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地熱水資源管理條例
雲南省地熱水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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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地熱水資源管理條例
(1999年4月2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4年7月27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地熱水資源管理,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利用地熱水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利用、保護和管理地熱水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熱水資源,是指在特定地質條件下形成,賦存於地殼內部25℃以上的地下水。
第四條 地熱水資源屬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壞地熱水資源。
第五條 地熱水資源管理遵循統一規劃、加強保護、合理開發、綜合利用、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各司其職,密切配合,保護和管理地熱水資源。
第七條 勘查地熱水資源,應當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勘查許可證,並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勘查地熱水資源,應當根據大、中、小型地熱田的埋藏條件、資源特點及熱儲層特徵,按照地熱資源地質勘查規範進行。
第九條 經勘查的熱田或者單熱井、溫泉,勘查單位必須編制地熱水資源勘查報告,報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並按國家地質資料匯交管理的有關規定,向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匯交地熱水資源勘查報告。
第十條 開採已探明的地熱水資源,按照有關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辦理取水許可證時,只收取工本費。
家庭生活自用自流地熱水資源,免辦取水許可證。
第十一條 開採地熱水資源,用於商業經營的,憑取水許可證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相應的採礦許可證。辦理採礦許可證時,只收取工本費。
第十二條 地熱水資源實行有償使用。
開採地熱水資源用於商業經營的,應當按照《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非商業經營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
徵收的採礦權使用費、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水資源費全額上交財政。
第十三條 地熱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必須按統一的規劃實施。
地熱水取水許可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熱水年度計劃可采總量,並應當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在城市規劃區、地熱水資源集中開發區、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自然保護區實行地熱水資源限額開採。
在地熱水資源超採區應當減少取水,並禁止新增地熱水開採井。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已探明的地熱水資源量和實際需要,核定開採指標。取水單位和個人必須在開採指標內開採。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裝置計量設施,採取節約用水的先進技術,提高地熱水的綜合利用率。
開採、利用地熱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時將上年度開採報表、開採監測資料和本年度開採計劃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開採、利用地熱水資源,應當採用先進的工藝,不得破壞地熱水資源和有觀賞價值的地熱地質景觀。
開採、利用地熱水資源,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環境。已經造成污染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進行治理。
第十六條 地熱水資源開採井、溫泉因故終止取水,有關單位、個人應當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分別辦理取水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十七條 地熱水資源勘查、開採施工工程投資在國家規定限額以上的,實行監理制度。
工程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不得承擔無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地熱水資源勘查、開採工程項目的施工、監理。
第十八條 轉讓地熱水資源探礦權、採礦權,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在地熱水資源勘查、開採、利用、保護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未依照取水許可證規定超過限額取水;
(二)未按規定裝置計量設施;
(三)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
(四)終止取水而不辦理取水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造成地熱水資源破壞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地熱資源地質勘查規範進行地熱水資源勘查;
(二)承擔無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地熱水資源勘查、開採工程項目施工、監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政違法行為,除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已有規定的外,按照水資源管理、礦產資源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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