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消防安全管理條例
烏魯木齊市消防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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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消防安全管理條例
(2014年3月3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4年5月2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消防安全管理和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和相關應急救援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按照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公民積極參與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絡。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將消防業務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將公共消防設施建設項目投資列入本級政府投資計劃,並根據消防工作發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區(縣)公安機關對本轄區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具體工作由區(縣)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發展和改革、住房保障和房產、財政、城鄉規劃、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安全生產監督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有舉報、投訴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權利。
單位和成年人都有參加有組織的滅火工作的義務。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助消防公益事業,參與消防公益活動,參加消防志願服務活動。鼓勵企業建立消防安全遠程管理系統,完善火災防範和預警機制。
第二章 消防職責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落實消防工作責任制和問責制,組織相關部門制定火災應急預案,定期召開消防工作聯席會議協調解決重大問題和開展綜合應急救援演練,對有關部門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消防工作年度目標完成情況實施檢查考核。
火災應急預案應當明確火災應急處置的組織指揮體系和部門職責、處置程序、人員疏散、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管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部署,統籌負責本轄區的消防安全工作;建立消防安全管理領導機制,指導轄區內單位、社區(村)委員會履行各自的消防安全職責。
第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標準;
(二)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組織指導消防安全培訓;
(三)依法實施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備案和抽查,以及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四)實施消防監督檢查,受理舉報和投訴,處理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督促整改火災隱患,及時報告、通報重大火災隱患;
(五)承擔撲救火災,參加應急救援工作;
(六)調查火災事故原因,統計火災事故損失,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七)加強對公安派出所消防業務的指導;
(八)指導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開展訓練和滅火演練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消防監督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和檢查令,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十一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消防宣傳教育,指導群眾進行防火、滅火和逃生演練,提高群眾自防自救能力;
(二)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實施消防監督檢查,處理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三)督促本區域內社區(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消防安全職責;
(四)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撲救初起火災、開展火災事故調查,組織、參與火災現場保護工作;
(五)上級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下統稱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增強檢查消除火災隱患、組織撲救初起火災、組織人員疏散逃生和消防宣傳教育培訓的能力,保障消防安全。
第十三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並自確定或變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消防安全管理人姓名、職務、聯繫方式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備案;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置防火標誌,實行嚴格管理;
(三)定期向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本單位消防安全狀況和履行消防安全義務的情況。
(四)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培訓和有針對性的消防演練。
第十四條 同一建築物由兩個以上單位管理或者使用的,管理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對各自專有部分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管理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共同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確保共有消防設施完好有效。
第十五條 住宅區業主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業主負責,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業主共同負責。
聘用物業服務企業對住宅區進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管理區域內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
無物業管理或業主自行管理的,社區(村)委員會應當與業主、使用人簽訂防火協議,明確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築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進行維護管理。
第十六條 公民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愛護公共消防設施,學習消防安全常識,掌握撲救初起火災、報警、逃生自救互救的方法和技能;安全用火用電用氣,不亂堆、亂放可燃物。
監護人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的防火安全和逃生自救教育。
居民住宅裝修應當符合防火要求,鼓勵居民配備家用滅火器材和逃生自救設施。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一節 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維護與管理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要求,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消防規劃,並將其納入城鄉規劃。
納入消防規劃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八條 公共消防設施應當與其他城鄉基礎設施統一規劃、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和驗收。
第十九條 市政設施養護機構應當負責市政公共消防設施的維護管理,保持公共消防設施完好有效。
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的維護單位,應當保持公共消防設施完好有效。修建道路、管道以及停電、停水、切斷通信線路時有可能影響滅火救援的,有關單位應當在施工前三日內通知所在地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二十條 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設施實行專用制度,除滅火救援、消防訓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對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設施進行編號和建立檔案,定期對市政公共消防供水設施進行檢查,發現公共消防供水設施缺損、無法正常供水的,應當書面告知供水單位及時補缺、維護。
第二節 建設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守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備案制度。
經依法審核合格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需要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報原審批機構核准;未經核准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
已備案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發生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變更後的消防設計文件報原審批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公眾聚集場所在投入使用、營業前,建設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依法申請消防安全檢查;改建(含室內裝修、用途變更)、擴建公眾聚集場所的,應當重新申請消防安全檢查。
第二十三條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應當同時簽訂工地安全責任書,明確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施工單位應當落實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嚴格管理火源、電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並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施工進度設置室內外臨時消防給水設施、消防器材、室內安全疏散通道和室外消防車通道。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築物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設施的醒目位置,設置符合標準的消防安全標識,提示安全疏散的注意事項和消防設施的使用方法。
第二十五條 建築物外立面的裝修、裝飾、節能改造,不得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影響建築物的自然排煙,不得妨礙防火、逃生和滅火救援。
建築物上設置大型戶外廣告,不得影響建築的自然排煙和消防撲救,審批機關在作出大型戶外廣告許可前,應當書面徵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意見。
第三節 重點建築物、場所、設施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條 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員,配備消防設施、器材,落實消防安全保護措施,並定期開展消防安全培訓、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
第二十七條 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不得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並與居住場所保持安全距離,同時採取相應的防火、防爆、防靜電、防泄漏等消防技術措施,配備專用滅火器材、儲備專用滅火劑。
生產、儲存、經營其他物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的,應當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採取防火分隔措施,設置疏散、滅火和報警等消防設施,加強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資的倉庫、露天堆場等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使用明火。
因施工等特殊情況需要使用明火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事先辦理審批手續,將施工區和使用區進行有效的防火分隔,清除動火區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進行專人監護,保證施工和使用範圍的消防安全;作業人員應當遵守消防安全規定。
第二十九條 公共娛樂場所、商場、集貿市場在營業時間不得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砂輪切割和油漆等具有火災危險的施工、維修作業。
第三十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在大廳、主要通道等公共活動區域設置疏散示意圖或者通過張貼圖畫、廣播、視頻等方式,告知維護、使用消防設施、器材以及緊急情況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
公共娛樂場所應當設置聲音或者視頻警報,保證在火災發生初期,將其畫面、音響切換到應急廣播和應急疏散指示狀態。
第三十一條 公共娛樂場所一般應當設置在建築物地面的一至三層;確需設置在建築物其他樓層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建築設計防火規範的特殊要求,履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職責,根據需要配備應急手電筒、防煙面具等逃生器材。
本市禁止在建築物地上八層以上(不含八層)新設餐飲、公共娛樂場所。本條例施行前已開設的,其經營許可到期後,有關部門不再核發相關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辦理登記。
第三十二條 高層建築的消防安全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出入口、電梯口、防火門等位置設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標誌和安全疏散示意圖;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
(三)因檢修、維護保養需要暫時停用消防設施設備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消防安全;
(四)不得設置影響登高消防車撲救作業的障礙物;
(五)不得在高層建築內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
高層建築管理人、使用人應當配備緩降器、救生繩、救生袋、軟梯、防毒面具、手電筒等救生設備和自救工具。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餐飲服務企業和職工食堂,應當定期對集煙罩、排油煙管道等集排油煙設施進行清洗,並做好安全檢查。
餐飲服務企業和職工食堂不得在用餐區放置或者直接使用瓶裝燃氣和液體酒精。
第四節 其他規定
第三十四條 對非住宅區共用消防設施和器材進行檢測、維修、更新、改造所需的費用,有約定的按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產權人按房屋權屬證書登記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承擔。
第三十五條 住宅區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的,社區(村)委員會應當要求業主共同承擔消防安全責任。
住宅區共用消防設施、器材、消防安全標識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經費,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後,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列支。未設立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資金不足的,由業主按照約定承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業主按照房屋權屬證書登記面積占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分攤。
第三十六條 公共交通運輸工具和單位自備班車、校車應當配備滅火器、安全逃生錘等必要的應急設施,設置醒目標識和使用說明,並定期對應急設施進行檢查維護,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消防知識培訓,從業人員應當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組織引導疏散乘客的技能。
第三十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同步設計、建設消防站。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重點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運營設施和廣告設施採用難燃、不燃材料,配備與城市軌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適應的專業滅火、救援設備,對工作人員開展消防應急救援和人員疏散知識技能的培訓。
第三十八條 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人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並組織演練,明確消防安全責任分工,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員,保持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齊全、完好有效,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和消防車通道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三十九條 用於出租的房屋,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在租賃合同中明確雙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嚴禁擅自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和結構,嚴禁在出租居住的房屋內經營易燃易爆的化學品、煙花爆竹等危險物品,嚴禁設置倉庫、生產車間、堆貨場所。
第四十條 商場、大型集貿市場以及公共娛樂場所應當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鼓勵、引導其他公眾聚集場所和生產、運輸、儲存、銷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單位投保火災公眾責任險。
第四十一條 單位、個人敷設電線、燃氣管道和使用電器產品、燃氣用具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及時更新老化電氣線路,不得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用電、用氣。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根據本地區消防安全情況指導單位開展火災風險監測、評估,建立分級分類監督檢查制度,完善火災多發季節、重大節假日、重大活動期間的消防監督措施及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抽查制度。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有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隱患;接到通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整改。
第四章 消防宣傳教育
第四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年度消防宣傳教育計劃,設立消防安全教育基地,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識。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管委會)應當指導、幫助社區(村)委員會開展群眾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工作,普及家庭防火知識。
社區(村)委員會應當在社區、村莊的公共活動場所設置固定消防宣傳設施,利用廣播、視頻設備適時播放消防安全常識,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及其消防機構應當加強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及消防安全技術、知識的宣傳教育;協調有關部門指導、監督社會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加強互聯網公共消防服務平台建設,開展網絡消防宣傳教育和在線消防諮詢。
第四十五條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納入中小學和職業培訓機構的教育內容,督促學校、各類培訓機構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活動,定期開展應急疏散演練。
科學技術、司法行政等部門應當將消防知識和消防法律、法規納入科普、普法教育內容。
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能,依法組織和監督指導相關單位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訓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和婦女聯合會等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
第四十六條 新聞媒體應當定期開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傳、火災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識普及活動,適時發布消防公益廣告、信息。
第四十七條 宣傳教育和培訓內容應當包括:
(一)有關消防法律法規、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規程;
(二)本單位、本崗位的火災危險性和防火措施;
(三)有關消防設施的性能、滅火器材的使用方法;
(四)報火警、撲救初起火災及自救逃生的知識和技能。
第四十八條 人員密集場所管理單位、公共交通運營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通過廣播、電視、戶外廣告、電子顯示屏、宣傳手冊等形式,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第五章 滅火救援
第四十九條 任何人發現火災都應當迅速報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為報警無償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單位發生火災,應當立即組織力量撲救。
第五十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接到火警,應當立即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
第五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火災情況,適時啟動應急救援預案,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參與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的部門應當服從調度和指揮。
第五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消防通信保障系統,完善消防通信網,建立有線與無線相結合、基礎電信網絡與機動通信系統相配套的消防應急通信系統,確保消防應急救援工作的通信暢通。
電信業務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公安機關消防指揮中心及消防站的分布情況,優先保障119報警線路、調度通信專線的接入、使用、維護,確保與供水、供電、供氣、醫療救護、交通運輸等部門的消防應急救援調度通信線路暢通。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保障消防無線通信專頻專用,不受干擾。
第五十三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在執行撲救火災任務時,可以對因占用消防車通道而影響消防車輛通行的障礙物實施強制讓道或者排除。
交通擁堵時段發生火災或者其他災害事故的,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採取臨時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證消防車通行。
專職消防隊執勤車輛在執行火災撲救或者應急救援任務時,收費公路、橋梁免收車輛通行費。
第五十四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有權根據需要封閉火災現場。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擾亂火災現場秩序,不得妨礙火災原因調查,未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同意,不得進入火災現場,禁止擅自清理火災事故現場。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火災事故,應當堅持依法、及時、客觀、公正的原則,嚴格執行國家關於火災事故調查的規定。
第五十五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制定本轄區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重大危險源滅火救援預案,熟悉其交通、道路、水源、重點部位等情況,定期開展演練,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撲救火災、應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單位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參加外單位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由事故發生地的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補償。
第五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因參加撲救火災、應急救援和處置突發事件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符合烈士條件的,按照國務院《革命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加工、餐飲服務企業和職工食堂未定期對集煙罩、排油煙管道等集排油煙設施進行清洗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餐飲服務企業和職工食堂在用餐區放置或者直接使用瓶裝燃氣和液體酒精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承擔消防設施和器材的監測、維修、更新、改造費用,致使消防設施和器材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火災隱患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
第六十條 單位或者達到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標準的個體工商戶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標誌的配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二)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對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通知後未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的。
其他個體工商戶有第一款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個人有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於出租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是單位的,對單位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出租人是個人的,對個人處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承租人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和結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公安派出所及其他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人員密集場所,是指公眾聚集場所,醫院的門診樓、病房樓,學校的教學樓、圖書館、食堂和集體宿舍,養老院,福利院,托兒所,幼兒園,公共圖書館的閱覽室,公共展覽館、博物館的展示廳,勞動密集型企業的生產加工車間和員工集體宿舍,旅遊、宗教活動場所等。
(二)公眾聚集場所,是指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客運車站候車室、客運碼頭候船廳、民用機場航站樓、體育場館、會堂以及公共娛樂場所等。
(三)公共娛樂場所,是指向公眾開放的下列室內場所:
1.影劇院、錄像廳、禮堂等演出、放映場所;
2.舞廳等歌舞娛樂場所;
3.具有娛樂功能的夜總會、音樂茶座和餐飲等場所;
4.遊藝、遊樂等場所;
5.保齡球館、旱冰場、桑拿浴室等營業性健身、休閒場所。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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