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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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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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1993年1月7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三章 農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四章 縣鄉企業技術進步

第五章 科學普及與技術培訓

第六章 科技人員

第七章 科技經費

第八章 科技合作與交流

第九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學技術進步,加速民 族自治地方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囯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學技術進步,是指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和應用、科學技術的管理和服務、科學技 未知識的普及和提高。

第三條 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科學技術進步,應當貫徹科學技術是第一生產力的指導思想,堅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必須依靠科學技術、科學技術必須面向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方針,實行尊重知識、尊重人才的基本政策。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應當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並且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從財政、物資和技術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科學技術進步。

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科學技術進步應當堅持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發揮優勢的原則,實行自力更生與上級國家機關幫助相結合、技術開發與智力開發相結合。

第五條 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科學技術進步必須根據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改革科學技術體制,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與經濟有效結合的機制;擴大對外開放,發展國際科技合作與交流,加速先進技術向民族自治地方的轉移,實現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產業化。

第六條 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科學技術進步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省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都應當積極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科學技術事業。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其它組織和全體公民都應當努力學習、傳播和運用科學技術知識及方法,增強科技意識,提高科技水平。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座加強對民族自治地方科學技術進步的領導,制定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科學技術進步的政策和措施;組織指導所屬部門做好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負責對民族自治地方科學技術進步的宏觀管理和指導;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研究制定科學技術發展戰略與規劃;支持民族自治地方搞好科學技術進步的基礎性工作;對民族自治地方適用的科技項目給予優先安排和優惠照顧,並指導實施重大項目。

第九條 省級計劃、經濟、財政、稅務、金融、工商、人事部門等,按照職責分工,從資金、物資、人才、技術和信息等方面,做好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全面負責本地區科學技術進步工作,自主確定本地區科學技術進步的政策、措施;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目標,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計劃,並組織實施。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據本地區科學技術進步的需要,加強鄉鎮科技管理,在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配備專職科技助理,逐步選配科技副鄉、鎮長,負責鄉、民族鄉、鎮科技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管理本地區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負責貫徹國家和省的科學技術方針和政策法規;編制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和計劃,組織實施本地區重大科學技術項目;對本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實施協調、指導和綜合管理。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重視發揮科學技術協會和其它社會團體在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科學技術進步中的作用。

各級科學技術協會積極組織會員單位和廣大科技人員開展科學普及、技術培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等活動。

第三章 農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發展教育,依靠科學技術振興農業,做好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成果推廣工作,不斷提高農業的集約經營水平和綜合生產能力,發展高產優質高效農業。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農業科技推廣服務機構配置相應的試驗示範基地、試驗測試儀器和工作、生活用房。在安排農業科技推廣計劃、農業專項撥款及農業建設項目時,根據民族自治地方農業科技工作的需要,給予優先照顧。

鼓勵國家和省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科研開發機構積極為當地培養人才;開展多種形式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為當地農業科學技術進步服務。民族自治地方有關部門應當為它們的發展創造條件。

第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根據農業綜合區劃,合理設置和調整農業科研開發推廣機構,建立健全農業科研開發推廣服務體系。

民族自治地方農業科技推廣服務機構負責編制和組織實施本地區農業科技試驗、示範、推廣計劃,開展多種形式的農業技術開發、技術培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農業資源開發規劃,開展項目技術論證,實施技術引進和技術開發,扶持優勢產業發展。

民族自治地方按照市場經濟的要求,開發當地資源,發展優勢產業;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政策,研究制定本地區資源開發計劃,建立健全開發項目論證、審批制度。

鼓勵民族自治地方採取多種形式和途徑,引進先進適用技術,建設商品生產基地,進行資源深加工,提高產品附加值,加速資源開發的產業化、規模化、集約化、商品化。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科技、供銷、農業等部門,建立健全農村產業社會化服務體系;鼓勵和支持農業科研開發推廣服務機構和民辦科技服務組織開展農業科技社會化有償服務,逐步發展成為科、貿、農、工一體化的經營服務實體;建立多種形式的農業科學技術經濟合作組織,為農、林、牧、副、漁各業提供信息、技術、物資供應、產品加工、銷售、運輸等產前、產中、產後服務。

第四章 縣鄉企業技術進步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和省級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民族自治地方縣辦工業和鄉鎮企業(以下簡稱縣鄉企業)發展的宏觀指導,支持和幫助縣鄉企業提高技術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靠科學技術進步,按照經濟、社會、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以市場為導向,研究制定本地區縣鄉企業發展規劃及有關政策,積極興辦技術水平高的縣鄉企業,促進縣鄉企業高質量、高速度、高效益地發展。

第二十條 鼓勵民族自治地方縣鄉企業加速技術引進、技術改造、技術培訓,增強技術開發能力;積極引進人才和先進的管理方法,加強職工培訓,提高人員素質;釆取節能降耗及環境保護措施;建立健全產品質量標準和產品質量檢驗制度。有條件的縣鄉企業可以建立或者同其他單位聯合建立技術開發機構。

第二十一條 鼓勵國有大中型企業、科研院所、大專院校等單位和個人以多種形式到縣鄉企業從事技術開發、技術承包、技術諮詢、信息服務,並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五章 科學普及與技術培訓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省級有關部門應當幫助民族自治地方開展科學普及和技術培訓,並在人員、經費、物資、器材方面給予支持和優先安排。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做好民族自治地方的農業、科技、教育統籌協調工作,積極開展多種形式的職業技術教育,提高勞動者的科學文化素質。

第二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實際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建立人才庫和編制實用技術人員培訓計劃,納入本地區教育規劃和年度計劃。

民族自治地方各類科技培訓中心,由當地人民政府統籌協調,同級科學技術主管部門進行綜合安排,提高培訓的整體效益。

第二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廣播、電視、民族傳統節日、街頭宣傳等多種形式,廣泛傳播先進實用技術。

第二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辦好以鄉村幹部、鄉村農科員、鄉鎮企業技術員、回鄉知識青年、復員退伍軍人、科技示範戶等為主要對象的技術培訓班。

第二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參照有關規定可以在農村和鄉鎮企業中開展職稱評定工作。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支持各級科學技術協會和有關社會團體在民族自治地方開展科學普及和技術培訓等項工作。

第六章 科技人員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通過各種途徑,為民族自治地方培養各類專業人才。

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對民族自治地方需要的專業人員實行定向招收培養,並積極創辦和擴大民族班、預科班、專修班。對邊遠、高寒山區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經所在院校批准,按照有關規定減免學雜費。

省人民政府的人事、教育部門和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社會、科技發展需要,動員和分配畢業生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優惠政策,採取有效措施,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到民族自治地方開展多種形式的技術經濟活動。省級有關部門要在項目、資金、物資等方面給予支持。

從省級國家機關和省屬企業、事業單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滿三年以上的科技人員,符合評聘專業技術職務條件的,其申報高中級專業技術職務的崗位數額,由省人事廳專項下達。

第三十一條 鼓勵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穩定現有科技隊伍,引進國外、省外、區外各類科技人員,積極發掘、培養、使用鄉土人才。

第三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妥善安置退休後的科技人員,並支持他們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技活動,鼓勵他們自辦、聯辦、承包、租賃技術經濟實體,在取得報酬的同時,繼續享受有關退休待遇。

第三十三條 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和合理報酬受法律保護。

科技人員到民族自治地方進行科技經營承包,雙方應當簽訂經濟技術合同,其報酬嚴格按照合同兌現。

科技人員在完成本職工作和不侵犯本單位權益的前提下,可以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從事兼職活動並取得合理報酬。

第三十四條 科技人員應當發揚獻身、創新、求實、協作的精神,不斷提高自身的業務水平和工作能力,為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發展服務。

第七章 科技經費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優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試驗、示範、開發、推廣和技術改造項目及相應經費,對資金撥款、償還比例及償還時間給予照顧。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雲南省民族科技發展基金,用於支持民族自治地方重大科技試驗、示範和開發項目。民族科技發展基金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銀行和各專業銀行等省級金融部門應當制定優惠的科技信貸政策,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科學技術進步。

各專業銀行在民族自治地方建立科技開發專項貸款,並逐年增加信貸額度。科技貸款實行優惠利率,其利差從各級財政安排的專項基金或工業貼息中解決,還貸限期可以適當延長,申請貸款的自有資金比例可以適當降低,並可增加流動資金貸款額度。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科技經費撥款,應當以高於財政經常性支出增長的速度逐年增長,其中科技三項費撥款一般應當占本級財政預算支出的1%以上,特困縣一般也應當占0.5%以上。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應當從國家和上級安排給民族地區的扶貧資金、民族機動金、發展基金、邊境事業補助費和其他建設資金中,安排一定數額的經費,用於科技扶貧、科技推廣、科學普及、科技開發、技術承包、技術培訓。

在確定扶持貧困、推廣成果、資源開發、基地建設等項目時,要吸收科技部門和有關科技人員參加。

第四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縣鄉企業,按照有關規定設立技術開發基金。此項基金須專款專用,建立嚴格的財務監督制度。

第四十一條 鼓勵民族自治地方積極引進國內外資金,籌集社會閒散資金,用於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開發優勢資源。

第八章 科技合作與交流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和支持發達地區同民族自治地方開展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提高民族自治地方生產技術和經營管理水平。

省人民政府經濟技術協作主管部門支持和幫助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技術協作和對口支援工作,研究制定有關的規劃、計劃、目標責任和管理辦法。

第四十三條 鼓勵國家機關、大中型企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科學技術進步的需要和本部門、本單位實際,制定對口支援計劃,定期選派人員到民族自治地方開展科技扶貧工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選擇、實施技術開發項目,向民族自治地方提供人才、技術、資金和物資等方面的援助。

鼓助通過社會和個人集資、引進外資等方式在民族自治地方興辦科技產業,發展科技事業。

第四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學技術合作交流和對口支援工作的領導及管理。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積極組織有關部門發展技術市場,加快培育技術市場體系,逐步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成果商品化的市場機制,加速科學技術成果在生產中的應用。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同外國官方、民間及國際組織之間開展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同周邊國家和地區建立多種形式的經濟技術合作關係。

有條件的企業、科技單位在同國(境)外的經濟技術合作交流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外貿自營權。

第九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分別由省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執行本條例,對促進民族自治地方科學技術進步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積極為民族自治地方引進、輸送、培養人才,提供經費、信息和物資設備,開展科學技術合作與交流,取得顯著經濟、社會、生態效益的;

(三)在民族自治地方開展科學普及、宣傳、教育,為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學文化素質作出貢獻的。

第四十八條 對在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突出貢獻的科技人員實行重獎。省設科技進步特殊貢獻獎,其獎金由省財政和受益地區財政共同承擔。

第四十九條 對在重大技術、經濟項目或者技術引進工作中玩忽職守,給民族自治地方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對打擊、壓制科技發明和其他正當科技活動的,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視其情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科技經費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挪用科技經費的,應當根據其數額及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對在新產品開發和科技成果申報、鑑定中弄虛作假、損害國家和集體利益的,經政府授權部門核准,取消已享受的優惠待遇和獎勵,對已經減免的稅金,應當責令補繳,並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五十三條 侵犯他人著作權、專利權等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技術合同法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法律處理。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也適用於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民族鄉和其他少數民族聚居地方。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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