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立法條例
九江市立法條例 制定機關:九江市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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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立法條例
(2018年1月9日九江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
會議通過 2018年4月2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報批與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立法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建設法治九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javascript:SLC(245693,0) 立法法]》《[javascript:SLC(16798488,0) 江西省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等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立法原則,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具體,體現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二章 立法權限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下列需要,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國家尚未制定相關的法律、行政法規,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對設區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在本市立法權限內,下列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法律規定應當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的事項;(三)其他需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特別
重大事項。
在本市立法權限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除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規。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章 立法準備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項目庫、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庫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並按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劃的落實。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庫和擬訂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人大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立法權限和實際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編制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劃時,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向社會公布,並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八條 本市的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項目。
有關機關、單位提出立法建議項目時,應當報送立法建議項目法規文本及有關說明。
第九條 立法規劃項目庫實行動態管理,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期內的第一年編制。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與立法規劃項目庫相銜接,一般在上一年度的第四季度擬定。
立法規劃項目庫和年度立法計劃在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的,有關機關或者組織應當提出報告,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會同有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意見,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由提請機關負責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一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成立起草小組,制定工作方案,擬定起草進度,並報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案人不能按照規定的時間提請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作書面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根據需要,可以參與起草的調研論證,或者聽取情況匯報,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十二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應當對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據、適用範圍、主管部門、權利義務、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並符合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進行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對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範的主要問題進行論證。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組織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應當徵求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關機關、組織的意見。
第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並由市長簽署。
第十五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同時報送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正地方性法規案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闡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協調處理等方面的情況。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七條 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主席團決定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大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第二節規定的程序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並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有關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第二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會議通過後印發會議,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三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建議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節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報告,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後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八條 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地方性法規案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發給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也可以組織公民旁聽。
第三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對社會廣泛關注且意見分歧較大的地方性法規案,可以經三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或者經兩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下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規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報告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意見報告後,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進行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二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或者交付下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三條 經三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修改意見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再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過程中,根據需要可以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提出審議意見或者審查意見的報告。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的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專門委員會之間或者專門委員會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地方性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地方性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或者聯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或者聯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意見或者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修改情況的匯報或者審議結果報告和地方性法規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法制委員會應當在匯報或者
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意見或者審查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及有關部門的人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八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暫不付表決的地方性法規案,經過審議修改和協調,草案中的重大問題得到解決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再次審議。
第三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將地方性法規草案發給相關領域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關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並應當對各方面的意見進行收集、整理,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並根據需要印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在九江人大信息網等媒體上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依法不公開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四十一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一)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並說明理由,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同意的;
(二)因各方面對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
(三)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研究。
第五章 報批與公布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報請批准的報告和地方性法規文本,並附有關說明及參閱資料。
第四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採取附修改意見方式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按照所附修改意見進行修改後,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應當載明制定機關、批准機關,通過、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九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九江日報》、九江人大信息網等媒體上刊登。
在《九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第四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五十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地方性法規解釋的報請批准和公布程序,依照本條例第五章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有關具體問題的地方性法規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稱為條例、規定、辦法、實施辦法、規則。
第五十三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或者未獲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對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定期清理,發現與上位法相牴觸的,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的,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組織研究,確需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第五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明確要求本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據地方性法規授權,在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前作出規定,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組織或者委託第三方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立法後評估報告提出需要對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或者廢止的,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將相關立法項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項目庫或者年度立法計劃。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堅持民主立法、科學立法、依法立法,拓寬公民有序參與立法途徑,建立基層立法聯繫點、地方立法研究院,發揮高校、基層單位、社會團體、行業組織和公民在立法中的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立法工作需要,建立立法顧問和立法專家庫。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備案和審查,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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