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頒行「中南區頒發土地、房產所有證辦法」令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為頒行「中南區頒發土地、房產所有證辦法」令
會辦民字第三六二一號
1950年8月14日
發布機關:中南軍政委員會

為頒行「中南區頒發土地、房產所有證辦法」令

(以會辦民字第三六二一號令頒行)

茲將本會制定之「中南區頒發土地改革房產所有證辦法」一份,隨令附發,希望遵照施行並轉知所屬遵行為要。

中南軍政委員會
一九五一年八月十四日


中南區頒發土地房產所有證辦法

一、為保障土地改革後各階層的土地、房產所有權,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制定本辦法。

二、凡土地改革已經完成之地區,不論是原有的或分得的土地、房產均發給土地、房產所有證(以下簡稱土地證),但遊民及既不勞動而又無其他職業的地主,其土地證暫由鄉人民政府保存,待勞動改造後發給之。

三、頒發土地證之工作,由縣以上人民政府領導進行,中南軍政委員會及省、縣人民政府,得以土地改革委員會為主,並吸收民政、財政、農林等有關部門及農民協會分級組成頒發土地證委員會(以下簡稱發證委員會)負責指導,並處理有關頒發土地證之各項事宜。

四、頒發土地證,以鄉為單位進行,由鄉人民政府吸收農民協會主席及農民選派的代表(七至十一人)共同辦理,其具體工作任務如下:

1.接受本鄉各戶土地、房產登記申報,並主持土地、房產之登記、評議、審查等事項;

2.向村民公布和向縣人民政府呈報關於土地房產登記情況和複查或複議土地、房產等事項;

3.承縣人民政府之委託,頒發本鄉土地證;代收土地證費用等事項;

4.調解本鄉登記土地、房產中所發生之糾紛事件。

五、各項填發土地證,須在田地、房產確已分配妥當,鄉農民代表大會業已正式通過,並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始得填發。

六、頒發土地證,應先充分宣傳解釋土地證與合法保護產權之關係,發動群眾查實田畝,切實做到經過群眾申報登記,農民代表會評議,鄉人民政府審查,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呈報縣人民政府備案。

七、土地證之印製與頒發手續,按下列規定執行:

1.土地證由省按照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頒發之式樣,統一制印,但其式樣如有與各地情況不舊相符可斟酌修改;

2.在填發土地證前,先由鄉人民政府造具田地、房產登記冊二份,一份自存,一份呈報縣人民政府,其式樣由省統一制定,由縣印發;

3.土地證由鄉人民政府填寫,送經縣人民政府審查,統一編號加印頒發;

4.土地證分三聯,第一聯歸業主收執,第二聯歸鄉人民政府保存,第三聯歸縣存查。

八、土地證以戶為單位填發,每戶填寫一份,為保障男女同等權利,證上須將本戶全體成員(包括男女老幼)姓名開列,以表明土地、房產為該全體成員所共有。個人單獨請領者,得另行填發。

九、填發土地證中,對於農民間土地、房產之糾紛,應本調解原則解決之。屬於土地改革中分配土地、房產之糾紛者,應先行解決,而後再發土地證;屬於農民間土地、房產之舊有糾紛,而易於解決者,應先行解決,而後填發土地證。其一時難於解決者,應先按舊有習慣填發土地證,由司法機關解決,而後在土地證中加註明白。

十、填發土地證中,對於下列特殊情況,按下列原則處理:

1.典當、租佃之土地、房產,由原業主領取土地證,但其原有之契約,繼續有效;

2.凡屬公有或屬數戶共有之土地、房產,只發給共同土地證一份,但需載明公有或共有業主之姓名,並共同議定土地保管人,於備考欄內註明之;

3.頒發土地證時,如有人在甲鄉,地在乙鄉者,應在乙鄉辦理領證事宜。如土地分散在數鄉者,在所住在之一鄉或土地最多之一鄉辦理領證手續,並分別向有關鄉申報備案;

4.凡屬國家所有或收歸國家所有土地、房產為私人經營使用者,應由縣人民政府另行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交使用人執存;

5.鄉村中未曾分配的小量土地和房產,由鄉人民政府登記管理,報縣人民政府備案。

十一、土地畝數,一律以六十萬丈折合一市畝計算。

十二、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土地房產所有證收費的決定」,土地證收費辦法應按下列原則處理:

1.一般應按甲乙兩類收費:

甲類:水田、宅基、場院,每市畝收小麥或大米五斤(市斤)

乙類:旱田每市畝收小麥或大米二斤半。

2.在地廣人稀或土地磽瘠地區,收費標準可酌予降低。由省人民政府擬訂報請中南軍政委員會核准;

3.在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土地房產所有證收費的決定」以前,業已頒發領取土地證者,不再收費;

4.典當、租佃之土地、房產之收費,由出典、出佃人負責繳納;

5.貧苦之烈屬、軍屬、工屬及鰥、寡、孤、獨無力繳納土地證費者,經縣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得酌情減免;

6.除依本條第1、2兩款規定收土地證費外,不得收其他任何費用。

十三、印製和頒發土地證之經費,得在土地證費百分之八的的範圍內,由省人民政府編造預算,實報實銷。

十四、土地證頒發後,原有土地契約和臨時執照,一律作廢。

十五、凡已領有土地證之土地、房產,如有買賣、贈與、嫁娶、分家、交換等轉移情事,按稅契條例辦理,不再補發土地證,也不再收土地證費;但須在雙方土地證中加註明白。如有遺失時,應隨時呈明理由,經四鄰及鄉農民協會或鄉人民政府證明,申請縣人民政府核准後補發之。

十六、城市郊區之土地、房產證頒發辦法另訂之。

十七、本區內土地證之頒發,均應按本辦法辦理;本辦法如有未舊事宜,得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擬定補充實施辦法,並呈報中南軍政委員會備案。

十八、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其解釋權屬於中南軍政委員會。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