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體育設施管理條例
雲南省體育設施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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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體育設施管理條例
(1995年11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發展體育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體育設施以及機關、團體、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的專用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體育設施是指供人們進行體育鍛煉和體育競賽的場地、建築物及其設備。
本條例所稱的公共體育設施是指專向社會開放的體育設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體育設施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列入本地區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投資計劃,並認真組織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體育設施的建設,重視對開展民族民間傳統體育活動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體育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實施監督、檢査,並依照本條例規定對有關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第七條 體育設施的建設,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規範實用、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八條 縣(市)至少應當有一處標準規範的公共體育設施。鄉(鎮)至少應當有一個公共體育場地和一個公共體育活動房。行政村應當建設適合當地群眾開展健身活動的體育設施。
第九條 城鎮新建的居民區,必須按人均不低於0.2平方米的用地指標規劃建設公共體育設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應當因地制宜興建體育設施,為職工開展體育活動創造條件。
第十條 新建的各級各類學校,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建設體育設施。原有的學校,體育設施未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當採取措施逐步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十一條 管理體育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當地體育行政部門辦理體育設施登記手續,並建立和健全體育設施的使用、維修、安全、衛生等管理制度,保證體育設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
第十二條 體育設施管理單位在保證體育活動的前提下,可以利用體育設施開展有益於社會的其他活動,提高體育設施的利用率。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愛護體育設施,遵守體育設施管理規定。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共體育設施。確因建設需要徵用公共體育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照不少於原面積和不低於原標準,先行擇地新建償還。
第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國家投資建設的體育設施的使用性質。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體育設施使用性質的,必須經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門、建設規劃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對貫徹執行本條例,在建設和保護體育設施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體育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十七條 損壞或者破壞體育設施的,應當賠償損失,並可視情節輕重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侵占公共體育設施或者經批准徵用體育設施,但不按規定先行擇地新建償還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和建設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擅自改變體育設施使用性質的,由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會同土地管理部門和建設規劃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體育行政部門可以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罰敖全部繳同級地方財政。
第二十一條 體育設施管理人員玩忽職守,致使體育設施遭受損壞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體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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