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岡石窟保護條例
雲岡石窟保護條例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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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雲岡石窟的保護和管理,促進雲岡石窟文化研究,弘揚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雲岡石窟的保護、利用和管理以及在雲岡石窟保護範圍內遊覽、考察或者進行其他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雲岡石窟保護,應當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正確處理文物保護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關係,確保雲岡石窟安全及其人文景觀和自然生態的協調性。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雲岡石窟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雲岡石窟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強化保護機構和人才隊伍建設。
第五條 市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對雲岡石窟及其附屬文物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雲岡石窟保護管理機構負責雲岡石窟及其附屬文物的安全保衛、修繕保養、科學研究、陳列展示、價值傳播、文化旅遊等日常工作。
市發展改革、規劃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財政、能源、水務、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等部門以及雲岡石窟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雲岡石窟及其人文景觀、自然生態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雲岡石窟保護社會基金。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以捐贈、資助,提供服務或者提出建議等方式參與雲岡石窟的保護。
第二章 保護管理
[編輯]第七條 雲岡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雲岡石窟保護總體規劃》制定年度保護計劃並組織實施,同時報省、市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雲岡石窟保護範圍為以雲岡石窟為中心,由內向外劃分為保護區、建設控制地帶和環境協調區。
第九條 雲岡石窟保護區包括地上保護區和地下保護區;地上保護區分為重點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
地上保護區:東至雲岡石窟遺產監測中心東側,南至十里河南岸堤壩,西至西灣(含魯班窯),北至雲岡變電站。其中,重點保護區為清代戲台北緣現狀道路以北的全部石窟區域,重點保護區以外的區域為一般保護區。
地下保護區:以雲岡石窟崖上明代城堡東北角為基點,向東一千二百三十米,向南九百米,向西九百六十米,向北六百六十米,依此基線各向外取七十度塌陷角向下延伸三百米的範圍。
第十條 雲岡石窟建設控制地帶:東至西梁中脊,南、西南至晉華宮礦鐵路,北至魯班窯石窟北側—雲岡變電站連線。
第十一條 雲岡石窟環境協調區:東至小站建成區西界,西至焦山石窟以西約一點五公里的十里河支流,南、北以十里河兩岸丘陵岡頂的第一層山脊連線為界。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範圍內設置世界文化遺產、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等保護標誌和保護範圍界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拆除、損毀。
第十三條 雲岡石窟環境協調區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有環境污染的企業,不得建設光伏發電站、風力發電站等與雲岡石窟不相協調的建築物。
在雲岡石窟環境協調區砍伐林木,應當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對在環境協調區內有礙歷史文化遺蹟保護、利用的建築、墓地等,應當由有關主管部門實施拆遷、遷移。
環境協調區內現有的工業建築遺址、古民居等歷史遺存,未經當地政府審批同意,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隨意拆除或者自行修建。
第十五條 建設控制地帶內,除遵循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之外,還禁止下列活動:
(一)建設工礦企業、擴張工礦用地和居民用地、新增居民區;
(二)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三)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四)燃放煙花爆竹,焚燒秸稈、草木、垃圾;
(五)亂扔垃圾或者排放未經處理的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
(六)放飛孔明燈或者無人飛機;
(七)其他可能影響雲岡石窟安全以及破壞人文景觀和自然生態的活動。
第十六條 雲岡石窟保護區內,除遵循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之外,還禁止下列活動:
(一)翻拓雲岡石窟雕刻品;
(二)觸摸、刻劃、塗污、攀爬文物及其保護設施;
(三)攜帶寵物進入景區;
(四)在景區內吸煙或者在非指定地點燃放佛香;
(五)損壞水電氣、通信和避雷、消防、安防等設施設備;
(六)在重點保護洞窟內採用閃光拍攝;
(七)其他損毀文物或者破壞景觀的活動。
第十七條 雲岡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雲岡石窟日常保養維護以及館藏文物的修復工作。
第十八條 實施雲岡石窟修繕、搶險加固等文物保護工程,應當制定文物保護工程方案,經文物主管部門依法批准後,由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十九條 雲岡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建設智能監測體系,對石窟本體保護、環境變化等進行日常監測,實施智慧化管理;發現安全隱患,應當採取控制措施,並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和市文物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雲岡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配備防火、防盜、防破壞、防雷擊、防汛以及反恐等器材和設施。
第二十一條 雲岡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對雲岡石窟保護範圍內的山形水系、林木植被等進行數字信息記錄,並採取有效措施保持和改善生態。
第二十二條 雲岡石窟保護範圍內的地下採掘監測工作,由市規劃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每年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書面報告監測情況,並抄送市文物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雲岡石窟建設控制地帶內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每年定期將監測結果抄送市文物主管部門。
第三章 合理利用
[編輯]第二十四條 雲岡石窟的利用,應當以保證雲岡石窟及其附屬文物安全為前提,構建以雲岡石窟為核心的雲岡峪歷史文化長廊大景區,促進文化旅遊事業發展,讓人民群眾共享文物保護成果。
第二十五條 雲岡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雲岡石窟歷史、藝術、科學、社會、文化價值的研究和宣傳,推動雲岡學構建。
第二十六條 雲岡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同國內外有關科研單位交流與合作,開展石窟水害、風化、裂隙等病害防治項目的科學研究。
第二十七條 雲岡石窟保護管理機構對雲岡石窟文物研究和科學保護技術的成果,以及由其製作、開發的出版物、音像製品、工藝品等,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知識產權。
第二十八條 在雲岡石窟進行影視拍攝的,應當制定相應的文物保護方案,並在雲岡石窟保護管理機構的監督下進行。
第二十九條 雲岡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文物展陳工作,豐富展陳手段,提高展陳水平、效果和社會影響力,弘揚雲岡文化藝術。
第三十條 雲岡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根據云岡石窟保護的需要,科學核定和控制遊客承載量,確保文物和參觀者的安全。
第三十一條 雲岡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專職講解人員的培訓,為遊客提供優質服務。
第三十二條 雲岡石窟旅遊門票收入應當全部上繳財政,主要用於雲岡石窟文物保護。任何部門、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使用情況接受財政、審計及市文物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雲岡石窟保護範圍內的土地不得轉讓、出租、贈與或者抵押,不得作為企業資產經營,不得用於不利於文物保護的活動。改變雲岡石窟及其附屬文物使用用途的,按照文物法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在雲岡石窟保護範圍內,不得舉行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大型文化體育等群體活動。確需舉辦的,舉辦者應當制定活動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文物、公安等部門採取安全保障、交通疏散等措施。
第三十五條 雲岡石窟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對雲岡石窟景區內道路交通進行管理。
第三十六條 雲岡石窟景區內的商業經營活動,應當在雲岡石窟保護管理機構統一規範管理下進行。
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合法,不得誤導、糾纏、誘騙或者脅迫旅遊者消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雲岡石窟保護範圍內進行與保護措施無關的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損毀雲岡石窟保護標誌和界碑的,由雲岡石窟保護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尚不嚴重的,並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刻劃、塗污或者損毀文物的,由雲岡石窟保護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尚不嚴重的,並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景區內吸煙,或者在重點保護洞窟內閃光拍攝的,由雲岡石窟保護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尚不嚴重的,並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輛擅自駛入雲岡石窟景區內、未按照指示的線路行駛、未在劃定的停車區域停放的,由雲岡石窟保護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雲岡石窟保護管理機構同意在景區內進行商業經營活動的,或者未按規定從事經營活動的,由雲岡石窟保護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文物保護管理規定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雲岡石窟保護管理機構予以制止;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雲岡石窟破壞、損毀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雲岡石窟保護相關管理部門、雲岡石窟保護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大同市雲岡石窟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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