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發展規劃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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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發展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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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雲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3年7月2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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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發展規劃條例

(2013年7月24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1. 總則

    第二章 編制對象和內容

第三章 制定和修改

第四章 實施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發展規劃的制定和管理,保障發展規劃的實施,發揮發展規劃在經濟社會中的指導和調控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發展規劃的制定、實施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發展規劃,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一定時期、範圍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空間秩序的戰略謀劃與總體部署,包括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以下簡稱規劃綱要)、主體功能區規劃、區域發展規劃和專項發展規劃。

第三條 發展規劃制定、實施及其管理應當遵循的原則是:以人為本,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統籌兼顧,推進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協調發展;環境優先,促進生態文明建設;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決策,增強發展規劃的科學性和嚴肅性;制定、實施和監督並重,保障發展規劃的有效施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規劃的制定、實施及其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發展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是發展規劃的綜合管理部門,具體負責發展規劃的綜合協調和管理服務工作,並依照職責組織編制和實施有關發展規劃。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專項發展規劃的編制和實施工作。

  1. 編制對象和內容

第六條 規劃綱要是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各領域為對象編制的戰略性、綱領性、綜合性規劃,是編制其他發展規劃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應當依據規劃綱要制定或者修改。

規劃綱要分為省級、州(市)級、縣(市、區)級,規劃期一般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上。其主要內容為:

(一)上一個規劃期的實施情況;

(二)本規劃期的發展環境和條件;

(三)指導思想和發展戰略、原則、目標、指標體系;

(四)空間布局、主要任務、發展重點和發展時序;

(五)保障措施。

第七條 主體功能區規劃是以本省國土空間和不同區域的主體功能為對象編制的規劃,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空間開發和布局方面的依據。

主體功能區規劃的規劃期一般為10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上。其主要內容為:

(一)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現有開發密度和發展潛力分析;

(二)主體功能區的分類及其劃定原則;

(三)各類主體功能區的數量、位置和範圍;

(四)各類主體功能區的功能定位、發展方向、開發時序和管制要求等;

(五)能源和資源開發;

(六)保障措施和財政、投資、產業、土地、農業、人口、民族、環境、應對氣候變化等有關配套政策。

第八條 區域發展規劃是以跨行政區的特定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為對象,以促進有關行政區之間合作與協調發展為目的制定的規劃,是規劃綱要在特定區域的細化與落實。

區域發展規劃分為省級、州(市)級,規劃期一般為5年,可以展望到10年以上。其主要內容為:

(一)發展基礎和條件;

(二)區域定位、發展戰略和目標;

(三)區域發展的空間結構框架;

(四)區域基礎設施、產業布局、市場體系、公共服務、城鄉建設、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等一體化發展的重點內容;

(五)區域協調機制等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

第九條 專項發展規劃是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特定領域為對象制定的規劃,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指導特定領域發展、審批或者核准重大建設項目、安排財政支出預算的依據。

下列領域可以編制專項發展規劃:

(一)基礎設施建設;

(二)重要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三)生態建設、環境保護和防災減災;

(四)公共事業和公共服務;

(五)產業發展和結構調整;

(六)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領域。

專項發展規劃的規劃期根據需要確定,內容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章 制定和修改

第十條 發展規劃草案的編制應當進行基礎調查、信息搜集、分析研究、重大項目論證等前期準備工作。

編製發展規劃草案應當聽取有關機關和單位的意見,並採取多種形式廣泛徵集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一條 編制各級各類發展規劃草案應當做好有關發展規劃之間的銜接工作。銜接原則是下級發展規劃服從上級發展規劃,專項發展規劃、區域發展規劃和主體功能區規劃服從規劃綱要,發展規劃之間不得相互矛盾。

銜接重點是經濟和社會發展方向、發展目標、生產力布局、區域功能、基礎設施、生態環境、重要資源開發以及政策措施等。

發展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就發展規劃之間的銜接徵求意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視不同情況,由本級人民政府、上一級人民政府發展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予以協調或者決定。

第十二條 發展規劃編制機關應當組織發展規劃專家諮詢委員會或者專家諮詢小組對發展規劃草案進行論證,並由專家諮詢委員會或者專家諮詢小組出具書面論證報告。

第十三條 發展規劃編制機關可以自行編制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承擔發展規劃草案編制的具體工作。

第十四條 發展規劃草案報批應當附草案編制說明、專家論證報告和其他有關材料。

草案編制說明應當包括編制目的、編制過程、徵求意見、銜接協調、專家論證等情況,以及未予採納的重要意見及其理由。

發展規劃草案未經徵求意見、銜接協調、專家論證的,不得報送或者批准。

第十五條 規劃綱要草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依法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第十六條 主體功能區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具體組織編制工作由省發展改革部門承擔。

第十七條 區域發展規劃的編制由區域內有關人民政府聯合提出立項申請,經區域內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立項,或者由區域內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直接立項。

跨州(市)行政區域的省級區域發展規劃,由省發展改革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州(市)級區域發展規劃,由州(市)發展改革部門組織編制,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指定編制的區域發展規劃,由指定的發展改革部門組織編制,按照職權和程序報指定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專項發展規劃的編制由有關部門提出立項建議,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下達年度編制計劃。

未列入年度編制計劃但確需編制專項發展規劃的,由有關部門提出申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本級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直接立項。

第十九條 專項發展規劃分為重點專項發展規劃和一般專項發展規劃。重點專項發展規劃包括規劃綱要中確定的專項發展規劃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事關經濟社會發展全局的重點領域、關鍵環節,具有跨領域、跨部門、跨行業特點的專項發展規劃。

重點專項發展規劃由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一般專項發展規劃由有關部門依據職責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專項發展規劃應當明確特定領域的項目布局和重大項目內容。

專項發展規劃批准後,編制機關應當將該規劃文本抄送同級發展改革部門。

第二十一條 發展規劃草案經批准後,除涉及國家秘密的內容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已批准的發展規劃,不得擅自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章規定的制定程序進行修改:

(一)上級發展規劃已經修改的;

(二)發展戰略、發展布局、行政區划進行重大調整的;

(三)經濟社會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評估後確需修改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1. 實施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各級各類發展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發展規劃,及時制定實施方案,分解主要目標和任務,明確責任分工,確定時序進度,落實具體措施。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發展規劃實施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據發展規劃審批、核准項目;

(二)採取措施確保發展規劃約束性指標完成;

(三)對不符合發展規劃政策導向的建設項目,不得審批、核准和備案;

(四)制定政策、開發利用資源、安排財政支出時,不得違反發展規劃的強制性規定;

(五)對列入發展規劃的重大項目,在土地、資金和人才等方面優先保障。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發展規劃實施情況,並建立發展規劃的監督制度,加強對發展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的監督檢查,接受公眾和媒體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發展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應當予以配合,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發展規劃評估制度,對發展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及時向發展規劃批准機關提交評估報告。

第二十八條 發展規劃確定的約束性指標完成情況,應當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績效評價和綜合考核的重要內容,並依法公開,供公眾查閱。

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應當對發展規劃實施情況進行全面跟蹤監測分析,對預計難以完成的約束性指標、重點任務和重大項目及時預警,並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下級發展規劃與上級發展規劃存在矛盾的,可以向批准機關提出修改建議,批准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回復;認為同級發展規劃之間存在矛盾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修改建議,本級人民政府交發展改革部門及時處理並回復。

  1.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應當制定發展規劃而未制定,或者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發展規劃,以及擅自修改發展規劃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拒不執行發展規劃或者違反發展規劃強制性規定的,由發展規劃批准機關責令改正,並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發展規劃編制機關委託無資格資質或者不具備相應資格資質的機構編製發展規劃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制定、實施發展規劃及其有關管理活動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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