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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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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雲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雲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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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1995年5月3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1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強制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5年9月25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

第三章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雲南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對藥品、食品、化妝品、計量器具、鍋爐、壓力容器、進出口商品等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產品質量的公證、評價、調解產品質量糾紛;查處產品質量違法行為。

省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產品質量檢驗規劃、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產品質量認證工作。

有關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管理部門應當鼓勵一切組織和個人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對舉報和協助查處違反產品質量法律、法規行為有功的,給予表彰、獎勵,並根據舉報者和協查者的意願為其保密。

第五條 各級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堅持監督管理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以提高企業產品質量為目的,積極為企業提供技術服務,鼓勵企業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

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

第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以監督抽查為主要方式,實行監督抽查與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等相結合的監督檢查制度。

監督抽查由各級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計劃、安排;統一監督檢查按國家、省、州(地)、市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的計劃和安排進行;定期監督檢查由省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定期檢驗目錄,由省、州(地)、市、縣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 對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產品實行經銷單位售前報檢制度,報檢管理辦法和報檢產品目錄由省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第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監督檢查對同一產品在同一檢查周期內不得重複進行。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及時公布或者告知被檢查者。

第九條 對不合格產品的生產者,責令限期整改,並實行質量跟蹤制度。整改後,生產者必須向組織實施監督檢查的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申報複查。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生產者要求複查報告的20日內進行複查。經複查合格後,產品方可出廠銷售。

第十條 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檢驗的依據是:

(一)國家和本省有關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經備案的企業標準;

(三)經濟活動中有關產品質量的條款和以產品說明書、質量保證書、標籤、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產品質量狀況;

(四)國家和本省制定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方法或評價規則。

第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所需費用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的檢查所需費用由部門自有資金中開支;

(二)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組織的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按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檢驗費;

(三)售前報檢的檢驗費用由報檢單位承擔;

(四)仲裁檢驗和復驗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十二條 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生產場地、產品存放地和倉庫檢查產品;

(二)查閱、複製有關的發票、賬冊、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用照相、錄音、錄像等手段取得所需證據、材料;

(三)對需要進一步查驗的產品,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扣押措施;

(四)對事實清楚、並有法定依據應當給予處罰的輕微違法行為,可以當場作出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它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決定。

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泄露生產者、銷售者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三條 對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扣押的產品,應當在七日內作出結論。因辦案需要延長先行登記保存或者扣押期限的,應當在期滿前向上一級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批准,並通知當事人。延長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十日。因案情複雜需要再延長期限的,應當報省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審批。

第三章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

第十四條 省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考核和管理全省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縣級以上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設置和授權承擔產品質量檢驗的機構、為社會提供產品質量公證檢驗結果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經考核合格並由省技術監督管理部門頒發證書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第十五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承擔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檢驗、公證性評價檢驗、仲裁檢驗和其他檢驗,在授權範圍內向社會出具的檢驗數據和結論具有法律效力。

處理產品質量爭議時,以依法設置和依法授權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數據為準。

第十六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進行產品質量檢驗時,應當出示縣級以上技術監督管理部門下達的監督檢查通知和有關檢查憑證,並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的抽樣方法和樣品數量抽取樣品。檢驗樣品由被檢方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供。檢驗結束後,如被檢方對檢驗結果無異議,除檢驗損耗部分外,樣品應當退還被檢方。

不出示監督檢查通知和有關檢查憑證的,被檢方有權拒絕其檢查。

第十七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據法定程序進行檢驗,並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不得偽造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

第十八條 被檢方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結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承檢單位申請復檢;也可以向下達檢驗任務的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檢,由其重新指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復檢,復檢結論為終局結論。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對產品質量違法行為,依據《產品質量法》《雲南省查處生產銷售偽劣商品行為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處罰;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二十一條 擅自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被先行登記保存的產品的,由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處以被先行登記保存產品貨值總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對拒絕監督抽查的企業,其拒查產品視為不合格產品,由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未經省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考核評審合格,向社會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公證無效,由省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處以所收檢驗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按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抽取樣品或者退還樣品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處以該樣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偽造檢驗數據或者檢驗結論的,責令立即更正,並由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處以所收檢驗費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其檢驗工作或者吊銷有關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由省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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