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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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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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法

(2009年11月27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辭職、撤職及其他事項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省人大常委會)行使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有關法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貫徹中國共產黨的幹部路線和方針,堅持黨管幹部的原則,堅持德才兼備、以德為先的標準,堅持正確的用人導向,嚴格依法任免。

第三條 省人大常委會依法推選、決定代理人選、決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通過人選、接受辭職、決定撤職,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選舉聯絡工作委員會負責有關任免事項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下列人員:

(一)省人大常委會主任缺位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人選應當是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

(三)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四)根據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通過省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人選應當是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五)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人選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在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省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請省人大常委會通過。

第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免省人民政府下列人員: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缺位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或者代理省長提名,決定任免個別副省長。

(三)根據省長或者代理省長提名,決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書長、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主任、廳長。

第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下列人員: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缺位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二)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代理院長提名,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第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免省人民檢察院下列人員: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缺位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二)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代理檢察長提名,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三)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代理檢察長提名,決定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任免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四)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代理檢察長提名,批准任免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省人民政府省長或者代理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代理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代理檢察長(以下簡稱提名人)可以分別向省人大常委會書面提出任免案。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其他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提請擬任職的,應當報送提請任職報告,並附擬任職人員簡歷、德才表現、任職理由、任免表、照片等材料;提請擬免職的,應當報送提請免職報告,並附擬免職人員的簡歷、免職理由、任免表、照片等材料。

第十條 省人大常委會選舉聯絡工作委員會負責草擬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任免案材料,負責對其他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材料進行初審,並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

選舉聯絡工作委員會在初審過程中,可以要求有關部門對擬任免人員的情況提供補充材料。

第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任免案時,提名人或者其委託人應當到會作報告;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時,由提名人或者其委託人到會作報告,或者由有關機關向會議提供被任免人員的有關資料。有關機關、提名人或者其委託人可以安排有關人員聽取會議討論、審議情況,回答詢問。

第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接到省人大代表或者人民群眾反映擬任免人員問題的材料,或者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對擬任免人員的有關問題需要進一步了解,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有關部門應當對問題進行調查,作出書面報告。對擬任免人員是否提請會議審議、表決或者推遲到以後的會議審議,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

第十三條 列入省人大常委會會議議程的任免案,在表決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經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委會會議報告,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對任命案進行表決前,應當宣讀和播放下列擬任職人員資料:

(一)省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辦公廳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三)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秘書長,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主任、廳長。

(四)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

(五)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州(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任免案採用電子表決器或者無記名投票方式逐人表決。其中,對任免省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委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可以逐人表決,也可以合併表決。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擬任免人員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棄權。未按表決器或者未投票的視同棄權。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十六條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獲通過的,不得在同一次會議上再次進行表決。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任命未獲通過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提名人可以向以後的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再次提名。兩次未獲通過的,屆內不得再提名為同一職務人選。

第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對通過任命的下列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常委會會議上頒發任命書: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辦公廳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二)省人民政府副省長、秘書長,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主任、廳長。

(三)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

第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按規定向社會公布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任免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省人大常委會行文通知有關機關,同時將任免表交有關部門存檔。

第十九條 擬決定的省人民政府代理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省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人選,如不是副省長、副院長、副檢察長,可以在省人大常委會同一次會議上依法任命為副省長、副院長、副檢察長,再決定代理省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

代理省長、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行使職權到省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省長、院長、檢察長為止。

第二十條 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省人大常委會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和研究室主任、副主任等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在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繼續擔任原職務的不再重新任命,職務變動或者退休的應當提請省人大常委會依法任免。

第二十一條 新的一屆省人民政府領導人員選舉產生後,提名人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書長、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主任、廳長。因故確需適當推遲提請決定任命的個別人員,提名人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報告。

第二十二條 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機構撤銷、合併、更名的,提名人應當提請省人大常委會重新任免;任職期間死亡的,不再免職,由提名人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退休的,提名人應當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免職。

第四章 辭職、撤職及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省人民政府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省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接受辭職的,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接受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後,由省人民檢察院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省人大常委會可以接受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其辭職請求由提名人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決定。

省人大常委會接受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辭職後,應予公告。

第二十四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如工作需要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職務的,應當向省人大常委會辭去省人大常委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職務。

第二十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辭去代表職務的請求被接受,或者代表職務被罷免,其在常委會、專門委員會的職務相應終止或撤銷,由省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可以撤銷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第二十七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省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省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提出的撤職案,應當註明聯名領銜人。

省人民政府省長或者代理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代理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代理檢察長可以分別向省人大常委會提出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的本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直接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其他撤職案,由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撤職案應當以書面形式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第二十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全體成員的過半數通過後提出。

第二十九條 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撤職案時,提名人或者其委託人應當到會作報告;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撤職案時,由提名人或者其委託人到會作報告,或者由有關機關向會議提供被撤職人員的有關資料。有關機關、提名人或者其委託人應當安排有關人員到會聽取討論、審議情況,回答詢問。

第三十條 撤職案在提請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省人大常委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書面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印發常委會會議。

通過撤職案,採用電子表決器或者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以省人大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省人大常委會作出撤銷職務的決定,按規定向社會公布,並行文通知有關機關。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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