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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保安服務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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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保安服務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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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雲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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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保安服務管理條例

(1995年11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16件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7月27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安服務組織的設立和保安人員的招聘

第三章 保安服務組織及保安人員的職責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保安服務組織和保安人員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務質量,促進保安服務業發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保安服務組織,招用、聘用保安人員和從事保安服務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保安服務組織,分為下列兩類:

(一)社會保安服務組織:指經公安機關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為社會提供守護、押運等治安防範有償服務的企業。

(二)內部保安服務組織:指經公安機關批准,由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從事內部守護、押運等治安防範的組織。

本條例所稱的保安人員,是指被社會保安服務組織或者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招用,從事保安服務的人員。

第四條 從事保安服務,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保安服務業的行業主管機關。各級公安機關對管轄區域內的保安服務組織及其保安人員實施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工商、稅務、勞動、物價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加強對社會保安服務組織的管理。

第二章 保安服務組織的設立和保安人員的招聘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社會保安服務組織。

星級賓館飯店、省級以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開發區的管理機構和其他確需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

未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的單位,需使用保安人員的,應當向社會保安服務組織聘用。

第七條 設立保安服務組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保安服務組織的負責人熟悉保安業務,具有相應的法律知識;

(二)有公安機關認可的社會保安服務組織章程或者內部保安服務組織的管理制度;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設立社會保安服務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申請,報地、州、市公安機關批准,核發《雲南省社會保安服務許可證》。

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申請,報地、州、市公安機關批准,核發《雲南省內部保安服務許可證》。

第九條 保安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品行良好,自願從事保安工作;

(二)被招用時,年齡為十八至四十五周歲;

(三)身體健康,能勝任保安工作;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識、保安業務知識和技能。

受過治安拘留、勞動教養或者刑事處罰的,不得擔任保安人員。

第十條 招收保安人員應當公開進行,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軍隊、武警部隊的復員、退伍人員。

被招用的保安人員,必須經其戶口所在地或者暫住地公安派出所審核同意。

第十一條 被招用的保安人員,應當參加崗前培訓,並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考核合格。

在崗的保安人員必須參加規定的保安業務培訓。

對保安人員的崗前培訓和在崗培訓,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組織實施,也可以委託公安院校或者有條件的社會保安服務組織及其他單位進行。

保安人員培訓的時間、內容、方式等由省公安廳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社會保安服務組織和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的單位與被招用的保安人員,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簽訂勞動合同。

社會保安服務組織和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根據需要可以為保安人員辦理人身意外保險。

第三章 保安服務組織及保安人員的職責

第十三條 保安服務組織的職責:

(一)依法開展保安服務活動,維護客戶或者本單位的治安秩序,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活動;

(二)管理保安人員,維護保安人員合法權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 保安人員的職責:

(一)依法執行守護、押運等治安防範任務;

(二)保護髮生在執勤區域內的刑事、治安案件現場,協助公安機關維護髮案現場秩序;

(三)依照有關規定,查驗出入執勤區域人員的證件和車輛、物品的出入手續;

(四)做好執勤區域內的防火、防盜、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保安人員在履行職責時,發現犯罪分子,應當及時扭送公安機關或者保衛組織處理;發現不安全隱患應當及時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時報告。

第十五條 保安人員在制止犯罪活動過程中,遇有暴力抗拒,可以使用保安器械。

第十六條 保安服務組織、客戶單位、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的單位,不得指使保安人員從事非法活動。

第十七條 保安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剝奪、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辱罵、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

(三)敲詐勒索財物;

(四)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五)罰款或者沒收財物;

(六)扣押他人合法證件和來源合法的財物;

(七)私自為他人提供保安服務;

(八)為客戶或者本單位提供催款逼債等非法服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保安服務督察制度,對保安服務組織、保安人員的工作情況和紀律作風進行經常性督察,預防和糾正違法違紀行為。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雲南省社會保安服務許可證》和《雲南省內部保安服務許可證》實行年度檢驗。

第二十條 保安服務組織應當在公安機關指導下,建立保安人員的學習、訓練、執勤、獎懲等管理制度,並報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安服務組織和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的單位,應當加強對保安人員的管理、教育和業務技能訓練,提高保安人員的素質,經常檢查保安人員執行紀律、制度的情況,及時制止和糾正違法違紀行為,並定期向公安機關報告工作。

保安服務組織應當定期對保安人員進行全面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保安人員獎懲的依據,並書面通知本人及客戶單位。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安服務組織應當依法與客戶單位簽訂保安服務合同。保安服務合同應當載明服務內容、服務期限、勞務費用、違約責任等內容。

社會保安服務組織應當將保安服務合同在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報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保安人員執勤,應當身着統一的服裝,佩戴標誌和保安人員工作證。違者不得上崗。

第二十四條 保安人員執勤,可以配備統一規定的保安器械和通訊、報警等設備,不得配備槍支、警械。因執行押運鈔票、貴重物品或者守護重點金融目標等勤務,需要臨時配備槍支、警械的,經縣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借用,執勤完畢必須及時歸還。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保安人員應當遵守執勤紀律,文明執勤;上崗前或者執勤中,嚴禁酗酒;非執勤時間,不得攜帶保安器械外出。

第二十六條 保安器械、服裝、標誌、證件僅限於保安人員使用,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持有和使用。

保安人員的服裝、標誌、工作證樣式和保安器械種類由省公安廳另行規定。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保安服務組織及其保安人員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機關予以表彰獎勵:

(一)預防、制止違法犯罪或者在同犯罪分子作鬥爭中,表現突出的;

(二)搶險救災,預防治安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保衛社會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成績顯著的;

(三)在治安防範的其他方面成績顯著或者有較大貢獻的。

第二十八條 保安人員在制止違法犯罪活動中,事跡特別突出,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由公安機關報請有關部門授予「見義勇為公民」榮譽稱號。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設立保安服務組織或者從事保安服務的;

(二)不按規定的條件、程序招用、聘用保安人員的;

(三)未經公安機關委託,擅自培訓保安人員的。

公安機關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對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依法予以取締;對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辭退擅自招用、聘用的保安人員;對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條 保安服務組織、客戶單位、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的單位,指使保安人員從事非法活動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處以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罰款,並對指使者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社會保安服務組織或者設立內部保安服務組織的單位不按規定參加年度檢驗的;

(二)社會保安服務組織不按規定將保安服務合同報公安機關備案的。

第三十二條 非法持有或者使用保安器械、服裝、標誌、證件的,由縣級公安機關予以沒收,並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保安服務組織違反本條例,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吊銷《雲南省社會保安服務許可證》或者《雲南省內部保安服務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保安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有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規定行為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必要時可以吊銷其保安人員合格證;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行為的,由縣級公安機關吊銷其保安人員合格證,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保安服務組織和保安人員合法權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立的保安服務組織,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到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重新申請,並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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