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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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制定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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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烏魯木齊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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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居家養老服務條例

(2016年8月16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2016年9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滿足老年人居家養老服務需求,規範居家養老服務行業,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是指在政府主導下,以家庭為基礎,以社區為依託,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務,企業、社會組織提供專業化服務,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志願者提供公益服務,滿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社會化服務需求的養老服務模式。

第三條 居家養老服務應當以居住在家老年人的服務需求為導向,堅持自願選擇、就近便利、安全優質、價格合理的原則。

第四條 居家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利用社區托老設施為老年人提供日間照料服務;

(二)助餐、配餐和送餐服務;

(三)助浴、家庭保潔、輔助出行、代購代繳等服務;

(四)健康體檢、醫護康復、家庭病床等醫療衛生和家庭護理服務;

(五)緊急救援服務;

(六)文體娛樂、心理諮詢、精神慰藉等服務;

(七)法律諮詢、法律援助等服務;

(八)居家養老需要的其它基本服務。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在居家養老服務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將居家養老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

(二)將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城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用地計劃,合理安排用地;

(三)將居家養老服務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障居家養老服務經費;

(四)完善居家養老相關的社會保障制度;

(五)統籌規劃、建立社區居家養老服務中心,按標準配置社區養老服務設施;

(六)培育養老服務產業,完善扶持政策,引導、鼓勵、規範企業和社會組織開展居家養老服務;

(七)制定服務規範和標準,加強養老服務市場監管和信息網絡建設;

(八)加強對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統籌協調,明確各部門的職責,完善工作機制,加強監督檢查。

第六條 民政部門是本市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居家養老服務協調、指導、規範、監督管理工作。老齡工作機構負責督促落實養老服務工作。

發改、規劃、國土資源、財政、人社、司法、教育、商務、工商、文化、衛生、食品藥品監管、體育、環保、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片區管委會負責組織實施下列工作:

(一)組建社區居家養老服務中心和養老服務平台,運用養老信息網絡開展居家養老服務;

(二)指導社區工作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區居家養老服務中心及專職養老工作者為老年人服務;

(三)落實政府購買服務、設立項目資金、經費補貼等扶持政策措施,引導社會組織參與居家養老服務;

(四)支持、引導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居家養老服務;

(五)探索建立養老服務志願者活動時間儲蓄的互助機制。

第八條 社區工作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發揮民主自治功能,組織社區老年人開展以下活動:

(一)開展志願者服務登記;

(二)協助政府做好對轄區內老年人健康狀況、家庭情況和服務需求等調查;

(三)開展文體娛樂活動。

第九條 鼓勵企業、社會組織和個人履行養老職責,積極開展公益養老服務。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養老服務宣傳,營造養老敬老的良好社會氛圍。

鼓勵老年人開展互助養老。

第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老年人自然增長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養老基本公共服務內容,擴大服務對象範圍,提高政府承擔費用標準。

第十一條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或扶助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供養、生活照料、健康關心和精神慰藉等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家老年人需要居家養老服務組織提供有償服務的,由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贍養人、扶養人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十二條 居家養老服務組織及其從業人員不得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居家養老服務組織應當與服務購買人、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其代理人訂立養老服務合同。

鼓勵養老機構利用自身資源優勢,為周邊社區居家的老年人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老年人的實際需要,在城鄉社區配置養老服務設施。

新建居住區的養老設施,應當與住宅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老舊小區沒有養老設施或者現有設施未達到配建指標的,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配置;社區配建的養老設施不得出租或用於其他用途。

應當定期對養老服務設施開展安全檢查,消除安全隱患,做好安全值守。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道路、公共交通設施、建築物、居住區等應當符合國家無障礙設施工程建設標準。

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逐步推進老舊小區的坡道、樓梯扶手、電梯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生活服務設施的改造。

第十五條 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居家養老服務評估體系,按照招投標方式引入第三方社會組織對社區養老服務設施和服務項目的情況進行評估。對特殊困難老年人的家庭經濟情況、身體狀況、養老服務需求進行評估;對提供居家養老服務的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養老機構或個人的服務標準、服務能力以及服務質量進行評估。及時將居家養老服務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老年人服務需求類型、照料護理等級和養老服務補貼標準等規範。

第十六條 市衛生部門應當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服務網絡。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結合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的開展為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並為65歲以上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服務,包括生活方式和健康狀況評估、體格檢查、輔助檢查和健康指導;

(二)鼓勵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為社區高齡、重病、失能、部分失能以及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行動不便或確有困難的老年人,提供定期體檢、上門巡診、家庭病床、社區護理、健康管理等基本服務;

(三)推進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和醫務人員與社區、居家養老結合,與老年人家庭建立簽約服務關係,為老年人提供連續性的健康管理服務和醫療服務。

第十七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應當完善基本醫療保險社區用藥報銷政策,按照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的服務功能完善基層用藥制度,保證社區衛生服務機構藥品配備,為老年人在社區治療常見病、慢性病用藥提供方便。

第十八條 鼓勵社會力量加入居家養老服務網絡平台,建立養老服務專業團隊,為居家老年人提供個性化、專業化養老服務。

第十九條 居家養老服務組織應當建立服務檔案,公開服務項目、服務內容以及收費標準等,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

引導居家養老服務組織建立行業協會,加強居家養老服務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

第二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居家養老服務性補貼政策。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發布本地區居家養老服務人員薪酬指導標準。

第二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職業院校、培訓機構和養老組織建立居家養老服務研發和實訓基地,設立與居家養老服務相關的專業和培訓項目。

居家養老服務人員應當參加相應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服務能力。

第二十二條 擅自改變政府投資或者配置的養老設施功能和用途,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居家養老服務組織及其從業人員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由民政部門對居家養老服務組織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居家養老服務活動中不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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