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南澗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雲南省南澗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制定機關:南澗彝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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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南澗彝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7年9月13日雲南省南澗彝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8年1月21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5年2月28日雲南省南澗彝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2005年3月25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五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六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七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南澗彝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是彝族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屬大理白族自治州管轄。自治縣內還居住着漢族、回族、白族、苗族、布朗族、傈僳族等民族。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駐南澗鎮。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自治縣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和帶領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堅持人民民主專政,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推進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協調發展,把自治縣建設成為經濟發展、文化繁榮、民族團結、社會和諧、環境優美、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指導下,以市場為導向,堅持全面協調可持續的科學發展觀,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經濟社會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充分發揮自然資源優勢,發展山區經濟和特色經濟,發展優勢產業,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對各民族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集體主義和民族政策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公民,不斷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加強基層政權建設,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和社區民主管理制度。加強對各民族的民主法制教育,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穩定。
第九條 自治縣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自治縣內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自治縣內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來勢力的支配。
第十一條 自治縣內的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各民族代表的名額,按法律規定的原則確定。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組成。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應略高於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應有適當名額,並應當有彝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工作機構。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委員會主任、局長等組成。
自治縣縣長由彝族公民擔任。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成員所占比例可略高於其人口比例。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正職或者副職領導成員中,至少配備一名彝族或者其他少數民族幹部。
自治縣內世居各少數民族中至少有一名副科級以上幹部。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時,使用漢語、漢文和彝語,並推廣普通話。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有彝族公民擔任院長或者副院長、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其他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使用漢語或者彝語審理和檢察案件,對不通曉漢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製作法律文書使用漢字。
第四章 自治縣的幹部職工隊伍建設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培養和選拔使用各民族幹部,重視培養彝族幹部和其他少數民族幹部,大力培養各類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加強幹部職工隊伍的思想品德教育、文化素質教育和各種專業知識培訓,不斷提高其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自主確定和調整自治縣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機構和人員編制,自主補充編制內的缺額。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在錄用工作人員時,應當合理確定少數民族的名額和比例,並適當放寬錄用條件。
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錄用人員時,優先錄用自治縣的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優惠政策,引進各類人才參加自治縣的建設。鼓勵幹部職工和技術人員到貧困山區工作,對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以農業為基礎,調整優化產業結構和經濟結構,培植支柱產業,促進種植業、養殖業和加工業協調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大力改善投資環境,積極開展招商引資,加強經濟技術合作,發展非公有制經濟,加快自治縣經濟建設的步伐。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鼓勵農民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發展多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從事開發性生產或者專業化經營,推進農業產業化進程。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增加農業投入,加強農業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農業生產條件,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科學技術,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市場需求,合理調整種植業結構,自主安排種植計劃。扶持農產品加工業,提高科技含量和經濟效益,增加農民收入。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森林生態系統和林業產業體系建設,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森林資源。大力種樹、種草,綠化荒山,有計劃地封山育林,提高森林覆蓋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個人投資開發和建設林產業,發展商品林,建立商品用材林基地,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林地使用權、林木所有權和經營權可以依法流轉。農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後或者指定地點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和轉讓,林木自主採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格控制採伐量,推廣節柴改灶和替代能源,減少森林的消耗量。加強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區和野生動植物的保護和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育林基金,專項用於林業建設。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畜牧業以私有私養為主,重點發展生豬和肉牛。加強草山、牧場建設,充實畜牧獸醫科學技術隊伍,建立健全疫病防治、良種培育、飼料加工、畜產品加工和產品儲運、銷售等服務體系,不斷提高畜產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綜合開發和保護水資源。完善水利基礎設施,興修水庫、壩塘、水窖等水利工程。加快小流域治理,防止水土流失,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水電事業,鼓勵投資者興辦水利水電工程。
自治縣的水資源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和管理,享受水資源費上繳省級的比例低於非自治地方和州全額留自治縣的照顧,專項用於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水土保持治理。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實行土地登記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嚴格保護耕地制度,規範土地承包經營權交易市場。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買賣、轉讓土地。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對可以由本地開採的礦產資源,自治縣可優先開發利用。禁止無證開採、經營和亂挖濫採礦產資源的行為。
自治縣內開發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措施保護生態環境,防止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工業生產以農產品加工業和建築建材業為重點。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開發科技含量高、經濟效益好的產品。
自治縣的民族貿易和對外貿易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的政策照顧。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旅遊業,制定旅遊規劃,統籌安排建設項目和資金,科學合理地開發利用旅遊資源。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交通運輸事業,加強縣、鄉、村公路和縣內航運建設,提高公路等級和運輸能力。加強路政管理,搞好公路養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電力、郵政、通訊和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建設,加速城鄉和邊遠山區網絡建設,提高通訊質量。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按照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制定城鎮發展規劃。加強縣城和鄉鎮集鎮的基礎設施建設,改善城鄉人民的居住條件,逐步建成具有民族特色、環境優美的城鎮。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貧困山區各項事業建設。增加對貧困山區基礎設施的投入,改善山區人民的生產生活條件。對缺乏生存條件的農戶,實行易地扶貧開發。幫助山區建設集貿市場,發展商品經濟。加快山區經濟社會發展,實現共同富裕。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基礎設施建設,積極爭取上級國家機關的扶持和幫助。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安排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社會事業等公益性項目,享受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六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管理體制,結合實際制定財政管理辦法,自主安排使用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公共財政要求,優化支出結構,結合自治縣實際,對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國家和省、自治州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和民族優惠政策轉移支付的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執行上級國家機關調整工資、津貼等政策增加的財政支出,享受上級財政給予補助的照顧。
自治縣執行國家和省減免稅收政策造成財政減收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報請上級財政給予補助。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屬於地方稅需要減免的,按稅收管理權限報經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執行國家分稅制的財政管理體制,堅持屬地徵收原則,加強稅收征管。在自治縣境內的國家重點工程建設及其生產經營產生的地方稅、增值稅屬國家留給自治縣的部分,由自治縣徵收並全額納入自治縣的預算收入。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嚴格執行財經紀律。支農經費、科教經費、社會保障金、民族機動金和基礎設施投資,應當隨着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長。
第四十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財政預算,自治縣人民政府必須嚴格執行。財政年度預算的調整或變更,應當報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七章 自治縣的社會事業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規劃、管理和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事業。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把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自主決定中小學校和職業技術學校的設置、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全面實施素質教育,鞏固和提高九年制義務教育成果,發展學前教育、基礎教育、成人教育和職業技術教育,鼓勵自學成才。鼓勵社會力量和個人辦學或者捐資助學,促進民辦教育的發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教育專項扶持資金,用於改善辦學條件和資助貧困學生。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發展民族教育。辦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中小學。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給予適當生活費補助。自治縣財政補助有困難時,報請上級財政給予幫助解決,保證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完成學業。
自治縣內的高中招生,對彝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條件。
自治縣以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小學,可以同時採用漢語和少數民族語言教學。各級各類學校積極推廣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辦好教師進修學校,鼓勵教師在職學習,有計劃地安排教師外出學習培訓,提高教師的思想素質和業務水平,培養一支適應教育事業發展需要的教師隊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定期輪換等措施,組織教師到貧困山區任教,對在教學工作中有顯著成績的教師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加大科技經費投入,加強科技隊伍建設,健全和完善科技服務網絡。開展群眾性的科普活動,做好科學技術的推廣、應用和普及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農村人才資源開發,發揮鄉土人才的作用。對基層幹部、退伍軍人和農村青年進行適用技術培訓,做好科技扶貧工作。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文化事業。加強對民族民間文化的發掘、整理、保護和傳承,做好地方史志的編纂工作。加強文化基礎設施建設,促進文化產業發展,開展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動。加強文化市場的監督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保護文物和名勝古蹟。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堅持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對傳染病、地方病、常見病、多發病和職業病的防治工作。發展婦幼、老年保健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公共衛生設施建設,建立健全疾病信息網絡體系、疾病預防控制體系、衛生監督體系和醫療救助體系,提高公共衛生服務水平和突發性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能力。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和完善城鄉醫療預防保健網絡和農村新型合作醫療制度。改善農村醫療衛生條件,穩定和發展鄉村醫生隊伍。鼓勵社會辦醫,允許個人依法行醫。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貧困山區醫療衛生事業的扶持,有計劃地培訓貧困山區醫務人員,提高業務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衛生監督和醫療、藥品市場管理。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管理,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體育事業,加強體育基礎設施建設,開展群眾性和民族傳統體育活動。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保障事業,建立社會保障制度,設立社會保障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方面得到救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殘疾人事業,維護殘疾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章 自治縣的民族關係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提倡各民族公民互相學習、互相信任、互相幫助和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宗教信仰,維護民族團結,共同為自治縣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作出貢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各民族特殊問題時,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享受國家、省、自治州規定的艱苦地區津貼和其他各項補貼,並可以實行自治縣津貼。
第五十三條 每年11月27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放假1天。
每年「火把節」暨「南澗跳菜藝術節」,放假3天。各民族傳統節日都應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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