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保守國家秘密若干規定
雲南省保守國家秘密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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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保守國家秘密若干規定
(1996年9月25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保守國家秘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並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協調和指導。
第三條 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機關、單位(以下筒稱機關、單位)應當依照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保密組織,制定保密制度,加強保密教育,完善保密設施,配備熟悉本單位業務和保密法律、法規的專職人員,或者指定人員負責本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
各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人員應當接受保密工作部門的業務培訓,持培訓合格證上崗。
第四條 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由產生該事項的機關、單位依照有關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確定。
對是否屬於國家秘密和屬於何種密級,機關、單位之間或者機關、單位與同級保密工作部門有爭議的,應當將爭議事項和意見以書面形式分別報省保密工作部門,省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之日起20日內確定和批覆。在省保密工作部門確定前,產生該事項的機關、單位應當先按爭議中擬定的最高密級管理該事項。屬於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確定的,由省保密工作部門負責上報。
第五條 機關、單位製作、複製、匯編和銷毀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物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的草稿、修改稿、清樣和翻印、複印件以及屬於國家秘密的物品或者樣品,應當採取與正式件同樣的保密措施;
(二)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應當在本機關、單位或者具備保密條件的黨政機關內部印刷單位印製。確需到其他印刷單位印製的,須經主管領導同意,並報同級保密工作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關、單位保密組織批准,領取《國家秘密載體准印證》後,到持有《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的定點印刷單位印製。非定點印刷單位不得印製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
(三)匯編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必須經原件製發機關、單位或者其授權單位同意,並報匯編單位的同級保密工作部門審查批准。匯編本的密級、保密期限按其中原件最高密級和最長保密期限確定。絕密級文件、資料不得編入匯編本;
(四)銷毀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物品必須由經辦人員登記,經主管領導批准,派專人押送到保密工作部門指定的地點監督銷毀。不得將應當銷毀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物品作為廢品出售。
從事複製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或者其他物品的單位,應當向保密工作部門申請領取《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並由保密工作部門進行年檢。
第六條 傳輸、處理國家秘密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在無保密技術措施的電話通信中談論國家秘密;不得在涉及國家秘密內容的會議上使用無線話筒;使用有線、無線電通信,採用語言、文字、數據、圖像等形式傳輸國家秘密的,必須採取保密技術措施;
(二)存取、處理、傳遞國家秘密的辦公自動化設備,必須採取保密技術措施,並經保密工作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鑑定合格後方可使用;
(三)進行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的,必須採取保密技術措施,不得泄露國家秘密。
第七條 從事宣傳報道和新聞出版的記者、編輯等工作人員不得將國家秘密編入公開發表的稿件或者其他信息載體中;對是否涉及國家秘密不明確的,應當經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保密工作部門審查確定。
凡屬於國家秘密的宣傳資料等,應當嚴格按照製發單位規定的範圍進行宣傳,不得擅自擴大宣傳範圍。
第八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專項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制定專項保密方案並組織實施,報同級保密工作部門備案。
舉辦公開展覽,不得涉及國家秘密;凡涉及國家秘密的展品,不得公開展出。
第九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資料、物品、科技項目、技術訣竅、工藝流程、產品配方等,未經主管部門批准和保密工作部門同意,不得擅自公布或者對外提供;確需公布或者對外提供的,應當先徵得該資料的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密級管理權限報保密工作部門批准。
接受境外機構、團體和個人調查時,不得擅自提供國家秘密。
第十條 掌握屬於國家秘密的科技項目、技術訣竅、工藝流程、產品配方等事項的人員,流動到不屬於知悉範圍的外國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應當經原單位保密組織和同級保密工作部門審查批准,並與原單位簽訂保密協議,承擔保密義務。
第十一條 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需要向對方提供涉及國家秘密的資料時,由主辦單位提出保密審查意見,按密級管理權限報保密工作部門審批。有審批權的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在接到保密審查意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提供的批覆;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批時間的,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遇到以下情況時,應當採取相應措施:
(一)拾獲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物品時,應當及時送交所在機關、單位保密組織或者當地保密工作部門、公安機關、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二)發現他人出售、收購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物品時,應當立即制止或者迅速報告當地公安機關、保密工作部門;
(三)發現他人奪取、騙取或者竊取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或者將行為人送交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處理。
有關單位收繳或者收到拾獲的屬於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物品後,應當妥善保管,防止擴散,並及時移交當地保密工作部門處理。
第十三條 機關、單位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秘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有關機關、單位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和危害程度,給予行政處分。
保密工作部門對處分不當的泄密事件,有權向有關機關、單位提出重新處分的意見,該機關、單位應當依法重新作出處理。該機關、單位無正當理由,不依法處理的,保密工作部門可以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處理。
第十四條 確屬國家秘密事項,不按規定確定、標明密級,造成泄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違反保密法規,非法複製、使用、傳輸、買賣屬於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保密工作部門可以採取責令停止複製、停止使用或者扣留、查封等措施;有非法收入的,由保密工作部門沒收其非法收入上交國庫,並督促其採取措施防止國家秘密擴散。
取得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件的複製單位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秘密的,保密工作部門可以吊銷其《國家秘密載體複製許可證》。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 保密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保密工作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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