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九江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制定機關:九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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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2020年7月6日九江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20年7月24日江西
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
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文明行為規範
第一節 鼓勵與倡導
第二節 禁止與重點治理
第三章 實施與保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傳承和弘揚中華傳統美德,引導和促進文明行為,提升公民文明素養和社會文明程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辦事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指導協調、督促檢查、評估考核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制定相關政策措施,推動文明行為促進活動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的統籌部署,做好本行政區域(轄區)內的文明行為的宣傳、落實等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文明行為的宣傳和引導,協助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組織和開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園創建活動;根據有關規定,建立健全見義勇為、慈善公益、志願服務活動的權益保障和激勵機制,鼓勵和支持個人做道德模範、身邊好人等先進典型,對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六條 文明行為促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活動中發揮示範作用,加強對本機關工作人員文明行為的規範、培訓和監督。
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先進模範等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活動中發揮表率作用。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和參與文明行為促進活動,有權對文明行為促進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誡、舉報和投訴,對不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情況予以反映。
第二章 文明行為規範
第一節 鼓勵與倡導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恪守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和個人品德,維護社會公序良俗。
第八條 支持和鼓勵下列文明行為:
(一)見義勇為;
(二)拾金不昧;
(三)無償獻血,無償捐獻人體細胞、人體組織、人體器官、遺體;
(四)參與志願服務、慈善公益活動。
第九條 倡導維護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在公共場所衣着整潔,言行得體;
(二)文明就醫,尊重醫護人員,遵守公共醫療秩序;
(三)市場消費、等候服務、上下樓梯、搭乘電梯依次排隊,有序禮讓;
(四)觀看體育比賽、文藝演出等,遵守場館秩序,愛護場館設施。
第十條 倡導維護公共環境衛生,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愛護公共環境,養成良好衛生習慣;
(二)規範、合理使用環境衛生設施;
(三)參與愛國衛生運動,履行包衛生、包綠化、包秩序的「門前三包」責任;
(四)文明如廁,保持公共廁所衛生。
第十一條 倡導文明交通出行,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文明駕駛,有序通行、禮讓行人;
(二)車輛低速通過積水路段,避免積水濺起妨礙他人;
(三)幫助有需要的人及時安全通過人行橫道;
(四)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自覺排隊,為老、弱、病、殘、孕和懷抱嬰幼兒的乘客讓座,維護駕駛員安全駕駛;
(五)文明使用和規範停放交通工具;
(六)行人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側行走,通過有交通信號指示的路口,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不隨意橫穿道路、跨越道路隔離設施。
第十二條 倡導維護旅遊城市形象,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本市公民應當知曉地方歷史文化,增強主人翁意識,禮貌友善對待外地遊客;
(二)旅遊應當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愛護自然景觀、文物古蹟等旅遊資源,遵守景區景點秩序;
旅遊從業者應當提高專業素質,熱情服務。
第十三條 倡導文明經營,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遵守商業規則;
(二)提高服務質量;
(三)商業宣傳用語真實恰當;
(四)招攬顧客不媚俗惡搞。
第十四條 倡導維護社區文明,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遵守市民公約、管理規約,做文明市民、文明業主;
(二)不占用公共空間,不在建築物的陽台外、窗外、屋頂、平台等空間違規懸掛、堆放物品;
(三)有序停放車輛,不占用、堵塞他人車位(庫)、儲藏室,在指定位置為電動車充電;
(四)駕駛車輛不在小區內長時間鳴笛;
(五)晾曬物品、清潔衛生時,不影響他人;
(六)飼養寵物採取必要的安全、衛生措施,不影響他人。
第十五條 倡導維護鄉村文明,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遵守村規民約;
(二)保持房前屋後整潔衛生,圈養家禽家畜,及時清理畜禽糞便,做好污水處理;
(三)不在公路上打場曬糧、堆放建築材料等物品影響通行。
第十六條 倡導注重家庭、家教、家風,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孝敬父母,尊敬長輩;
(二)夫妻和睦,勤勞節儉,培育和傳承良好家風;
(三)關愛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教育其養成文明行為習慣;
(四)鄰里之間互謙互讓,守望相助,和諧友善相處。
第十七條 倡導健康生活,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文明用餐,適量點餐,推行分餐制,使用公筷公勺,不強迫性勸酒;
(二)在公共場所咳嗽、打噴嚏時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傳染性呼吸道疾病時佩戴口罩;
(三)文明節儉辦婚事喜事,拒絕鋪張浪費,避免盲目攀比,抵制高額彩禮;
(四)文明節儉辦喪事,節地生態安葬、綠色環保祭祀,不使用塑料祭祀品;
(五)優先選擇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合理使用免費的公共產品和服務;
(六)使用生態環保用品,減少使用塑料袋等不易降解的物品。
第二節 禁止與重點治理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煙頭、紙屑、果皮、包裝盒(袋)等廢棄物。
(二)在城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和居民區舉行娛樂、健身、集會、商業促銷等產生環境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動。
(三)在禁止吸煙的場所吸煙。
(四)違法違規張貼、塗寫。
(五)露天焚燒落葉、秸稈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六)高空拋擲物品。
(七)在城鎮街道和公共場所搭設靈棚辦理喪事活動;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
(八)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
(九)破壞、占用公共綠地。
(十)在風景名勝區刻劃、塗污、損壞景物、設施。
(十一)未取得導遊證或者不具備領隊條件而從事導遊、領隊活動,破壞旅遊城市形象。
(十二)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不文明行為。
第十九條 飼養犬只應當依法履行狂犬病等動物疾病強制免疫義務,城市管理區內養犬實行登記掛牌制度。縣(市、區)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登記的決定。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區內飼養犬只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獨立居所,併到所在縣(市、區)公安機關指定地點辦理養犬登記,同時提交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和住所證明。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區內飼養犬只的單位應當配備犬籠、犬舍、圍牆等封閉安全防護設施,樹立明顯的養犬標誌,安排專人飼養和管理犬只,併到所在縣(市、區)公安機關指定地點辦理養犬登記,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必要性用途說明;
(二)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三)飼養犬只專門場所和設施的證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區內飼養犬只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飼養危險犬只;
(二)不得驅使、放任犬只傷害、恐嚇他人;
(三)犬吠影響他人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四)不得在住宅小區的公共區域養犬;
(五)不得虐待、遺棄犬只,不得隨意拋棄犬只屍體;
(六)其他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危險犬只的標準、品種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因特殊工作需要飼養危險犬只的,經縣(市、區)公安機關批准,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區內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出戶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掛犬牌、用犬繩(鏈)牽領犬只,主動避讓他人;
(三)不得攜工作犬、導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進入國家機關、學校、醫院、商場等場所以及設有犬類禁入標識的區域;
(四)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四條 全面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動物:
(一)國家重點保護的陸生、水生野生動物;
(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
(三)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公布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及其他陸生野生動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飼養的陸生野生動物;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規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動物。
全面禁止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的陸生野生動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製作的食品;不得以禁止食用的野生動物的名稱、別稱、圖案等製作廣告、招牌、菜譜等招攬、誘導顧客食用;不得為非法食用野生動物和禁止使用的獵捕工具提供交易或者消費服務。
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加強對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動物的執法。
第三章 實施與保障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政、交通、文化、治安、衛生健康、大數據等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完善盲道、無障礙通道、過街天橋、非機動車道和停放區、公共廁所和無障礙廁位等公用設施。
鼓勵單位和個人利用自有場所、設施設備設立愛心服務點。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向社會免費開放衛生間。
第二十六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媒體、移動客戶端、戶外廣告設施等媒介應當宣傳文明行為規範和文明行為先進事跡,刊播公益廣告。
第二十七條 教育主管部門、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文明行為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加強師德師風建設和法治宣傳教育,防止校園欺凌和暴力,培育文明校風、教風、學風。全社會應當尊師重教。
第二十八條 窗口服務行業、單位應當制定並公示行業規範和服務標準,發揮文明服務示範作用,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禮貌的服務,樹立窗口文明形象;設立優待、禁煙、噪音控制等文明宣傳告示牌;保障軍人等特殊人群依法享有公共服務優先權。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引導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制定文明行為公約,動員居(村)民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和從事物業服務、保安服務的企業,對服務區域內的不文明行為應當予以勸誡,勸誡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並協助取證。
第三十條 公安、城市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消防救援、民政、文化和旅遊、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加強對禁止的不文明行為的日常檢查,及時發現、勸阻、制止、查處不文明行為。
承擔行政執法職能的部門、單位,應當根據本條例和相關法律、法規,完善檢查監督、投訴舉報、教育指導、獎勵懲戒等文明行為實施與保障工作機制,提高公正執法、文明服務水平。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養犬登記掛牌管理和流浪犬的收容處置工作由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及犬屍無害化處理等相關監督管理工作,並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免疫檔案。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養犬污染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指導、幫助受禁食野生動物規定影響的單位和個人調整、轉變生產經營活動,在就業培訓、社會保障、融資、稅收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活禽交易市場的分類管理,推行活禽集中屠宰、冷鏈運輸、冰鮮上市,在城市管理區內逐步取消活禽交易。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隨地吐痰、便溺以及亂扔煙頭、紙屑、果皮、包裝盒(袋)等廢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城區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和居民區舉行娛樂、健身、集會、商業促銷等產生環境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動,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在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吸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違法違規張貼、塗寫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清洗、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露天焚燒落葉、秸稈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補償後,有權向侵權人追償。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七項規定,在城鎮街道和公共場所搭設靈棚辦理喪事活動的,由民政主管部門予以制止;違反市容環境衛生和交通管理規定的,由城市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
製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製造、銷售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八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二)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九項規定,破壞、占用公共綠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退還綠化用地,恢復原狀,處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項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刻劃、塗污、損壞景物、設施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十元罰款;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一項規定,未取得導遊證或者不具備領隊條件而從事導遊、領隊活動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予以公告。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飼養的犬只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進行狂犬疫苗強制免疫接種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不給犬只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督促養犬人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登記,並對單位處二千元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逾期仍不登記的,沒收犬只。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飼養危險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並對單位處每隻一萬元罰款,對個人處每隻五千元罰款。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其他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城市管理區攜犬出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由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的;
(二)不掛犬牌、不束犬繩(鏈)的;
(三)攜工作犬、導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進入國家機關、學校、醫院、商場等場所以及設有犬類禁入標識的區域的。
不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不文明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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