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供用電條例
雲南省供用電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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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供用電條例
(2004年3月26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供用電設施的規劃建設和保護
第三章 電力供應
第四章 電力使用
第五章 供用電合同
第六章 供用電事故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供用電行為,維護供用電秩序,保障供電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國務院《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供電企業、用戶及與供用電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用電的行政管理工作。
電力監督管理工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供電企業與用戶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正確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供電企業應當做好供用電服務工作,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章 供用電設施的規劃建設和保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電網的建設與改造規劃納入電力發展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安排供用電設施用地、輸配電線路走廊和電纜通道。
建設、規劃、國土、林業、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項目時,對可能影響供用電設施安全運行的,應當聽取當地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意見不一致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供用電企業應當按照城鄉電網的建設與改造規劃,做好供用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管理工作。
第六條 由用戶投資建設的供電設施涉及公用性質或者屬於公用線路規劃走廊的,供電企業在保證原用戶用電容量的前提下,有權通過其設施向其他用戶供電。對以上供電設施的運行維護,供電企業應當與產權人協商,達成協議,統一管理;協商意見不一致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處理。
第七條 架空電力線路設施重點保護區是指圍繞導線的空間。該空間邊緣距導線的最短距離為:1~10千伏4米;35~110千伏6米;220千伏8米;500千伏10米。
未經允許,任何人不得進入或者將物體置入架空電力線路設施重點保護區。植物生長進入架空電力線路設施重點保護區的,應當排除。
第八條 供用電設施保護區劃定後,供用電設施產權人應當在供用電設施保護區設立警示標誌,標明區域,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檢查並向社會公告。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破壞供用電設施及其保護區警示標誌。
禁止任何單位、個人實施可能危害供用電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九條 架空電力線路設施重點保護區和供用電設施保護區劃定後,出現障礙物危害供用電設施安全的,供用電設施產權人應當要求障礙物產權人及時排除;不排除的,由供用電設施產權人報請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排除。
在緊急避險的情況下,供用電設施產權人可以先行排除障礙物,事後應當及時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障礙物產權人通報。
障礙物產權人對排除障礙物行為有異議的,可以申請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處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十條 未經供用電設施產權人同意,在供用電設施上擅自安裝其他設施的,供用電設施產權人有權拆除,所需費用由侵權人承擔;給供用電設施產權人造成損失的,侵權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章 電力供應
第十一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質量、計量標準向用戶供電,並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電價收費標準。
供電企業的營業場所應當公示用電制度、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向用戶提供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及相關技術資料,方便用戶查詢。
供電企業應當簡化程序,確定一個機構對外統一辦理用電手續。
第十二條 供電企業應當對其維護管理的供用電設施的安全負責,定期檢查、檢修和試驗,及時消除隱患,保證安全供電。
第十三條 供電企業供電設施尚未到達的地區,供電企業徵得當地有轉供能力的用戶同意,可以委託其向附近的用戶轉供電力。委託轉供電應當簽訂協議。
未經供電企業委託,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轉供電。
第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在用戶每一個受電點內按照不同電價類別,分別安裝用電計量裝置;按照電價類別分別安裝用電計量裝置確有困難的,可安裝總的用電計量裝置,由供電企業與用戶協商,核定不同電價類別用電量的比例。
用戶用電結構發生變化時,應當及時重新核定電量比例。
第十五條 用電計量裝置應當安裝在供電設施與用電設施的產權分界處。不宜在產權分界處安裝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專線供電的高壓用戶可以安裝在供電變壓器出口處;
(二)公用、共用線路供電的高壓用戶可以安裝在用戶一側。
供電企業安裝在用戶處的用電計量裝置,用戶負有保護義務。
第十六條 供電企業的計量檢定機構在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管理下,按照國家標準或者電力行業標準,對用於結算、收費的用電計量裝置進行檢定,確保電能計量準確,不得違規檢定計量裝置。
用戶對計量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其他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請檢定。用戶在申請檢定期間,其電費仍應當按期交納。因供電企業計量檢定機構的過錯,致使用戶多交電費的,供電企業除退還多收的電費外,還應當承擔用戶申請重新檢定計量裝置而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十七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時、準確抄表。容量315千伏安及以上的用戶,供電企業可以每月分三次抄表,在抄表後5日內結清電費。
供電企業對用戶可以預收電費,但不得超過用戶一個月預計用電量的電費。
第十八條 供電企業在發、供電系統正常情況下,應當連續向用戶供電,不得隨意中止供電。
計劃停電、限電時,供電企業應當事前公告用戶、答覆用戶的詢問,並按照政府確定的序位進行停電或者限電。引起停電或者限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儘快恢復供電。
用戶有危害供用電安全,擾亂正常供用電秩序行為的,供電企業可以立即中止供電,並向用戶發出《制止違章用電通知書》。因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供電企業可以中止供電,但事後應當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負責答覆用戶的詢問。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有權對用戶的生產經營用電中止供電:
(一)用戶逾期未交清電費,自逾期之日起15日仍未交清的;
(二)受電裝置經有資質的單位檢驗不合格,在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期限內仍未達到要求的;
(三)生產經營用戶不在供電企業規定期限內退出私增用電容量設備或者補辦增容手續的;
(四)擅自向外轉供電的。
供電企業中止供電的,應當提前7日將中止供電通知書送達,並在中止供電前30分鐘將停電時間再次通知用戶。中止供電可能會導致人身傷亡或者財產重大損失的,須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送之日起7日內給予答覆。
引起中止供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電。
用戶對中止供電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投訴;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並向用戶通報處理結果。
第二十條 供電企業可以對本供電營業區內的用戶進行用電檢查。用電檢查包括下列內容:
(一)用戶受電、送電裝置工程施工質量檢驗;
(二)用戶受電、送電裝置中電氣設備運行安全狀況;
(三)用戶保安電源和非電性質的保安措施;
(四)用戶反事故措施;
(五)用電計量裝置、電力負荷監測裝置、繼電保護和自動裝置、調度通訊等安全運行狀況;
(六)受電端電能質量狀況;
(七)危害供用電安全,擾亂正常供用電秩序的行為和竊電行為;
(八)併網電源、自備電源併網安全情況。
用電檢查人員違規操作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實施現場檢查時,用電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被檢查的用戶出示用電檢查證件。現場檢查結束後,用電檢查人員應當向用戶出具《用電檢查結果通知書》。用戶應當為用電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提供方便。
用戶有權拒絕未出示用電檢查證件的用電檢查人員的檢查,並可以向供電企業投訴;供電企業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5日內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用戶。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用戶破產、解散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自宣告破產、決定解散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7日內向供電企業申請辦理拆表銷戶手續;逾期未辦理的,供電企業可以終止生產經營供電。在終止供電後,涉及生活用電的,用戶應當重新辦理用電手續。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用電的建設和管理工作,逐步實現同網同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在電力緊缺的情況下安排用電時,應當保證農村排澇、抗旱和農業季節性生產用電。
供電企業不得擅自減少農業和農村用電指標。
第四章 電力使用
第二十四條 供電區域內的單位、個人享有申請用電的權利,供電企業不得拒絕。
申請新裝用電、臨時用電、變更用電或者終止用電的單位、個人,應當依照供電企業公告的用電程序辦理手續。在辦完手續後,供電企業應當按照約定時間供電或者終止供電。
第二十五條 用戶有權要求供電企業提供合格、可靠、持續的電力。
用戶對供電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應當與供電企業協商約定,並應當有非電性質的應急保安措施;建設工程設計規範要求配置自備電源的,用戶應當配置。未按要求配置自備電源、未採取非電性質的應急保安措施,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用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城鄉居民用戶有權要求供電實現國家規定的一戶一表、抄表到戶;供電企業應當根據城鄉電網的建設與改造規劃有計劃地實施。
小區物業管理單位對尚未實現一戶一表、抄表到戶的用戶,應當執行與抄表到戶的用戶相同的電價。
第二十七條 用戶應當對其用電設施的安全負責,加強用電管理,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對用電設施進行檢查、檢修和試驗,及時消除對電網安全和電能質量的不良影響,做到合理用電、安全用電。供電企業不承擔因用戶設備不安全所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八條 用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核准的電價及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規定的方式、期限或者合同約定的辦法交納電費,用戶可以預存電費。
專用變壓器供電、臨時用電、安裝預付費計量裝置的用戶應當按月預交電費;預交電費確有困難的用戶可以先用電後交付電費,但應當依法提供擔保。
用戶在約定的期限內未交清電費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電費違約金從逾期之日起至交納之日止計算。
電費違約金的計算,居民用戶每日按照欠費總額的千分之一計算。其他用戶,當年欠費部分每日按照欠費總額的千分之二計算;跨年度欠費部分每日按照欠費總額的千分之三計算。
第二十九條 用戶對計量裝置的記錄、電價和電費收取有異議的,可以向供電企業查詢,供電企業應當自查詢之日起5日內答覆。
對於用戶的查詢,供電企業逾期不答覆或者不處理的,用戶可以直接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投訴,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受理投訴的有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之日起7日內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用戶。
第五章 供用電合同
第三十條 供電企業與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用戶應當在供用電前以書面形式簽訂供用電合同。
供電企業與其他用戶簽訂供用電合同,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供用電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供電企業和用戶的名稱或者姓名、住所;
(二)供電方式、供電質量、供電時間、計量方式和中斷供電通知的送達方式;
(三)供用電數量,其中月供用電量300萬千瓦時以上的,供電企業與用戶應當在合同中約定月、季、年度供用電量;
(四)裝置容量、用電地址、用電性質,電價和電費的結算、交付方式、期限;
(五)供用電設施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確認、供用電設施產權分界點的劃分,供用電設施的維護、管理及用戶重要設備的保護;
(六)債權擔保、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法;
(七)雙方共同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用戶與供電企業已經建立供用電關係,但尚未簽訂供用電合同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補簽供用電合同;逾期不補簽供用電合同的,供電企業或者用戶均有權依法單方終止供用電關係。
第六章 供用電事故處理
第三十三條 供用電事故是指供電企業、用戶或者第三人在供用電過程中,因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造成停電或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事故。
第三十四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勘查供用電事故現場,認定供用電事故責任。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供用電事故中需要鑑定的有關事項,應當委託法定鑑定部門進行鑑定。
發生傷亡和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供用電事故,法律、法規對調查處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查明供用電事故原因後,根據當事人的行為與供用電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及過錯程度,認定當事人的供用電事故責任。
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或者事故責任人逃逸事故現場致使供用電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由其承擔全部責任。
第三十六條 供用電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電力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七條 除不可抗力外,供電企業、用戶或者第三人造成供用電事故,導致停電或者財產損失的,過錯方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因1千伏及以上高壓電造成人身損害的,由供用電設施產權人承擔民事責任。但損害由多個原因造成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
在1千伏以下供用電設施上發生人身損害的,由過錯方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在供用電設施上發生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權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不可抗力;
(二)受害人以觸電方式自殺、自殘;
(三)受害人盜竊電能,盜竊、破壞供用電設施或者因其他違法行為而引起觸電事故;
(四)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從事法律、法規所禁止的行為。
第四十條 因觸電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項目、標準及計算方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用戶妨礙供電企業通過其設施向其他用戶供電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八條規定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停止違法行為、修復被破壞的供用電設施及供用電設施保護區警示標誌,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供電企業委託擅自轉供電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供電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供電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及供電企業工作人員在供用電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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