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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濕地保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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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濕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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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烏魯木齊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12月1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烏魯木齊市濕地保護條例

(2015年10月28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恢復和發揮濕地生態功能,促進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的沼澤地、泥炭地、鹽澤地、灘涂、高山和凍原草甸或者水域地帶。

第三條 濕地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依法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和完善生態保護機制,設立濕地保護專項經費,並將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濕地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住房與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水務、農牧、環保、財政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片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和社區工作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濕地保護意識,支持相關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等開展濕地保護恢復與利用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濕地保護先進技術,開展濕地保護交流與合作。

第二章 濕地保護

第七條 本市濕地應當劃定生態保護紅線予以保護,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的天然濕地實行嚴格的水資源管理制度,禁止抽采排放濕地蓄水或者截斷濕地水源,確保濕地面積不減少,性質、功能不改變。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組成的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負責對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擬定濕地保護名錄、劃定濕地生態保護紅線、制定濕地生態保護方案、評估濕地資源以及濕地保護等有關活動提供技術諮詢和評審意見。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的意見應當作為決定濕地保護重要事項的參考。

第九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確立濕地名稱,制定濕地保護名錄和生態保護紅線範圍方案,經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論證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濕地保護界標,載明濕地類型、重要程度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濕地保護界標。

第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濕地的水質、土壤、野生動植物,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對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壞的濕地,應當通過補水、退耕、輪牧、退牧、禁牧、引水治沙、種草、水生動植物恢復、水體交換、減少污染源等措施進行科學修復。

第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發放土地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草原使用權證、草原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漁業養殖證時,含有濕地的,應當註明濕地面積、四至範圍以及其他需要註明的內容。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因濕地保護實施退耕、退牧、退林等使承包經營權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合理補償,在對承包經營權人進行合理補償後,有關部門依法收回承包經營權證。

第十三條 因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建設工程、基礎設施建設,以及重點公益性項目建設,確需占用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申請,並制定濕地生態保護方案,經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建設單位方可依法辦理用地和其他行政許可手續,並依法給予補償。

濕地生態保護方案應當包括建設項目、範圍、期限、保護措施、恢復義務等內容。

第十四條 具備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設立條件的濕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申報;不具備建立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條件的濕地,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野生動植物棲息地或者濕地多用途管理區。

第十五條 因氣候變化、自然災害等造成濕地生態特徵退化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調查,根據調查結果制定補救方案並予以實施。
因工程建設等造成濕地生態特徵退化甚至消失的,市、區(縣)人民政府對退化或消失的濕地應限期予以恢復;對逾期不予恢復或者確實無法恢復的,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禁止在濕地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開墾、圍墾、填埋;

(二)擅自挖塘、取土、築壩、爆破、放牧、燒荒、採礦;

(三)擅自砍伐林木、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植物、撿拾鳥卵;

(四)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

(五)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固體廢棄物、超標排放污水;

(七)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本市實行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濕地保護工作綜合考核制度,並定期對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濕地保護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八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管理信息系統,會同國土、水務等部門每五年開展一次濕地資源調查,如實記錄結果,並編制濕地生態系統評價報告。濕地生態系統評價報告應當包括濕地基礎資料、濕地生態系統質量評價、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建議等內容。

第十九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健全濕地資源監測體系和濕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實行信息共享制度,根據保護濕地功能需要,通過工程和技術措施定期或者有計劃補水,保障濕地生態用水需求,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將濕地資源和濕地利用狀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濕地保護規劃執行情況和濕地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濕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片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的濕地保護工作進行指導、監督,落實濕地保護規劃的目標和任務,及時糾正和處理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對區(縣)林業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片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有關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片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社區工作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定期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公眾濕地保護意識。

第二十二條 濕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片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對本轄區內濕地保護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協助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查處濕地違法行為。

社區工作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應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的行為,應向區(縣)、鄉鎮人民政府、片區管委會(街道辦事處)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舉報。

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對舉報信息進行登記,並在當日予以調查確認,未造成濕地破壞的,對當事人予以告誡;對違反本條例行為並造成濕地破壞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濕地內擅自築壩、爆破、放牧、燒荒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征占用、開發利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的性質、功能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濕地生態保護方案採取保護措施、履行恢復義務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造成濕地資源破壞的,責令限期恢復,並處以恢復濕地所需費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濕地保護管理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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