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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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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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烏魯木齊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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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

(1994年7月28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1995年1月1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1997年7月10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修改,1997年10月1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修改;2010年6月24日烏魯木齊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修改,2010年7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修改)

第一條 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飲食習慣,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國務院《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從事生產、加工、製作、儲運、銷售清真食品的企業、職工食堂和個體工商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清真食品,包括清真的糕點、糖果、膳食、風味小吃、糧食熟製品、乳製品、冷食、肉食及肉製品。

第四條 生產、加工、製作、儲運、銷售清真食品,必須經市或區(縣)民族事務委員會審查,領取清真標誌。

未按規定領取清真標誌生產、加工、製作、儲運、銷售的食品,不得標名為清真食品。

第五條 生產、加工、製作、儲運清真食品的企業、職工食堂和個體工商戶,不得生產、加工、製作、儲運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禁食食品。

非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個體工商戶生產、加工的食品,不得冠以清真標誌。

第六條 清真食品生產、加工企業和清真飲食服務企業,必須有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職工和管理人員。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儲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場地應當保證專用。

第七條 銷售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清真食品與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禁食食品應分開銷售,並嚴格管理進貨渠道。 集貿市場清真食品與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禁食食品攤位應分開設置。

第八條 生產、加工、製作、儲運、銷售清真食品的企業、職工食堂,應建立必要的監督組織和管理制度。

第九條 酒家、酒店、酒館及生產酒類的企業名稱,不得冠以清真字樣。

第十條 生產、加工、製作、儲運、銷售清真食品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停業歇業,除按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手續外,應將清真標誌退交原發放單位,不得私自轉讓、倒賣。清真標誌遺失、殘缺變形的,其經營者應及時向原發放機關申請補辦、更換。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企業、職工食堂和個體工商戶及有關責任人,由市或區(縣)民族事務委員會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對私自轉讓、倒賣、出租清真標誌者,沒收其非法所得,收繳其清真標誌,並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對單位主管領導及直接責任人處50元至200元罰款;

(二)對擅自懸掛清真標誌的,收繳其清真標誌,沒收非法所得,並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

(三)對違反本辦法第六、第七條規定,經教育不改的,收繳其清真標誌並處500元至2000元罰款;對單位主管領導處50元至200元罰款;

(四)對依照本辦法取得清真標誌而生產、加工、製作、儲運、銷售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禁食食品的,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並對單位主管領導及直接責任人處100元至500元罰款。

第十二條 對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執行本辦法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辦法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烏魯木齊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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