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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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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制定機關: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
2005年4月15日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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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是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具體規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實施,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方便事業單位的原則。

第四條 本細則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社會福利、救助減災、統計調查、技術推廣與實驗、公用設施管理、物資倉儲、監測、勘探與勘察、測繪、檢驗檢測與鑑定、法律服務、資源管理事務、質量技術監督事務、經濟監督事務、知識產權事務、公證與認證、信息與諮詢、人才交流、就業服務、機關後勤服務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五條 事業單位設立、變更、註銷,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或者備案(以下統稱登記)。登記管理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應當核准登記。

第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向核准設立登記的事業單位頒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事業單位法人資格的唯一合法憑證。未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單位,不得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

第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保護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實施對事業單位的監督管理。事業單位應當接受並配合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登記管理機關與登記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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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下級登記管理機關在上級登記管理機關的指導下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第十條 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主管全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有關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規定;

(二)依法保護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三)監督條例和本細則的執行,依法處理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四)指導和監督檢查地方登記管理機關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五)負責本級登記管轄範圍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電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關社會服務。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登記管理職責:

(一)根據條例和本細則,擬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實施辦法,報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備案;

(二)依法保護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三)監督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條例和本細則的執行,依法處理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四)指導和監督檢查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理工作;

(五)負責本級登記管轄範圍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電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關社會服務。

第十二條 省級以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的登記管理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條例和本細則規定。

第十三條 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中央直屬事業單位;

(二)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中央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中央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和國有重點金融機構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本條上述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應當由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事業單位;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機關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省級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本條上述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授權登記管理的事業單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應當由省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十五條 省級以下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條例和本細則規定。

第十六條 不同層級單位聯合舉辦的事業單位,由其中層級高的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同一層級、不同行政區域單位聯合舉辦的事業單位,由其各自行政區域登記管理機關共同的上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

第十七條 地方登記管理機關不得登記名稱冠「中國」、「全國」、「國家」、「中華」等字樣的事業單位。

第三章 登記事項與登記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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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範圍、法定代表人、經費來源、開辦資金等。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名稱是事業單位的文字符號,是各事業單位之間相互區別並區別於其他組織的首要標誌,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

(一)字號:表示該單位的所在地域,或者舉辦單位,或者單獨字號的字樣;

(二)所屬行業:表示該單位業務屬性、業務範圍的字樣,如數學研究、教育出版、婦幼保健等;

(三)機構形式:表示該單位屬於某種機構形式的字樣,如院、所、校、社、館、台、站、中心等。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範的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業單位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名稱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內容的文字:

(一)有損於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騙或者引起誤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

第二十二條 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不得與已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和註銷登記未滿三年的事業單位名稱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條 除特殊情況外,一個事業單位使用一個名稱。申請人申請登記多於一個名稱,登記管理機關經審查確認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記,並在法人證書上將第一名稱之外的名稱以加括號的形式顯示在第一名稱之後。

第二十四條 經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住所是事業單位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一個事業單位只能申請登記一個住所。

第二十六條 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住所地址應當是郵政能夠送達的地址。

第二十七條 事業單位宗旨是指舉辦事業單位的主要目的,事業單位業務範圍是對事業單位可以開展的業務事項的界定。事業單位業務範圍應當符合宗旨的要求,並與其資金、場地、設備、從業人員以及技術力量相適應。

事業單位應當在核准登記的業務範圍內開展活動。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業務範圍涉及國家實行資質認可管理或者執業許可管理的業務事項,須取得有關部門的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後,方可申請登記;對已經取得相關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事業單位,核准登記的相關業務事項不得超出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範圍。

第二十九條 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產生,代表事業單位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的責任人。

第三十條 事業單位的擬任法定代表人,經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方取得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資格。

第三十一條 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該事業單位的主要行政負責人。

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產生的事業單位主要行政負責人,不得擔任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條 事業單位經費來源是指事業單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財政補助和非財政補助兩類。

第三十三條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是事業單位被核准登記時可用於承擔民事責任的全部財產的貨幣體現。事業單位開辦資金包括舉辦單位或者出資人授予事業單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財產和事業單位法人的自有財產。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不包括下列資產:

(一)代為管理的公共基礎設施和資源性資產;

(二)關係國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進入流通領域的資產;

(三)借貸款、合同預收款、合同應付款;

(四)職工福利費、保險金、住房公積金等專用基金;

(五)規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於民事賠償的他人資助的資產;

(六)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不能用於民事賠償的其他資產。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應當以人民幣表示。

第三十四條 事業單位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程序依次是申請、受理、審查、核准、發(繳)證章、公告。

(一)申請。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有關登記請求。

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有關申請材料,並對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二)受理。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登記申請不屬於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

登記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說明理由。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登記申請屬於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登記管理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三)審查。登記管理機關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規定的登記條件。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時,發現登記申請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四)核准。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作出准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五)發(繳)證章。登記管理機關向核准登記的事業單位發(繳)證章。

(六)公告。登記管理機關對核准登記的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登記管理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四章 設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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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審批機關批准設立;

(二)有規範的名稱和組織機構(法人治理結構);

(三)有穩定的場所;

(四)有與其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從業人員、設備設施、經費來源和開辦資金;

(五)宗旨和業務範圍符合事業單位性質和法律、政策規定;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業單位法人設立(備案)登記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

(三)事業單位章程草案;

(四)審批機關批准設立的文件;

(五)擬任法定代表人現任該單位行政職務的任職文件;

(六)擬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證複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八)住所證明;

(九)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事業單位的,還應當提交舉辦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業務範圍中有涉及資質認可事項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需出示相應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並提交其複印件。

第三十八條 批准事業單位設立的文件種類如下:

(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

(二)其他有關政府部門的批准文件;

(三)舉辦單位決定設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准設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條 事業單位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和業務範圍;

(三)組織機構(法人治理結構);

(四)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終止程序和終止後資產的處理辦法;

(七)需要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 根據住所權屬的不同,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應的住所證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產權證明並提交其複印件;

(二)使用租賃房屋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內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賃合同並提交其複印件;

(三)無償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產權證明、提交其複印件,並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權使用證明;

(四)無償使用他人租賃房屋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權使用證明,出示租賃合同並提交其複印件;

(五)使用國家劃撥的房屋的,提交上級部門的授權使用證明。

第四十一條 因合併、分立新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申請設立登記。

第四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四十三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本單位印章的印跡、基本賬戶號,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印章的印跡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十四條 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的公告內容,應當包括名稱 、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範圍、開辦資金、住所及《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證書號等。

第五章 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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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事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範圍、經費來源的,應當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開辦資金比原登記的開辦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 事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副本複印件。

因變更事項的不同,還應當提交其他相應文件:

(一)變更名稱的,提交審批機關批准文件;

(二)變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證明文件;

(三)變更宗旨和業務範圍且內容涉及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出示相應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並提交其複印件;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現任法定代表人免職文件、擬任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居民身份證複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五)變更經費來源的,提交經費來源改變的證明文件;

(六)變更開辦資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第四十七條 事業單位因合併、分立改變登記事項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准予變更登記的,向其頒發變更後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收繳變更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變更名稱的還應當收繳變更前的單位印章。

第四十九條 事業單位變更名稱和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變更後的單位印章的印跡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及印章的印跡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十條 事業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六章 註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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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舉辦單位決定解散;

(二)因合併、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章程,自行決定解散;

(四)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責令撤銷;

(五)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依法被撤銷,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依法被吊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 事業單位在申請註銷登記前,應當在舉辦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組織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30日內至少發布三次擬申請註銷登記的公告。債權人應當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織申報其債權。

清算期間,事業單位不得開展有關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五十三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撤銷或者解散的證明文件;

(三)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發布該單位擬申請註銷登記公告的憑證;

(五)《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五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核准事業單位註銷登記後,應當收繳被註銷事業單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並發布註銷登記公告。

第五十五條 經登記管理機關註銷登記的事業單位,自核准註銷登記之日起事業單位法人終止。

第七章 證書使用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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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應當置於事業單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條 事業單位進行下列活動時,應當向有關部門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一)刻制印章、辦理機動車船牌照;

(二)申辦有關社會保險事宜;

(三)開立銀行賬戶、貸款;

(四)申辦稅務登記、減免稅收及其他優惠;

(五)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興辦企業,申辦有關執照;

(六)國有資產登記管理和統計登記;

(七)土地、房產登記管理事宜;

(八)申辦收費項目及標準、收費許可證,購領收據、發票;

(九)法律訴訟、公證事宜;

(十)人事調動和工資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辦海關事宜;

(十二)有關部門要求事業單位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限期有效證書。超過有效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自動廢止。

對廢止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條 事業單位的法人證書廢止但未經註銷登記的,其法人的責任和義務存續。

第六十條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廢止的事業單位,申請領取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按照申請設立登記的程序辦理。

第六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和故意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六十二條 除登記管理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六十三條 事業單位遺失或者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換)領。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遺失或者損毀嚴重無法查證證書全部內容的,發布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作廢的公告,收回未遺失或者損毀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或者副本,補發使用新的證書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損毀較輕可以查證證書全部內容的,收回損毀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換發使用原證書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八章 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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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依法實施下列監督管理:

(一)監督事業單位按照規定辦理登記和提交年度報告;

(二)監督事業單位按照登記事項從事活動;

(三)制止和查處事業單位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事業單位應當於每年1 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執行條例和本細則情況的年度報告。

第六十六條 事業單位報送的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展業務活動情況;

(二)資產損益情況;

(三)對條例和本細則有關變更登記規定的執行情況;

(四) 績效和受獎懲情況;

(五) 涉及訴訟情況;

(六) 社會投訴情況;

(七) 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第六十七條 事業單位在報送年度報告時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資產負債表;

(三)有關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證明文件(業務範圍不涉及資質認可事項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未設定任職期限或者未超過任職期限且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情況的除外);

(五)住所證明(原提交的住所證明未設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過有效期限且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住所變更登記情況的除外);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六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過審查事業單位年度報告和其他相關方式對事業單位進行以下方面的監督檢查:

(一)是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記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開展業務活動;

(三)是否繼續具備承擔與宗旨和業務範圍相適應的民事責任能力;

(四)是否繼續具備相關登記事項所要求的資質;

(五)是否自核准登記後無正當理由超過一年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自行停止業務活動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現依法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後按時申請變更登記;

(七)實際使用的名稱,包括單位印章、標牌及其他表示該單位名稱的標記與核准登記的名稱是否一致;

(八)有無抽逃開辦資金的行為;

(九)有無塗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行為;

(十)接受和使用捐贈、資助的情況是否符合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

(十一)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六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的年度報告和有關情況審查後,作出年檢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決定。

對年檢合格的事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標記,其證書有效期延續至下一年度年檢的截止日期。

登記管理機關通過審查事業單位年度報告發現問題的,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處理。

第七十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情況分別給予書面警告並通報其舉辦單位、暫扣《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並責令限期改正、撤銷登記並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的處罰:

(一)不按照登記事項開展活動的;

(二)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

(三)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報送年度報告的;

(四)抽逃開辦資金的;

(五)塗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

(六)違反規定接受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捐贈、資助的。

第七十一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記,並給予警告;登記申請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七十二條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被核准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撤銷登記;被撤銷的登記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准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其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登記:

(一)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核准登記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核准登記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核准登記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准登記的。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登記,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七十四條 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社會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並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未經核准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批准,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事業單位不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採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七十五條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對事業單位從事有關登記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與事業單位、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核查事業單位從事有關登記事項的活動情況。

第七十六條 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對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登記管理中的不當行為。

第七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對其工作人員和下級登記管理機關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核准登記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登記申請或者不予登記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辦理登記、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實施登記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核准登記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核准登記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依法核准登記的。

第八十條 登記管理機關實施登記管理,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責令其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登記管理依法收取的費用的,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登記管理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登記管理機關核准登記,擅自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制止,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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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申請登記、報送年度報告和申請補(換)領證書,應當使用登記管理機關提供的紙質或者電子格式文本,可以通過送交、郵寄、傳真、網絡傳輸等方式報送。

第八十四條 無法提交本細則規定提交的文件原件的,可以提交文件複印件,文件複印件應當加蓋原文件發文機關或者舉辦單位的印章。

第八十五條 本細則由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八十六條 本細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以及法律規定的機構制定的規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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