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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水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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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水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
制定機關:麗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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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麗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麗水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8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麗水市城市養犬管理規定

(2020年5月29日麗水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2020年7月31日浙江省第

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區和省級以上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以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的養犬行為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規定。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專業搜救組織等單位因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活動,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綜合行政執法、公安、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將養犬管理工作所需資金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牽頭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登記;

(二)捕捉除烈性犬和大型犬外的流浪犬;

(三)負責犬只收容留檢管理;

(四)開展依法、科學、文明養犬培訓;

(五)查處未按照規定辦理登記的養犬行為;

(六)查處街面流動售犬和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公安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犬只傷人事件;

(二)捕捉流浪犬中的烈性犬和大型犬;

(三)捕殺狂犬和疑似狂犬;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農業農村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犬只的防疫、檢疫、疫情監測;

(二)犬只狂犬病的認定;

(三)犬只診療活動的監管;

(四)死亡犬只無害化處理的指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對人狂犬病的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監測和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做好管理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的勸阻、記錄和報告等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依法對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開展文明養犬宣傳活動,召集村民會議、居民會議和業主大會就養犬的行為規範依法制定公約,並監督實施。

鼓勵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參與文明養犬宣傳、監督管理等活動,勸阻不文明養犬行為。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法律法規和狂犬病防治的宣傳,引導文明養犬。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和舉報違法養犬行為。相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舉報人,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一條 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狂犬病免疫間隔期屆滿的,養犬人應當攜帶犬只到農業農村部門確定的狂犬病免疫單位接種狂犬病疫苗,並領取狂犬病免疫證明。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按照方便接種、合理分布的原則確定狂犬病免疫單位,也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動物診療機構開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工作,並向社會公布。

犬只在首次接種狂犬病疫苗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植入電子標識。電子標識應當記載養犬人的身份信息和犬只的身份信息等內容。

第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犬只,但是養犬人飼養的犬只生育的幼犬未滿三個月的除外。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部門採取措施,逐步實現養犬登記、犬只狂犬病免疫和電子標識植入同一地點辦理。

第十三條 個人飼養犬只的,每一戶籍且每一固定居住場所限養一隻,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場所且獨戶居住;

(三)具有本市戶籍或者居住證。

第十四條 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

除因導盲、導聽、扶助等需要飼養大型服務犬的殘疾人外,禁止個人飼養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種目錄和標準,由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會同市公安、市農業農村等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禁止單位飼養犬只,但是因必要護衛需要的除外。

單位因必要護衛需要飼養犬只的,應當配備犬籠、犬舍、圍牆等封閉安全防護設施,安排專人管理犬只。

第十六條 個人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和戶口簿;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合同;

(三)犬只正面彩色電子照片;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五)因導盲、導聽、扶助等需要飼養大型服務犬的,應當提供殘疾人證和服務犬的相關專業訓練證明或者服務證明。

單位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二)養犬用途說明;

(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管理人身份證明;

(五)專門飼養犬只的場所和設施證明;

(六)犬只正面彩色電子照片;

(七)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十七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收到養犬登記申辦材料後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准予登記,當場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等身份信息標識,並告知依法、科學、文明養犬行為規範;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將犬只自行處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第十八條 養犬登記證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間隔期屆滿之日。養犬人應當於養犬登記有效期屆滿前,憑養犬登記證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向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持養犬登記證以及相關材料向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一)養犬人地址、聯繫方式等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養犬人將犬只轉讓或者贈與他人的,受讓人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並在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三)養犬人死亡,繼承人繼續飼養犬只的,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並在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四)放棄飼養犬只且無法自行妥善處置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檢場所,並在十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五)飼養的犬只死亡或者丟失的,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確定丟失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註銷登記。

養犬登記證、犬牌遺失或者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申請補發。

第二十條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並與公安、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養犬管理信息系統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

(二)養犬人因違法養犬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記錄;

(三)犬只的品種、主要體貌特徵和照片;

(四)犬只的免疫接種信息和養犬登記信息;

(五)其他需要記載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科學、文明養犬,遵守公共秩序,維護社會公德,不得干擾他人生活,不得破壞市容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外出;

(二)單位養犬的,在單位內圈養或者拴養,非因免疫、診療需要,禁止外出;

(三)採取有效措施,即時制止犬只吠叫干擾他人生產生活;

(四)採取有效約束措施避免犬只傷害他人;

(五)不得在人群聚集場所放任犬只追逐嬉鬧干擾他人;

(六)不得在公共通道、樓道、樓頂、綠地、地下室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七)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採用長度不超過一點五米的束犬鏈(繩),或者採取裝入犬袋、犬籠等措施有效管控犬只;

(三)在電梯或者樓梯等狹小空間,採取佩戴嘴套、懷抱或者裝入犬袋、犬籠等措施有效管控犬只;

(四)主動避讓他人;

(五)即時清除犬只糞便、嘔吐物。

第二十三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

(一)醫療機構、學校、青少年活動中心等;

(二)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科技館、體育場館、影劇院、城市展覽館等公共文化場所;

(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等辦公場所,但是攜帶犬只辦理犬只登記、免疫接種、植入電子標識的除外;

(四)除出租車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公園、風景名勝區、城市綠道、遊樂場、商場、超市、農貿市場、餐飲場所、賓館、候車室、停車場等前款規定之外的場所,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管理人有權決定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或者附條件允許攜帶犬只進入,並在出入口顯著位置設置明顯標識。

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特定活動期間,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經其授權的部門可以劃定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和時間,並設置明顯標識。

攜帶犬只乘坐出租車的,應當徵得駕駛人的同意。

殘疾人攜帶用於導盲、導聽、扶助等的服務犬的,不受本條規定限制。

第二十四條 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自行處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檢場所。

個人接收臨時寄養犬只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在固定居住場所獨戶居住,且寄養犬只已辦理養犬登記。個人接收寄養犬只的數量不得超過一隻。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 禁止設立犬只養殖場所。

禁止在住宅樓、辦公樓內從事犬只銷售、診療、訓練、美容、寄養等經營活動。

禁止銷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產生異味、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即時制止犬只吠叫干擾他人生產生活。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犬只收容留檢場所,負責收容、留檢和處理流浪、被遺棄、因養犬人違反本規定被沒收和養犬人自願送交的犬只。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條件的單位承擔犬只收容留檢具體事務,並可以向社會購買犬只收容留檢服務。

犬只收容留檢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被收容的犬只,已經依法登記且能夠聯繫到養犬人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五日內通知養犬人在五日內認領;未經依法登記或者已經依法登記但無法聯繫到養犬人的,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五日內通過養犬管理信息系統等平台發布犬只認領公告,告知五日內認領。養犬人認領犬只的,應當承擔犬只在收容期間所發生的飼養、免疫、診療等費用;養犬人逾期不認領的,視作遺棄。

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流浪、被遺棄、因養犬人違反本規定被沒收或者養犬人自願送交的犬只,經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條件的個人領養;無人領養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養犬人違反本規定,遺棄犬只、被沒收犬只或者一年內被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和延續登記。

養犬人違法飼養烈性犬、大型犬並傷害他人的,終身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養犬人違反本規定,犬只被沒收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吊銷養犬登記。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或者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養犬登記或者延續登記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規定辦理養犬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養犬超過限養數量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每超養一隻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其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個人飼養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配備封閉安全防護設施或者未安排專人管理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犬只自行外出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單位飼養的犬只被攜帶外出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項、第五項或者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未採取有效措施即時制止犬只吠叫干擾他人生產生活或者在人群聚集場所放任犬只追逐嬉鬧干擾他人,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未採取有效約束措施致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在公共通道、樓道、樓頂、綠地、地下室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七項規定,遺棄犬只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沒收犬只,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為犬只佩戴犬牌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未有效管控犬只,或者將犬只交由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攜帶外出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沒收犬只。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嘔吐物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犬只禁入場所、區域,或者在臨時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區域和時間內遛犬的,由有關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管理人予以勸阻;不聽勸阻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沒收犬只。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個人接收寄養犬只超過規定數量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接收人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銷售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從事犬只經營活動中產生異味影響他人生產生活或者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未依法進行處理的;

(二)未按照規定為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的;

(三)未及時捕殺狂犬和疑似狂犬的;

(四)未按規定開展犬只捕捉、收容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職責的。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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