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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水市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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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水市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麗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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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麗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麗水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8月1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麗水市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2019年5月28日麗水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編制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保持村落傳統風貌,傳承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推進美麗鄉村建設,促進鄉村振興,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傳統村落,是指形成較早,擁有較為豐富的物質形態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具備較高的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等價值,具有傳統風貌或者地域文化特色,列入國家級、省級和市級傳統村落名錄的村落。

  市級傳統村落申報、認定的具體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條 傳統村落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合理利用、活態傳承、政府引導、村民主體的原則。

  傳統村落的保護重點包括格局、風貌和自然環境,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和傳統建築,歷史環境要素,傳統文化等。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傳統村落保護工作協調機制,解決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工作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農業農村、文化(文物)旅遊、自然資源和規劃、發展和改革、財政、消防救援、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相關工作。

第六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傳統村落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整理傳統村落申報認定材料;

  (二)編制並組織實施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

(三)完善傳統村落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修復傳統風貌,合理利用村落資源,改善人居環境;

(四)指導、監督村民委員會做好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編制與實施;

  (二)將傳統村落保護事項納入村規民約,引導村民按照有關要求保護文物古蹟、非物質文化遺產和傳統建築及其構件;

(三)對有損毀危險的傳統建築進行登記,對已經坍塌、散落的傳統建築構件進行收集、保護,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四)組織村民開展鄉村文化活動,弘揚優秀傳統民風民俗;

(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和制止,並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用於傳統村落調查、規劃編制、傳統風貌修復、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傳統建築搶救修繕、傳統建築工匠培訓、傳統文化傳承與保護、消防安全防範、白蟻等病蟲害防治、工作獎勵等保護和利用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關規定統籌使用各類涉及傳統村落的財政資金,支持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工作。

第九條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傳統村落保護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傳統村落和傳統建築的認定、調整、撤銷以及規劃編制、傳統建築修繕、保護和利用項目實施等事項進行技術審查。

  專家評審委員會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文化(文物)旅遊、生態環境、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門專業人員和歷史、經濟、建築、法律、民族、宗教等方面專家組成。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通過投資、捐贈、租賃、入股、設立基金和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

  鼓勵成立傳統村落保護志願服務組織。

第二章 規劃編制

第十一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傳統村落名錄公布之日起二年內,組織編制完成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國家或者省對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應當與村莊規劃相銜接。

  保護發展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報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進行技術審查,並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將保護發展規劃草案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三十日。

  保護發展規劃批准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保護發展規劃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保護發展規劃批准前,應當妥善處理影響村落傳統風貌的建設活動。

  傳統村落已經編制歷史文化名村、歷史文化村落等保護規劃的,可以不再編制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

第十二條 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內容應當包括:

  (一)村落傳統資源狀況評估,保護原則、保護範圍和保護內容;

(二)保護和利用方向、發展定位和發展途徑;

(三)保護範圍劃定,以及相應的保護措施和建設控制要求;

  (四)村落傳統格局、自然環境、不可移動文物、歷史環境要素和傳統風貌保護的要求以及措施;

  (五)傳統建築分類保護利用的要求以及措施;

  (六)傳統文化保護和傳承的要求以及措施;

  (七)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更新改造、人居環境提升和消防安全、白蟻等病蟲害防治的措施;

  (八)保護發展規劃分期實施方案以及近期保護項目。

  傳統村落應當編制村莊設計,村莊設計可以納入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

第十三條 經依法批准的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不得擅自修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保護發展規劃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一)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者上位規劃發生調整,影響原規劃實施的;

  (二)因自然災害或者重大事故等原因,致使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內容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

  (三)因國家、省重大工程建設,確需修改的;

(四)其他經縣(市、區)人民政府論證後確需修改的。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 傳統村落應當整體保護,保持村落空間和生態環境的完整性,維護文化遺產形態、內涵和村民生產生活的真實性、延續性。

  傳統村落保護應當尊重村民的生活習慣和生產方式,鼓勵原住村民在原址居住,合理控制商業開發程度,促進村落原有形態、生活方式的延續傳承。

第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傳統村落主要出入口設立傳統村落保護標識,在傳統建築的顯著位置設置傳統建築保護標識。

  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文化(文物)旅遊、檔案等部門,建立傳統村落和傳統建築檔案。

第十六條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必要時,設定風貌協調區。

  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破壞傳統格局和傳統風貌的開山採石、山地開發、墾造耕地等活動;

  (二)破壞、占用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確定保留的森林、耕地、濕地、園林綠地、河湖水系、路橋涵垣等自然景觀和歷史環境要素;

  (三)修建生產、儲存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七條 在傳統村落核心保護區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確定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改建、重建、修繕和裝飾裝修建(構)築物,設置標識、廣告等,應當符合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要求,與村落傳統風貌相協調。

  對傳統村落核心保護區內已經存在的與傳統村落整體風貌不相協調的建(構)築物,可以依法採取補償、置換等方式予以改造、拆除。

第十八條 在傳統村落建設控制區內,新建、擴建、改建、重建、修繕和裝飾裝修建(構)築物的,應當符合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要求,保持建築高度、體量、形態、色彩以及構造裝飾與村落傳統風貌協調一致,不得影響村落核心保護區的輪廓線和主要視線走廊。

第十九條 在傳統村落風貌協調區內,應當做好自然環境保護,為核心保護區和建設控制區提供良好的保護屏障和景觀背景。

第二十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文化(文物)旅遊等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傳統村落保護利用技術導則,引導傳統建築、道路街巷肌理和歷史環境要素修復。

第二十一條 使用傳統材料、具有傳統形制、運用傳統工藝建造,建成年代較早,具有一定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等價值,能夠反映特定時期傳統風貌、民族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或者歷史建築,列入傳統建築保護名錄的建(構)築物,是本條例所稱的傳統建築。

  傳統建築保護名錄,由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並徵求利害關係人和專家評審委員會的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二十二條 傳統建築的維護和修繕,由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所有權人或者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的,由村民委員會負責。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體辦法對傳統建築維護修繕給予財政補助、貸款貼息、獎勵等。

  傳統村落核心保護區內的傳統建築有滅失危險且確有保護價值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村民委員會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採取措施進行保護,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傳統建築的修繕由傳統建築工匠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施工,鼓勵採用傳統建造技術和既有傳統建築材料。

  在保證結構安全和保持傳統風貌、建築形式不變的前提下,可以改善傳統建築通風採光、節能保溫、給排水、環境衛生等生活設施。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下列損壞傳統建築的行為:

  (一)擅自拆除、遷建傳統建築;

  (二)轉讓傳統建築的構件;

  (三)在傳統建築內生產、存儲、經營易燃性、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和腐蝕性等物品;

  (四)破壞傳統建築的整體風貌;

  (五)在傳統建築上刻劃、塗污;

  (六)其他損害傳統建築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建立傳統建築工匠人才評價體系。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化(文物)旅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對傳統建築工匠免費提供專業技能、安全知識等培訓。

  鼓勵傳統建築工匠依法成立行業協會,開展技藝傳承活動,加強行業自律管理,規範從業行為,維護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傳統村落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等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根據傳統村落的實際情況制定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傳統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志願消防隊伍,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巡查和檢查,做好群眾性自防自救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傳統村落白蟻防治工作,制定白蟻防治方案,安排白蟻防治資金。傳統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員會應當督促傳統建築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開展白蟻等病蟲害防治。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七條 傳統村落的村民可以以房屋、資金、勞務和農村土地(林地)承包經營權等入股的方式,參與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工作。

  利用傳統村落資源從事經營活動的,應當尊重村民意願,並依法對權益分配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傳統村落納入本級旅遊發展規劃和鄉村旅遊規劃,支持傳統村落參與鄉村旅遊品牌認定。

  支持在傳統村落內開展下列經營活動:

  (一)發展特色種植養殖、農產品加工、休閒觀光、創意農業等;

  (二)利用傳統建築開設博物館、紀念館、非物質文化遺產傳習和展示場所以及傳統作坊、傳統商鋪、中醫中藥館、名家工作室、農家樂、民宿等;

  (三)利用紅色資源開展教育培訓活動等;

  (四)發展現代服務業、電子商務和文化創意產業等;

  (五)其他符合傳統村落實際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建設用地指標,優先保障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實施需要。編制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時,有條件的村落應當預留建設區。

  傳統村落村民經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應當與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傳統建築處置達成協議。原宅基地上的傳統建築按照處置協議收歸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且不用於村民日常居住的,其占地面積不計入村莊規劃的村民住宅用地。

第三十條 縣(市、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傳統村落中留存的民俗文化、耕讀文化、地名文化、傳統技藝等傳統文化進行調查、收集、整理、研究,推動傳統文化保護、傳承和傳播。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傳統村落保護和利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未及時組織編制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違反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開發建設、對傳統格局以及傳統建築保護不力等問題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整改意見。

  傳統村落因保護不力導致傳統格局和風貌受到嚴重影響的,由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成限期整改。

  整改期限屆滿後,由市、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委員會進行審核。審核未通過的,提請該傳統村落的批准機關將其列入警示目錄,直至退出傳統村落名錄。

第三十二條 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督促指導村民委員會建立健全傳統村落保護責任清單和相關檔案移交機制,明確並公示保護對象等級、保護事項和保護責任人等。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傳統村落的日常巡查,發現違反保護發展規劃、破壞村落傳統格局和風貌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職權經依法劃轉綜合行政執法事項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行使。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在傳統村落核心保護區,改建、重建、修繕和裝飾裝修建(構)築物,設置標識、廣告等,不符合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要求,並與村落傳統風貌不相協調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拆除、遷建傳統建築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破壞傳統建築的整體風貌或者轉讓傳統建築的構件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在傳統建築上刻劃、塗污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在傳統村落保護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組織編制或者擅自修改傳統村落保護發展規劃的;

  (二)不依法履行審批職責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環境要素,是指反映村落傳統風貌、構成村落特徵的要素,包括塔橋亭閣、井泉塘渠、壕溝寨牆、堤垣涵洞、古道驛站、碼頭駁岸、碑幢刻石、庭院園林、古樹名木、傳統產業遺存和歷史上建造的用於生產、消防、防盜、防禦的特殊設施等。

第三十九條 傳統村落被依法認定為歷史文化名村的,適用歷史文化名村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傳統村落保護範圍內涉及文物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應當遵守文物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傳統村落以外納入傳統建築名錄的傳統建築的保護和利用,按照本條例傳統建築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市行政區域內浙江省歷史文化村落保護利用重點村的保護和利用,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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