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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動物防疫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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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動物防疫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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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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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動物防疫條例

(2003年11月28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動物疫病預防

第三章 動物疫病控制和撲滅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

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活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經檢疫合格作為食品的動物產品,其衛生檢驗和監督,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和應急預案,做好動物防疫物資儲備;發生重大動物疫病時,負責發布封鎖令,啟動應急預案,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及時控制和撲滅疫情。

動物防疫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鄉級動物防疫機構在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內的動物防疫與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根據實際需要,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在省際間通道口設立派出機構或者派出人員實施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在動物、動物產品交易市場設立派出機構或者派出人員實施動物防疫監督檢查。

公安、衛生、工商、環保和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做好動物防疫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動物防疫機構應當宣傳動物防疫科學知識,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動物防疫水平,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六條 因動物防疫工作的需要,依法進行強制免疫、強制檢疫、強制封鎖、強制撲殺、強制消毒等措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第二章 動物疫病預防

第七條 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預防,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強制免疫動物疫病病種名錄提出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保證預防、控制、撲滅動物疫病所需藥品、生物製品和有關物資的儲備。

免疫所需疫(菌)苗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組織供應,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供應。

第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動物疫病實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及時逐級上報;發現人畜共患疫病的,應當及時通報同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

動物疫病的監測辦法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條 動物疫病預防實行免疫證、卡、免疫標識和免疫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墊料、包裝物在裝前卸後,託運人或者承運人應當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請消毒。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消毒後,應當出具消毒證明,並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消毒費。

託運人或者承運人發現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時,應當及時就近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並按照其指定地點卸下,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棄置、剖檢。

第三章 動物疫病控制和撲滅

第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情,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公布。

第十三條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或者二類、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流行時,當地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先行組織採取隔離、消毒、緊急免疫接種等緊急措施;當地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接到疫情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到現場,確定疫點、劃定疫區和受威脅區。

需對疫區實行封鎖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封鎖令,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和通報毗鄰地區。封鎖令包括封鎖的範圍、時間、對象、措施等內容。

發布封鎖令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隔離、封鎖、控制、撲殺、消毒和無害化處理等措施,迅速撲滅疫病。

第十四條 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應當對封鎖區採取下列措施:

(一)將封鎖令的內容公布告知封鎖區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禁止所有易感染的和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動物、動物產品的交易;

(三)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流出封鎖區;禁止非封鎖區的易感染動物進入封鎖區;

(四)對疑似染疫的動物進行隔離檢疫,確診後根據病種分類,採取撲殺或者緊急免疫接種等措施;對易感染的動物進行緊急免疫接種,並圈養或者在指定地點放養;對役用動物限制在封鎖區內使用;

(五)組織畜牧獸醫、公安、衛生、工商、環保等有關部門、單位對染疫、病死動物及易感染同群動物進行撲殺、銷毀和無害化處理;

(六)在進出封鎖區的交通要道設立有明顯標誌的臨時動物防疫監督檢查點,並配備消毒設施;

(七)對進出封鎖區的人員、運載工具和有關物品進行消毒和採取其他限制措施;

(八)對封鎖區內的動物運載工具、用具、圈舍、場地以及動物糞便、墊料和受污染的物品進行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理。

對封鎖區採取的撲殺、消毒和無害化處理等措施應當符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第十五條 實施強制撲殺給動物飼養者造成損失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助。

第十六條 疫區內最後一頭(只)染疫、疑似染疫的動物被撲殺或者死亡後,經過該疫病的一個最長潛伏期以上的監測,未再出現染疫動物,經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合格後,報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鎖,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和向毗鄰地區通報。

第十七條 受威脅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採取緊急預防措施,其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密切監視疫情動態。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

第十八條 動物、動物產品在運輸、出售前,貨主應當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產地檢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申報後,應當按照有關動物產地檢疫的規定,及時派人到現場檢疫。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或者加封驗訖標誌;檢疫不合格的,由貨主在動物檢疫員監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沒有免疫標識或者免疫標識不符合規定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不得出具產地檢疫合格證明。

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種用、乳用、役用、醫用動物和運出縣境的動物、動物產品除作臨床健康檢查外,必要時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進行實驗室檢驗。

第十九條 動物、動物產品在縣內經營的,須有產地檢疫證明;出縣境批量運輸的,須憑產地檢疫證明到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換取出縣境檢疫證明。

經鐵路、公路、水路、航空中轉出縣境的,託運人必須提供始發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開具的出縣境檢疫證明方可託運;承運人必須憑出縣境檢疫證明方可承運。

第二十條 跨省或者省內跨縣引進種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和種蛋的,應當經省或者引進地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所屬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審批,並經輸出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後方可啟運;到達輸入地後,應當向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引進的種用動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隔離飼養,確定無傳染病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動物的屠宰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

進入屠宰場所、肉類加工廠屠宰的生豬等動物,應當具有合法的免疫標識、檢疫證明,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動物檢疫員驗證查物和臨床檢查健康後,方可屠宰。

屠宰後的動物產品,經檢疫合格的,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或者加封驗訖標誌,准予運出屠宰場所,未經檢疫的不准運出屠宰場所;檢疫不合格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

超市、賓館、飯店及其他單位出售動物、動物產品時,應當出示動物、動物產品檢疫證明,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二十三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依法開展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經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行政執法證後方可上崗。

第二十四條 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執行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任務時,應當佩戴標誌,出示執法證件,依法行政,文明執法。

第二十五條 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隱瞞和延誤疫情報告;

(二)不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進行動物防疫監督、檢疫、消毒和無害化處理;

(三)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或者加蓋(加封)驗訖標誌;

(四)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而不出具檢疫證明、不加蓋驗訖印章或者不加封驗訖標誌;

(五)轉讓他人使用檢疫證、章、標誌;

(六)違反國家、省的規定收費和罰款。

第二十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執行公務進入飼養、生產、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場所依法進行採樣、留驗、抽檢以及查閱、複製、拍攝、摘錄、登記保存相關資料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應當保護有關單位和個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七條 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在依法檢查動物、動物產品時,發現無合法的檢疫證明、消毒證明、免疫標識的,應當實施補充免疫、補充檢疫或者補充消毒,並按照國家規定收費。

發現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時,應當立即隔離、封存、留驗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轉移、出售。

第二十八條 動物飼養場、屠宰廠、肉類加工廠和其他定點屠宰場(點)等單位,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取得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發放的《動物防疫合格證》,並按照規定範圍從事飼養、生產和經營活動,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從事動物診療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並按照規定範圍從事診療活動,履行有關動物防疫義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未出售的免疫用疫(菌)苗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立即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影響,進行無害化處理;情節嚴重的,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申報產地檢疫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並處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因違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由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補檢,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引起動物疫情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疫情擴散的,責令承擔處理疫情的直接費用,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動物、動物產品貨值金額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動物防疫合格證》或者《動物診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轉讓、塗改、偽造《動物防疫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動物檢疫驗訖印章和標識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收繳證件、印章和標識;對塗改、轉讓證件、印章和標識的,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偽造證件、印章和標識的,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三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和阻礙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強制進行無害化處理,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對違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行為,鄉級動物防疫機構可以實施警告、對公民給予一千元以下,對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一萬元以下的處罰。

鄉級動物防疫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在七日內報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備案。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其他動物。

本條例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種蛋、鮮奶以及未經熟制的肉、脂、臟器、血液和未經加工的絨、骨、角、頭、蹄、尾等。

本條例所稱動物防疫,包括動物疫病的免疫、監測、檢驗、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等綜合性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的活動以及對動物、動物產品生產、屠宰、加工、運輸、銷售等環節的檢疫。

本條例所稱經營,包括動物、動物產品的收購、屠宰、加工、倉貯、運輸、出售和利用動物進行展覽、演出、比賽等活動。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5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動物檢疫和衛生監督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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