烏魯木齊市燃氣管理條例
烏魯木齊市燃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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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魯木齊市燃氣管理條例
(2014年8月28日烏魯木齊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2015年1月1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規範燃氣市場經營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與建設、經營與服務、使用、設施保護、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燃氣發展堅持統籌規劃、協調發展、確保供應、規範服務、方便用戶的原則。
燃氣供應優先滿足居民生活、冬季供暖需求。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應急儲備制度、工作協調機制和事故應急處置機制。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的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燃氣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燃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燃氣管理工作。
區、縣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氣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制定行業行為準則和服務規範,建立行業自律機制,促進燃氣經營者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知識的宣傳和普及,增強社會公眾安全意識,提高防範和應對燃氣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等部門組織編制燃氣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時,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配套建設的燃氣設施工程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工程費用應當納入工程總造價。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設施工程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對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內的燃氣設施工程,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規劃許可申請時,應當徵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從事燃氣設施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依法承攬相關業務,並嚴格執行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規定,確保燃氣設施工程質量。
第十二條 燃氣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燃氣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竣工驗收報告和有關部門出具的驗收合格文件報市燃氣管理機構備案。並在規定時間內按照市城建檔案要求,將有關資料真實、齊全、完整移交市城建檔案館。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三條 在本市設立燃氣經營企業或者燃氣供應站,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應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
設立燃氣供應站(包括液化石油氣儲配站、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站等),還應當符合本市燃氣供應站設置技術規定。
燃氣供應站設置技術規定由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和公安消防部門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禁止個人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並落實企業安全管理制度、用戶服務制度;
(二)供應的燃氣符合國家質量標準,並向社會公布其組分、熱值、壓力等指標;
(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四)不得向不具備安全條件的用戶供氣;
(五)不得超過價格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收取額外費用;
(六)不得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燃氣燃燒器具和相關產品,或者限定用戶委託其指定的安裝單位安裝燃氣燃燒器具;
(七)對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履行必要告知義務;
(八)不得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九)依法定期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立並公布二十四小時用戶服務電話,並為用戶繳納、查詢燃氣收費和其他服務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氣報裝、改裝條件,不得拒絕燃氣管網覆蓋範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的報裝、改裝申請;不得拒絕向驗收合格的管道燃氣設施供氣;
(三)每年至少對非居民用戶的室內燃氣設施進行一次免費安全檢查,對居民用戶每兩年檢查不得少於一次,提前五日告知用戶,並對用戶進行安全用氣指導;從事上門服務、安全檢查時,工作人員佩帶統一標識並出示有效工作證件。
第十七條 機動車加氣經營者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機動車加氣前,主動提示駕駛員將加氣車輛熄火併在車旁監護,乘客離車到安全區域等候;
(二)不得向無壓力容器使用證或者與使用證登記信息不一致的機動車儲氣瓶加氣;
(三)不得向機動車儲氣瓶以外的其他氣瓶或者裝置加氣;
(四)不得在有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擊天氣等不安全情況下進行加氣或者卸氣作業;
(五)儲氣瓶拖車或者槽車在劃定的區域內停放,站內拖車或者槽車儲氣瓶(罐)總容量不得超過核定的容量;
(六)定期檢驗燃氣泄漏報警系統。
第十八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報廢、改裝的氣瓶;
(二)不得為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三)不得使用超期限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氣瓶;
(四)不得用貯罐、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燃氣或者用氣瓶相互倒灌燃氣;
(五)充裝瓶裝燃氣,瓶內殘液存量和充氣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充裝後氣瓶角閥應當進行塑封,並標明充裝單位;
(六)存放氣瓶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的規定;
(七)配備或者委託符合安全運輸要求的車輛運輸瓶裝燃氣;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報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提前四十八小時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施工、檢修等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正常供氣,恢復供氣時間必須事先通知燃氣用戶,並採取供氣安全措施;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及時通知燃氣用戶並採取緊急措施。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其供氣範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並在九十個工作日前向市燃氣管理機構報告,經批准方可停業、歇業。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
(一)管道燃氣經營者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二)管道燃氣經營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採取緊急措施的;
(三)燃氣經營者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撤回、撤銷、註銷、吊銷燃氣經營許可的。
第二十二條 車用儲氣瓶的安裝單位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許可,並在許可範圍內開展車用儲氣瓶安裝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安裝、拆除、更換或者維修車用儲氣瓶。
第二十三條 運輸燃氣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安全的規定,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專用車輛,聘用具有從業資格證的駕駛人員、裝卸管理人員和押運人員,並取得危險物品運輸許可。
第二十四條 管道燃氣設施由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更新。
管道燃氣用戶以燃氣管道連接燃氣燃燒器具軟管的閥門為界,閥門之後的軟管及燃氣燃燒器具由燃氣用戶負責維護管理,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指導服務,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閥門和閥門之前的管道及設施由燃氣經營者負責維護管理,費用由燃氣經營者承擔,燃氣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對管道燃氣計量裝置準確性有異議的,可委託法定計量檢測機構進行檢定,經檢定,燃氣計量裝置符合標準的,檢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不符合標準的,檢定費用由被申請方承擔,並退還或者補交燃氣費用。
第二十五條 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按照價格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六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連接管等。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七條 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八)將管道燃氣設施砌入牆體或者採取可能影響管道燃氣設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蓋、隱蔽管道燃氣設施。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需改裝、拆除燃氣設施的,應向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由燃氣經營企業組織實施,費用由燃氣用戶承擔。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用戶應當按規定繳納燃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第三十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燃氣經營者進行查詢,也可直接向價格主管部門、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投訴,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
第五章 設施保護與器具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損毀、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三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有關單位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應當進行安全風險評估,與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未制定保護方案或者未按保護方案的要求作業或者未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作業的,燃氣經營者有權要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查明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並制定相應保護措施;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市政設施、地下管線與燃氣設施的水平、垂直淨距,應當符合技術規範的規定。
燃氣經營者改動市政燃氣設施,應當根據燃氣發展規劃制訂改動方案,並依法報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防靜電、降壓、隔離、高壓、冷凍等安全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誌,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三十七條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依據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售後安裝和維修服務。
第六章 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三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應按設計規範要求在生產、儲存、輸配、充裝、銷售等場所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和自動切斷裝置。
單位燃氣用戶應當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和自動切斷裝置。
對居民燃氣用戶推廣使用燃氣泄漏報警和自動切斷裝置。
第三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安全防護、維修保養、事故搶險、搶修等制度。燃氣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發生故障的,應當及時排除,確保燃氣設施安全運行和正常供氣。
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者發現用戶違反安全用氣規定的,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提出整改要求。對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氣行為或者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未按要求改正的,可以採取暫停供氣的安全保護措施,並同時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一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燃氣應急儲備方案,確定燃氣儲備的布局、儲備總量、啟用要求、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序和應急救援措施等內容。
第四十二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燃氣供求狀況統計監測和預警制度,對各類燃氣供氣量、市場需求量進行監測和預警,發現供求狀況重大失衡時,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由市人民政府適時啟動燃氣應急儲備方案。
第四十三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燃氣安全、燃氣工程建設、燃氣供應、燃氣設施保護等進行監督管理,規範燃氣經營者服務行為,對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
第四十四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安全生產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價格等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處理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和電子郵箱,及時受理舉報、投訴,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燃氣安全管理行為和燃氣經營違法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並向前款規定的部門舉報、投訴。
第四十五條 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並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燃氣經營者、單位燃氣用戶應當制定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專業管理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並定期參加相關培訓,組織演練。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消防和有關部門及單位報告。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燃氣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適時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的;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及相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的;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的;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
(七)未設立售後服務站點或者未配備經考核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的;
(八)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九)將管道燃氣設施砌入牆體或者採取可能影響管道燃氣設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蓋、隱蔽管道燃氣設施的。
盜用燃氣的,依法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加氣經營者向不符合條件的機動車儲氣瓶加氣或者向機動車儲氣瓶以外的其他氣瓶、裝置加氣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燃氣經營者、單位燃氣用戶未安裝燃氣泄漏報警和自動切斷裝置或者安裝後不能正常運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LNG氣化站、CNG減壓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的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四)燃氣供應站,是指為用戶供氣的液化石油氣儲配站、瓶裝液化石油氣供應站等。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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