕重,處以當眾悔過、勞役或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在實行土地改革地區,以出賣、隱藏等方式分散應加沒收之糧食或其他農業經濟作物者;
(二)拆賣、出售房屋者;
(三)破壞森林、竹林或果園者;
(四)出賣、屠殺或故意傷害耕畜者;
(五)破壞農具或農作物者;
(六)故意破壞水利、荒廢土地或破壞耕地土質者。
第六條凡違抗或破壞土地改革而有下列行為之一查有實據者,按其情節輕重,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謠惑眾,挑撥農民與人民政府之間的關係,致發生嚴重影響者;
(二)以不法行為假冒農會組織進行分配土地者;
(三)挑撥離間,製造農民內部糾紛,引起宗派鬥爭,致人民財產損失或身體傷害者;
(四)以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進行賄賂引誘,操縱農民協會與鄉村政權,破壞土地改革者;
(五)以威脅利誘欺騙手段,侵奪農民已分得之土地財產者。
第七條凡違抗或破壞土地改革而有下列行為之一查有實據者,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為首組織或勾結土匪特務武裝,反抗人民政府,殺害農民或工作人員或其他重大危害農民利益之行為者;
(二)為首組織或利用封建迷信團體,實行暴亂,而有殺害農民或工作人員或其他重大危害農民利益之行為者;
(三)狙擊或暗殺農民或工作人員,因而致重傷或死亡者;
(四)以爆炸放火等手段,燒毀房屋、糧食,破壞水利建設或山林,因而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重大損失者;
(五)為首聚眾,以強暴脅迫手段,干涉農民運動而使農民或工作人員致死或有其他重大破壞行為者。
第八條犯前條各款罪行之次要分子,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脅迫或被欺騙而犯前條之罪行者,得按情節輕重及悔悟程度,處一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第九條犯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罪行,除依法懲處外,並如數賠償農民所受之損失。
犯第六條第五款之罪行,除依法懲處外,應將侵奪農民已得之土地、房屋及其他財產全部退還,並賠償農民所受之損失。
犯第七條各款,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按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條第八款規定,其本人不得以應沒收之土地及其他財產作抵,應以依法不應沒收之其他財產變賣作抵。
第十條第六條第七條各款之未遂犯,得視其實際情形及社會影響與未遂原因,按既遂犯酌予減輕處刑。
第十一條犯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之罪行,未經揭發、檢舉而向人民政府坦白悔過者,得按情節輕重,予以減刑或免刑。
第十二條犯第七條之罪行,未經揭發、檢舉而向人民政府坦白自報供出全部情況,交出武器,確實悔過自新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及悔悟程度,予以減刑或免刑。
第十三條凡犯本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之犯罪分子,經教育釋放或徒刑期滿或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悔過自新經減免其刑後,有重犯者,加重處刑。
第十四條對地主之犯罪行為,任何人均有向人民政府法院揭發、檢舉、密告之權。其揭發、檢舉、密告不實而確非出於惡意者不究,其蓄意誣告或栽贓誣陷者反坐。
第十五條本條例之執行機關,為縣人民法庭及其分庭。死刑及五年以上徒刑之判決,須呈經省人民政府或經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之專員公署批准,方得執行。不足五年徒刑及減刑免刑之判決,須經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釋權屬於中南軍政委員會,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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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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