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企業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烏魯木齊市企業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制定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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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企業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條例
(2011年5月6日烏魯木齊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11年12月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工資分配秩序,保障勞動關係雙方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係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依法開展職工工資集體協商,簽訂職工工資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依法平等協商,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確定企業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和工資支付方式等勞動報酬事項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職工工資集體合同,是指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在職工工資集體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有關職工工資等勞動報酬事項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應遵循合法、公開、平等、合理、誠信、協商一致、兼顧企業和職工雙方利益的原則。
第五條 職工工資集體合同中約定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本市最低工資標準;企業和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職工工資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六條 建立工會的企業,應當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開展職工工資集體協商;尚未建立工會的企業,由上一級工會指導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開展職工工資集體協商。
餐飲業、商貿零售業、文化服務業等行業,職工方可以通過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與企業方代表開展職工工資集體協商。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職工工資集體合同進行備案審查,監督檢查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的履行。
市、區(縣)地方工會組織對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的協商、簽訂及履行情況進行指導、幫助和監督。
第二章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八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企業工會組織推薦,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職工民主推舉,並得到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企業一方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
每方代表一般由三至七人組成,雙方代表人數相等。
職工一方首席代表應由企業工會主席擔任,也可以由其書面委託的企業其他職工協商代表擔任;未建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首席代表由職工協商代表推舉產生;企業一方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擔任,也可以由其書面委託的企業其他管理人員擔任。
女職工超過二十五人或雖不足二十五人但超過職工總數百分之三十的,職工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職工代表。
第九條 區域、行業職工協商代表由區域、行業工會組織選派,首席代表由區域、行業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
企業方協商代表由區域、行業內企業代表組織選派,也可以由上一級企業代表組織在區域、行業內的負責人中經民主推選或授權委託等方式產生,首席代表由企業方代表民主推選產生。
第十條 協商代表的任期自協商代表產生之日起至職工工資集體協商合同履行期滿之日止。
第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工會、企業方面代表可以從熟悉勞動工資、經濟、法律、財務等工作的人員中聘任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為職工方和企業方提供法律法規和政策諮詢。
第十二條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代表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加職工工資集體協商;
(二)及時向本方人員公布協商情況並徵求意見,解答本方人員的詢問;
(三)提供與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真實情況和資料;
(四)代表本方參加職工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集體協商協議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企業應當保證雙方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職工協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職責占用工作時間的,其享受的工資、福利等待遇不變。
職工協商代表履行代表職責期間,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調整其工作崗位,不得與職工協商代表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代表在職工工資集體協商中,應當維護企業的正常生產、工作秩序,保守企業商業秘密。
第三章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的內容和程序
第十五條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雙方就下列事項進行協商:
(一)工資分配製度、工資標準;
(二)工資支付辦法、支付時間;
(三)年度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四)工資調整幅度和調整辦法;
(五)津貼、補貼標準及獎金等分配辦法;
(六)計件工資制企業的計件單價;
(七)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的起止時間;
(八)變更、解除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的程序;
(九)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的終止條件;
(十)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的違約責任;
(十一)雙方認為與工資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協商確定職工年度工資總額及調整幅度應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三)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六)上年度本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七)本企業一線職工平均工資水平與高級管理人員平均工資水平的比例;
(八)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七條 企業利潤增長或勞動生產率提高的,企業方或者職工方可以提出增長工資的要求,進行協商。
企業年度增長工資的,提供正常勞動的職工工資應當得到增長。
企業一線職工工資增長幅度不得低於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
第十八條 企業上年度經營困難且沒有盈利的,協商雙方可以通過工資協商適度調整工資水平。
第十九條 實行計件工資的企業,應當按有關規定協商勞動定額。
第二十條 職工和企業任何一方均可以以書面形式提出進行職工工資集體協商的意向,相對方應當自接到協商意向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覆。同意協商的,雙方應當選出代表、約定協商開始的日期。
第二十一條 企業工會應當在職工工資集體協商開始的五個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級工會報告,上一級工會可以指派人員對職工協商代表進行業務培訓、指導。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在協商開始的五個工作日之前,向職工協商代表提供與職工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三條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後,由企業方在七日內製作職工工資集體合同文本草案。
職工工資集體合同文本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
第二十四條 工資協商每年一次,並簽訂工資協議;經雙方協商同意可以延長協商周期,但不超過三年。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職工工資集體合同:
(一)企業因被兼併、解散、破產等原因,致使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無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無法履行或者部分無法履行的;
(三)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工資協商期間,協商雙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不可抗力等法定情形拖延集體協商進程;
(二)提供虛假信息;
(三)威脅或者利誘對方協商代表;
(四)採取停工、怠工、擅自關閉企業、辭退職工、擾亂公眾秩序等不當行為;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的審查和爭議處理
第二十七條 職工工資集體合同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通過後7日內,應提交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備案審查。
第二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職工工資集體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經審查未提出異議的,該職工工資集體合同即行生效;對職工工資集體合同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職工工資集體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修改意見通知協商雙方。雙方應當就修改意見及時協商,並重新提交備案審查。
第二十九條 職工工資集體協商中發生爭議的,一方或者雙方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協調。
第三十條 職工工資集體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勞動仲裁、提起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可對法定代表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答覆職工方集體協商要求的;
(二)在協商過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實向職工方提供有關協商、簽訂工資協議所需情況和信息資料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侵犯協商代表權益、不當變更或者解除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
第三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工會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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