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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山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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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山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樂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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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樂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樂山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20年9月29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1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樂山市揚塵污染防治條例

(2020年9月1日樂山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0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揚塵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樂山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本條例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築物拆除和裝飾裝修、道路和公共場所保潔、園林綠化施工和養護、礦山開採、易產生揚塵的工業企業生產加工、物料堆放與運輸等活動以及因土地裸露產生的顆粒物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

第三條 揚塵污染防治堅持全民共治、源頭防治、標本兼治、科學施治、厲行法治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屬地管理、部門監管、企業盡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共同防治機制。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統籌協調、資金投入、績效考核、督查督辦和責任追究等體制機制,對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縣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有關部門的指導下,組織開展本轄區揚塵污染防治工作,加強揚塵污染隱患排查,發現違法行為及時制止並向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開展揚塵污染防治,加強環境綜合治理,落實基層自治和網格化管理責任,發現違法行為及時勸阻、報告。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教育、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水行政、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廣電旅遊、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園林等有關部門在法律、法規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揚塵污染防治義務,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揚塵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踐行綠色環保生產生活方式,積極參加城鄉環境衛生整治活動,增強揚塵污染防治意識,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生態文明宣傳教育,普及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

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保護志願者開展揚塵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知識宣傳。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揚塵污染防治的宣傳,對揚塵污染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應用先進技術和裝備,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加強信息化、智能化建設,提高揚塵污染防治科學技術水平。

  1. 防治措施

第九條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並在施工、監理等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以及建築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並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對發現的揚塵污染行為及時制止,並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整改;對拒不整改或者情節嚴重的,及時報告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條 城鎮建成區和其他人口集中地區,以及公路兩側一定範圍等需要重點保護的區域內的房屋建築、交通、水利等建設工程施工,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一)施工單位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監督管理主管部門以及舉報電話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按照規範要求設置圍牆或者硬質密閉圍擋,並安裝噴淋等防塵設施,圍擋應當堅固、穩定、整潔、美觀;

(三)對施工現場進出口通道、場內道路、材料存放區、加工區等場所地坪硬化,或者鋪設其他功能相當的材料,並採取灑水、沖洗等防塵措施;對施工作業以外的其他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臨時綠化;

(四)施工現場出入口設置車輛沖洗設施,出場前對車身及車輪進行清理;

(五)施工腳手架外側設置符合標準的密目防塵網(布),拆除時採取灑水等防塵措施;

(六)土方施工、主體施工、總坪施工以及拆除、爆破、切割、鑽孔、鑿槽等易產生揚塵的作業,採取灑水或者噴淋等防塵措施;

(七)使用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等建築材料;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可以現場攪拌的,採取密閉攪拌方式,禁止現場露天攪拌;

(八)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九)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要安裝在線監測和視頻監控設備的,應當安裝並與有關部門聯網;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參照前款規定,推動農村自建房等建設活動揚塵污染防治。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造方式創新,推廣裝配式建築和綠色建材,加強建設工程揚塵污染源頭治理。

第十一條 城鎮道路、管線鋪設等市政基礎設施施工除執行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外,還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一)採取分段開挖、分段回填的方式,已回填的溝槽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二)實施路面破碎、挖掘等作業以及清掃施工現場時,採取灑水、噴淋等防塵措施;

(三)道路或者綠地內各類管線鋪設完畢後,應當在七日內恢復道路、綠地原貌;暫不能恢復的,應當採取覆蓋措施。

第十二條 在城鎮建成區和其他人口集中地區進行房屋或者其他建(構)築物拆除工程施工,除執行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規定外,還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一)對擬拆除物體先噴淋、後拆除,拆除過程中持續加壓灑水或者噴淋,整理破碎構建和收儲廢料作業採取有效防塵措施;

(二)城市主要幹道、景觀地區、繁華區域的拆除工程,設置防護排架並外掛密目防塵網;

(三)未完全拆除或者需要停止拆除施工超過一個月的,使用防塵網圍擋建(構)築物;

(四)拆除工程已完工的,及時移交拆除工程委託人接管場地;不能及時移交的,拆除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採取覆蓋等防塵措施;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條 在城鎮建成區和其他人口集中地區進行建(構)築物外部裝飾裝修工程施工,除執行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規定外,還應當設置立體防塵網(布)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十四條 城鎮道路保潔作業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一)按照市容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質量標準進行作業,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

(二)根據氣象條件和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對道路進行灑水、沖洗,道路沖洗後兩側的泥土(漿)、垃圾應當即時清理;

(三)採用人工方式清掃的,輔以灑水等有效防塵措施,禁止隨意傾倒塵土;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即清即運,不得在道路上堆積;

(五)定期沖洗綠化帶、行道樹以及其他植物上附着的積塵;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旅遊景區、廣場、公園、停車場、車站、市場等露天公共場所,保護管理機構或者經營管理單位應當依照前款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十五條 城鎮園林綠化施工和養護作業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一)種植土、棄土、余土以及其他作業物料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二)栽植行道樹時,所挖洞穴不能及時栽植的,對種植土和所挖樹穴採取覆蓋、灑水等防塵措施;

(三)道路兩旁、中心隔離帶、分車帶進行綠化時,回填土邊緣應當低於路沿石;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條 礦山開採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採取集中收集處理和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十七條 砂石、陶瓷、水泥生產和混凝土、砂漿攪拌等易產生揚塵的工業企業生產加工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一)採取集中收集處理和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防止生產加工和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揚塵污染;

(二)場內運輸道路進行鋪裝或者硬化處理,並及時清掃、灑水,保持道路整潔;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石材加工企業應當採用濕法加工工藝,無法使用濕法工藝的應當安裝收塵裝置;在城鎮建成區內從事石材銷售、加工的企業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不得進行石材露天切割、打磨等作業。

第十八條 貯存礦石、礦渣、砂石、水泥、煤炭、建築垃圾、石灰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放場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一)採用密閉方式貯存;不能密閉的,設置不低於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或者採取其他有效覆蓋措施;

(二)裝卸物料採取密閉或者噴淋等防塵措施;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條 運輸礦石、礦渣、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水泥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一)出場前對車身及車輪進行清理,車輛經除泥、沖洗乾淨後方可上路行駛,並保持車容整潔;

(二)上路行駛應當採取密閉、覆蓋等措施,不得泄漏遺撒和違規傾倒;

(三)須經公安機關核定運輸時間、運輸路線的,按照核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建築垃圾分類處理制度,加強建築垃圾填埋消納設施建設,保障處置安全,推進綜合利用,防止污染環境。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行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專業化運輸,劃定實行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專業化運輸的區域。

第二十條 城鎮建成區內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城鎮建成區內其他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進行綠化;不具備綠化條件的,應當實施硬化、透水鋪裝或者覆蓋:

(一)單位範圍內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二)居住區內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其管理單位負責;沒有管理單位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三)市政道路、河道沿線、公共綠地範圍內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管理維護單位負責;

(四)儲備土地由土地儲備機構負責;

(五)其他區域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化調整用地結構,提高城市建成區綠化覆蓋率;推廣保護性耕作、林間覆蓋等方式,抑制季節性裸地農田揚塵。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揚塵污染防治監督檢查制度,通過現場檢查、在線監測、視頻監控等方式,及時發現並查處違法行為,做到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檢查工作,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者阻撓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揚塵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被隱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企業環境信用評價體系,建立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納入文明施工管理範疇,建立揚塵污染控制責任制度。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據企業環境信用評價結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分級分類監管。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企業信用黑名單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企業揚塵污染違法信息記入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向社會公開,在市場准入、資質資格管理、招標投標等方面依法給予限制。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可以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停止建(構)築物拆除施工、禁止運輸散裝或者流體物料車輛行駛、增加主要道路保潔頻次,或者採取其他防治揚塵污染的必要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公民應當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採取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措施。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可以聘任社會監督員,協助開展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揚塵污染違法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投訴方式、受理範圍及相應職責等事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另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交通運輸、水行政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監理細則;

(二)對發現的揚塵污染行為,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立即整改;

(三)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揚塵污染行為情節嚴重的,未及時報告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九項、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交通運輸、水行政、生態環境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城鎮道路和其他露天公共場所保潔、城鎮園林綠化施工和養護不符合揚塵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礦山開採或者砂石、陶瓷、水泥生產和混凝土、砂漿攪拌等易產生揚塵的工業企業生產加工不符合揚塵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石材銷售、加工企業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城鎮建成區內露天切割、打磨石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堆放物料不符合揚塵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上路行駛的物料運輸車輛不符合揚塵污染防治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路行駛。

上路行駛的物料運輸車輛泄漏遺撒或者違規傾倒的,除依據前款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外,由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清除改正;不按期清除改正的,代為清除,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對城鎮建成區內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的,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拒不執行停產或者限產、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停止建(構)築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生態環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複查,發現其繼續實施該違法行為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三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在揚塵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三個月內制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機關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行政執法的權責清單,劃定城鎮建成區和其他人口集中地區以及公路兩側一定範圍等需要重點保護的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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