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水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麗水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麗水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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麗水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16年9月30日麗水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四章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執法保障和監督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建設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提升城市品位和生活品質,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建成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區、中心鎮建成區和省級以上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以及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其他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分區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實行科學化、規範化、便民化管理。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制定市容環境衛生分級分類管理制度,確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明確各部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職責,提高市容環境衛生公共服務能力,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
麗水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容貌標準(含部分環境衛生內容),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市容貌標準應當體現綠色、生態的地方特色。
第五條市、縣(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省級以上經濟開發區(工業園區)、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區域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負責該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等職權,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的外,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實施;實施綜合行政執法的區域,依法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實施。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享受整潔、優美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對損害市容環境衛生或者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
鼓勵依法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公益組織,倡導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約,支持和動員志願者、居(村)民、公益組織積極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共建整潔、優美、文明的城市環境。
學校、幼兒園應當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的教學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公共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宣傳牌(欄)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七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推進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和社會化,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經營。
第二章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八條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築物、構築物、設施、場所及其一定範圍內的區域。
第九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及其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聘請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小區,由業主、業主委員會負責;
(二)穿城鐵路、城市隧道、橋梁、地下人行通道由管理單位負責;
(三)文化、體育、娛樂、遊覽等公共活動場地,車站、公交車站、公共交通工具租賃點、機場、碼頭、公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商品交易市場、商場、商店、超市、賓館、飯店、展覽展銷場館、停車場等場所,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四)報刊亭、信息亭、電話亭、郵政信箱、箱式變電間、通信交接箱、井(箱)蓋、各類攤點等設施和戶外廣告、管、杆、線,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五)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以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六)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由產權人負責;
(七)建設工地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八)城市範圍內的河道、湖泊、水庫等水域及其附屬設施、沿岸綠化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已收儲但未開發使用的地塊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
(十)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以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城市道路、公共廣場等公共區域以及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區域,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十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域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有序,無違反規定停車、設攤、搭建、塗寫、刻畫、吊掛、堆放物品等行為;
(二)保持環境衛生清潔,無暴露垃圾、糞便、污水、渣土和引發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無露天焚燒樹葉、秸稈、垃圾;
(三)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其整潔、完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市容環境衛生責任。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上述責任,也可以委託服務單位履行。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對在責任區域內發生的損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從勸阻的,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報告。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對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本條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人未履行第一款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確定,書面告知責任人並向社會公開。
責任區域和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確定;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尚未確定或者責任要求未告知責任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機構負責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十二條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完好、美觀,其造型、裝飾等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與建築物使用功能及周圍的環境相協調,體現城市特色。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污損、破損,影響市容,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未及時整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建築物、構築物外立面存在脫落危險,影響市容和公共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採取措施排除危險,並及時整修。責任人未履行上述責任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專業機構代為整修,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三條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建築物、構築物臨街一側需要設置隔離設施的,應當採用透景圍牆或者柵欄、綠籬、花壇(池)、草坪等形式,並保持整潔、美觀。
收儲用地或者待建用地應當在臨街一側設置圍牆、圍擋或者臨時綠化帶,其外觀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市政公用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並保持整潔、完好、正位;出現污損、破損、移位或者丟失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正位、拆除或者更換。
路牌、門牌、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指示標誌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污損、缺失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予以清洗、補缺或者更新。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電力、通訊、電視、廣播等管線布設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採取管線下地等方式隱蔽敷設,保持規範、有序;現有管線布設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管線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劃進行改造。
禁止在道路上空以及住宅樓之間設置架空管線;確須設置架空管線的,應當經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方應當在挖掘現場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並註明批准部門、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及工程完工時間等。挖掘工程完工後,施工方應當及時拆除臨時設施、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挖掘;因公共建設工程等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應當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縣(市、區)、鎮人民政府可以在不影響群眾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環境衛生的情形下,確定特定區域和時間、攤位數量、經營種類,允許經營者臨時經營。臨時性經營場所的設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臨時經營區域的經營者不按照規定的場所、時間、種類經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責令退出臨時經營區域。
第十八條經批准設置的戶外廣告,未及時完成廣告內容的發布,影響市容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廣告設施申請人應當設置公益廣告並承擔所需費用。
違反前款規定,在規定的時間內未完成廣告內容的發布又不設置公益廣告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禁止在道路上空及住宅樓之間懸掛廣告橫幅,禁止設置跨街型戶外廣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懸掛宣傳品和廣告,不得擅自在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及樹木等處刻畫、塗寫、張貼宣傳品和廣告。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刻畫、塗寫、張貼的內容違法且公布通信工具號碼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書面通知電信業務經營者,電信業務經營者應當依照電信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和電信服務合同的約定及時處理。
第二十條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在劃定的停車區域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消防通道,不得影響市容和通行。
住宅小區範圍內,兩端連接主次幹道、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具有城市道路功能的道路的車輛停放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理。
本條第二款規定之外,屬於住宅小區範圍內的其他公共場所的車輛停放,由住宅小區的責任人進行管理,對亂停亂放影響通行的車主或者駕駛人及時進行勸阻;對不聽從勸阻的,報告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城市人行道的車輛停放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管理。
第二十一條停車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單位可以依法對小區公共區域、單位專有區域進行改造,用於增設停車泊位或者立體機械停車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規劃確定的停車場(庫)用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車檔、地樁、地鎖等障礙物占用公共停車泊位。
停放在城市道路、城市人行道、公共停車泊位、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超過三個月,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責令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十日內駛離;逾期不駛離或者無法聯繫車輛所有人、使用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將車輛轉移至指定場所,並告知車輛所有人申領。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社會提供停車場所,可以合理收取停車費用,停車場所收費應當明碼標價。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拆除;拒不拆除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當事人不拆除的,可以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章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二條禁止下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煙蒂、飲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廢棄物;
(三)不即時清除所飼養動物排放的糞便;
(四)亂倒垃圾、污水、污油、糞便,亂扔動物屍體;
(五)將責任區內的垃圾等廢棄物清掃或者堆放至公共場所;
(六)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秸稈、塑料製品、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處五十元的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前款第六項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和建築垃圾消納場所、中轉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遮擋圍牆、車輛清洗設施,進出口路面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流溢、污染環境。
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施工單位應在六十日內清理和平整場地。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施工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清理和平整場地的,可以代為清除、平整,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從事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住宅小區開發建設的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企事業單位以及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城市衛生設施配備標準以及生活垃圾分類的要求,設置統一標識的垃圾容器以及其他配套的環境衛生設施,保持設施整潔、完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公共廁所、建築垃圾消納場所和中轉場所建設。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為設置,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在公共場所舉辦活動,組織者負責活動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按照要求設置環境衛生設施,及時清除產生的垃圾等廢棄物。舉辦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拆除設置的設施、恢復原狀。
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組織者改正或者拆除,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組織者拒不改正或者拆除的,可以代為清理或者拆除,所需費用由組織者承擔。
第二十六條城市道路上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外觀整潔、美觀、完好。
在道路上運輸砂石、渣土、水泥等散裝貨物和廢舊金屬、液體、垃圾、糞便等的車輛,應當採取密封、覆蓋、清洗、包紮等措施,不得泄漏、遺撒或者帶泥運行。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發生泄漏、遺撒或者帶泥運行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行駛。
第二十七條住宅小區配置的樹木、綠籬、花壇(池)、草坪等綠化物品及其區域,應當保持其整潔、美觀,不得損毀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住宅小區公共區域內不得隨意堆放物品。因堆放物品影響環境衛生或者通行的,住宅小區的責任人應當及時進行勸阻;對不聽從勸阻或者需要緊急處置的,可以合理採取挪移、搬離等排除妨礙的應急措施。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生活垃圾處置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原則,鼓勵對垃圾進行各種形式的綜合利用,提高垃圾處置的科學技術水平。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安排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建設,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和運輸、分類處置。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的具體標準和方法,並向社會公布後組織實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環境衛生,按照規定投放生活垃圾。
從事垃圾收集、運輸和處置的單位對已經實施分類投放的垃圾應當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二十九條裝飾、裝修房屋產生的建築垃圾和廢棄的家具、電器等大件垃圾,應當按照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在責任區內指定的地點堆放,並及時清運。
隨意傾倒前款規定的垃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垃圾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事垃圾運輸的機動車輛應當規範使用行駛、裝卸記錄儀,並配備全密閉運輸機械裝置或者密閉苫蓋裝置;
(二)隨車攜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證件,統一標誌、標識;
(三)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在指定的地點傾卸。
第三十一條在公園、廣場、街道、住宅小區等公共場所進行歌舞、體育鍛煉等活動,應當遵守公共場所管理相關規定,不得違反噪聲管理規定,不得妨礙周邊的單位或者居民正常工作、學習和生活。
第三十二條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內,禁止晚二十二點至晨六點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施工作業,因搶修、搶險、生產工藝要求進行的施工除外。因生產工藝要求等原因確需在夜間進行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施工意見書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領夜間作業證明,並提前三日向附近單位和居民公告。
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樓內,禁止午間十二點至十四點、晚二十點至晨七點進行產生噪聲污染的裝修作業。在其他時段內進行裝修作業的,應當採取措施減輕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停止施工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高考、中考等特定活動期間的聲音控制時段和區域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決定,並提前向社會公告。
違反前款規定,未遵守市、縣(區)人民政府在高考、中考等特殊時段有關聲音控制規定,造成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執法保障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市容和環境衛生誠信評價制度,可以對嚴重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曝光;對違法行為人拒不執行行政決定的,可以將其違法信息納入社會信用體系,實行失信聯合懲戒。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及其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其履行職責。
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規範作業。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市容環境衛生作業人員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條市容和環境衛生執法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違反本條例有關環境衛生管理的規定,應當被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的當事人,可以向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文明勸導。違法行為人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文明勸導的,視為及時糾正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前款所稱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文明勸導包括公共場所衛生清掃等。
第三十七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職能部門、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信息化管理制度、巡查制度、投訴舉報受理制度等,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度,規範執法行為。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意見答覆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三十八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依法應當受理的許可申請、投訴、舉報不受理,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二)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或者不依法處理的;
(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執法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規定的主要街道和重點區域的範圍,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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