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山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
樂山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樂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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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山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
(2018年10月23日樂山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三章 規範化建設和風險防範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保障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樂山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樂山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依法經批准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並通過輸配水管網集中提供飲用水的取水水體。
第三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系統防治、確保安全的原則,統籌山水林田湖草系統治理,實行最嚴格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制度。
第四條 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並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作為河(湖)長制重點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工作。
跨行政區域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工作,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明確到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單位。涉及跨市(州)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做好與省級、相鄰市(州)有關部門的協調溝通,推動建立跨境飲用水水源保護聯防聯控機制,共同實施監督管理,保障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負責人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綜合平衡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使用、保護等各方利益,建立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的生態補償機制。生態補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條 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眾自覺保護和參與治理的意識。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適宜劃定保護區的江河、湖泊、水庫等地表水體或者地下水體作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選址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水功能區劃和水環境功能區劃,避開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建設項目和工程設施。
第九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實行最嚴格的特殊保護。
對樂山市大渡河安谷電站庫區和青衣江陶渡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以及其他服務人口眾多或者水源來源單一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專項保護辦法。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因自然環境發生變化等不可抗力因素導致水源功能喪失或者有更優質的水源替代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請批准。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一定範圍的水域、陸域依法劃定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範,組織編制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和調整方案。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一條 市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縣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跨縣級行政區域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相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協商後共同提出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本行政區域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名稱、範圍、平面圖及經緯度。
第十二條 單一水源供水城鎮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並按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相關規定實施保護和管理,保障可以及時啟用。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編制、修改、調整相關規劃和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明確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關係,不得違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規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規劃有關建設項目時,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產業政策;對存在水環境風險的建設項目,應當充分論證對下游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影響,並徵求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負有保護和管理職責的市(州)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意見。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的規劃控制。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禁止設置工業集聚區,控制場鎮建設規模。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上游沿河、沿庫的城鎮生活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生活垃圾收集及無害化處置設施建設,並保障正常運轉。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人口集中地區的生活污水應當統一收集,並在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外達標排放,禁止未經處理直接排放。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的農村分散居住人口生活污水的收集和處理。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的生活垃圾應當全部集中收集,並在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外進行處置。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監督管理,科學調度水資源,優先保障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需求。
水電站以及其他攔蓄水工程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取水許可取水,並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水資源調配的要求,適時調整取水量,優先保障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量和水質需求。
水電站以及其他攔蓄水工程單位應當制定落實防污調控方案,及時清理庫區垃圾和漂浮物,並建設應急防護控污工程設施。從事檢修、維護等活動不得污染水體,保障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六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三)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或者濫用化肥;
(四)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五)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六)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有毒廢液;
(七)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八)向水體排放、傾倒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放射性固體廢物;
(九)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和醫療垃圾等其他廢棄物;
(十)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十一)船舶向水體傾倒垃圾或者排放殘油、廢油以及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十二)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以及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轉運、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
(十三)設置生活垃圾堆放、轉運和填埋場所;
(十四)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等活動;
(十五)非更新性、非撫育性砍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其他植被;
(十六)炸魚、毒魚、電魚;
(十七)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十八)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和廢棄礦坑儲存油類、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物品、農藥等;
(十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通行裝載劇毒化學品或者危險廢物的船舶、車輛。裝載其他危險品的船舶、車輛確需駛入的,應當在駛入該區域的二十四小時前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告,配備防止污染物散落、溢流、滲漏的設施設備,指定專人保障危險品運輸安全。
第十七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農藥;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從事經營性取土和採石(砂)等活動;
(四)圍水造田;
(五)修建墓地;
(六)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
(七)從事網箱養殖、施肥養魚等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遊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鋪設輸送污水、油類、有毒有害物質的管道,但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收集污水並外輸的管道除外。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的道路、橋梁、碼頭及其他可能威脅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設施或者裝置,應當設置獨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處理系統及隔離設施。
第十八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取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建(構)築物;
(二)與保護水源無關的船舶停靠、裝卸;
(三)在水體清洗機動車輛;
(四)使用化肥;
(五)從事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已建成和在建的建設項目、設施、場所、建(構)築物和排污口,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搬遷、拆除或者關閉,並按照規定組織實施生態修復。
第三章 規範化建設和風險防範
第二十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範實施規範化建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水行政、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設置界標、交通警示牌、宣傳牌等保護區標誌,建設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和應急池等設施。
取水單位應當在一級保護區邊界設置隔離設施和視頻監控,實行封閉式管理,並負責日常管護。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標誌、隔離設施、視頻監控、應急防護設施和取供水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和預警監控。監測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
取水單位應當安裝水質監測系統,實時監測取水水質;發現水質異常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並按照規定向環境保護、水行政、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報告。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之間以及有關部門與取水單位之間應當實行數據共享。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水行政、公安等有關部門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定期開展安全巡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安全巡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
取水單位應當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開展日常安全巡查,做好巡查記錄,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應急管理、環境保護、水行政、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定期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及其上游和周邊區域開展風險源調查評估,建立一源一檔的風險源檔案,實行動態分類管理,及時消除風險隱患;並將可能影響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安全的風險源及時告知取水單位。
風險源檔案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開展風險排查,防止污染物、泄露物等排向外環境或者滲入到地下。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應急管理、環境保護、水行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集中式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專項應急預案。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取水單位以及風險源檔案內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專項應急預案編制相應的應急方案,報當地應急管理及有關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要求進行應急演練。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儲備應急物資,建設節制閘、攔污壩、導流渠、調水渠等應急防護工程設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構建專業化、正規化的應急管理體系,組織有關單位建立專業的應急隊伍和專家庫,加強應急監測能力建設,提高飲用水水源風險預防和應急管理能力。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按照規定向應急管理和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發生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突發性事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採取控制或者切斷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組織相關單位做好應急供水準備,保障供水安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協調合作機制。發生可能影響下游飲用水水源的事故,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通報流域下游可能受影響的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按照應急預案採取防控措施。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保護和管理職責:
(一)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交通運輸發展規劃和旅遊發展規劃等重點專項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情況作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的重要內容;
(三)建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責任機制,督促下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依法履行保護管理職責;
(四)因地制宜推進集中式供水,減少分散式供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保護和管理職責: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並會同有關部門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編制、環境質量監測和評估、環境影響評價,組織協調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保護和合理配置、指導取水工程建設與管護、加強水土保持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的土地管理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農業主管部門負責種植(養殖)業監督管理,指導種植業農藥、化肥施用、種植(養殖)業廢棄物綜合利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應急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及時處理可能影響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組織協調指導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各類突發事件應急救援,協助政府開展應急處置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林業、衛生健康、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保護和管理職責:
(一)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政策宣傳,組織轄區內各單位和村(居)民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督促指導轄區內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
(二)組織實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垃圾收集和轉運;
(三)發現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行為或其他情形時,及時制止或者採取措施,並向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配合有關部門查處違法行為;
(四)協助有關部門處理突發環境事件;
(五)引導和督促村(居)民委員會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落實保護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庫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保護和管理職責:
(一)配合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取水單位在庫區合理布局水質水量監測點,開展庫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安全巡查、應急物資儲備等工作;
(二)負責庫區工程設施設備的保護和管理;
(三)對影響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勸阻、制止,並轉交有關部門處理;
(四)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責令停產整治,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或者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以及清洗施藥器械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濫用化肥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二項規定,設置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未設置隔離設施、視頻監控或者未進行日常管護的,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建設節制閘、攔污壩、導流渠、調水渠等應急防護工程設施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擅自改變、破壞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標誌、隔離設施、視頻監控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單位或者個人失職、瀆職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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