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南澗彝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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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南澗彝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南澗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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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南澗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南澗彝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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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南澗彝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1995年3月22日南澗彝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發展森林資源,保持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南澗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的林業按照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優先發展泡核桃、茶、桑、蘋果、梨、柑桔、芒果等經濟林,大力發展雲南松、華山松及杉木、竹林等用材林,積極營造薪炭林和防護林。

第三條 堅持森林資源的有償使用,按照誰投資誰受益、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鼓勵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採取多種形式開發宜林荒山,建立林業生產基地,興辦林業企業。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使轄區內林業的管理、監督和服務職能。鄉(鎮)林業工作站管理轄區內的林業工作。村公所(辦事處)設置林業管理員,自然村或農業社設置護林員。

第五條 每年農曆六月六日為自治縣的植樹節。11周歲至55周歲的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城鎮每人每年義務植樹5株,農村每人每年義務植樹3株,完不成任務的限期補植。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村公所(辦事處)必須營造示範林。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進行庭院綠化。

第六條 林業三定時劃定的責任山、自留山、承包山不履行承包合同的,經縣人民政府批准,由集體收回重新確定使用權。

第七條 凡營造連片經濟林或用材林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優惠辦法,給予重點扶持。由林業部門提供苗木和籽種等服務。

在受讓荒山、自留山砍伐自己營造的林木自用的,免徵育林基金,作為商品材出售的,減半徵收育林基金。

第八條 林業科技部門,要加強以技術指導為中心的服務工作,結合當地實際注重林木良種的優選和培育。

自治縣的職業技術中學和農業廣播電視學校,應建立林業實驗基地,培養林業科技人才。普通中學應在勞動技術課中安排林業科技內容。

第九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建立林業基金制度。林業基金實行多渠道籌集,分級管理,專款專用,重點用於造林、護林、林業基礎設施建設。林業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

(二)林區建設保護基金;

(三)發展林業的專項基金;

(四)按規定收取的綠化費;

(五)自治縣、鄉(鎮)財政撥款;

(六)其他收入。

第十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對林業的投入應列入財政預算,年度投入不得低於上年本級財政總收入的1%。

自治縣境內所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用於本縣發展林業。向集體或個人收取的育林基金的20%由鄉(鎮)林業站返還給被採伐林木的集體或個人,用於造林護林。

第十一條 自治縣、鄉(鎮)、村公所(辦事處)應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成立以民兵為骨幹的撲火隊,劃定護林防火責任區,落實責任制。

每年11月至翌年6月為森林防火期,3月至5月為森林火險戒嚴期。

第十二條 自治縣境內的無量山自然保護區和太極頂、白雲寺、靈寶山、草子山、太平山、大殿山等風景區內,嚴禁採伐林木、狩獵和從事其他破壞生態景點的活動。

嚴禁在鳳凰山、排山、菜子山等候鳥遷徙通道和棲息地捕殺候鳥。

第十三條 對自治縣境內水土流失嚴重的海孟公路、小普公路、巍南公路過境段沿路兩側山脊以內;巍山河過境段、南澗河、公郎河、石洞寺河流域,必須制定綜合治理規劃,以生態治理為主,限期營造防護林。

第十四條 水源涵養林、水土流失地段、大龍潭水庫、發達水庫、母子墾水庫庫區及溝渠,按已劃定的界線實行全封;縣城和村莊周圍、新造幼林地進行重點封山管護;飛播區實行定期封山育林。

封山育林區分別由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明文公布,設立標誌,註明四至界線。

全封區域內禁止放牧、修枝、割葉、割草和採石、取土。

第十五條 中幼林的撫育間伐要有計劃地進行,並經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林業部門應加強現場技術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機構,依法進行林木種子、苗木、竹材及其他林產品的檢疫。未經檢疫和檢疫不合格的一律不准引種和銷售。

第十七條 林木採伐實行全額管理,按森林資源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生產生活用材的採伐量,大力推廣以煤、電、沼氣代柴等節能措施。

嚴禁盜伐、濫伐林木,毀林開荒,挖樹根,剝活樹皮。

禁止用柴燒石灰、燒磚瓦、釀酒、烘烤茶葉和煙葉。

第十八條 因建設需要占用、徵用國有或集體林地、砍伐林木和在林地採礦、採石、采土的,應按規定報批,依法辦理手續後方能施工,並繳納補償費。

第十九條 從事木材和其他林產品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持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方可經營。

嚴禁行政機關和執法部門以各種名義和形式經營木材。

第二十條 山林權屬爭議,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達不成協議時,爭議雙方在同一鄉(鎮)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處理;爭議雙方不在同一鄉(鎮)的,由縣人民政府處理。對調處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權屬爭議未解決前,有爭議的林木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或在有爭議的林地上作業。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顯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興辦林業企業,堅持封山育林,大力造林綠化以及完成發展林業的各項指標的;

(二)制止、檢舉、揭發盜砍濫伐和毀林開荒等違法犯罪行為的;

(三)推廣林業科技措施,引進優良品種,以煤、電、沼氣、太陽能代柴和推廣節能灶具的;

(四)當年無森林火災和無重大毀林案件的鄉(鎮);

(五)撲救森林火災的;

(六)保護珍稀動、植物和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的;

(七)徵收、管理各項林業費用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在林區用火或進入林區狩獵的,處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並沒收獵具、獵物。對引起森林火災造成損失的,除賠償損失外,並處50元至100元的罰款。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引起森林火災造成損失的,由監護人承擔責任。

(二)毀林開荒和在水土流失地段採石、取土的,除賠償林木損失外,並處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三)在封山育林區、新造幼林地放牧、修枝、割葉、割草、採石、取土,以及挖樹根、剝活樹皮和破壞護林標誌的,除賠償損失外,並處10元至300元的罰款。

(四)未經批准或超過批准占用林地的,責令其限期退出,並處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五)濫伐、盜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至十倍的罰款。

(六)哄搶、破壞林木的,視其情節,除賠償林木損失外,並處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林政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未完成年度林業保護和發展的各項指標的,縣長、鄉(鎮)長應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的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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