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雲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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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2000年5月26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9月25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對基本農田實行特殊保護,促進農業生產和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發布的《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農田的保護和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及監督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護責任制度,將基本農田保護工作納入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各級計劃、財政、建設、環保、水利、林業、司法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基本農田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 對在基本農田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全省劃定的基本農田應當占本省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面積的80%以上;州(市)人民政府劃定的基本農田數量指標,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全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分解下達。
第六條 縣級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確定基本農田保護區。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將基本農田落實到具體地塊。
第七條 下列耕地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嚴格管理: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確定的糧、煙、油、蔗和其他名、優、特、新農產品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蔬菜生產基地;
(三)花卉、藥材生產基地;
(四)農作物良種繁育基地和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示範的耕地;
(五)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和計劃改造的中低產田;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認為應當劃入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其他耕地。
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鐵路、公路等交通沿線,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周邊的集中連片的耕地,應當優先劃為基本農田保護區。
第八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的劃定,按照下列程序組織實施:
(一)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州(市)人民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數量指標,具體分解到鄉(鎮);
(二)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縣級人民政府下達的指標,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實地劃定鄉(鎮)的基本農田和基本農田保護區,並填制表冊,編制鄉(鎮)基本農田保護區分布圖;
(三)鄉(鎮)基本農田劃定後,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匯總數據,編制縣級基本農田保護區分布圖;
(四)基本農田保護區劃定後,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立保護標誌,予以公告,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檔案,並抄送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五)基本農田劃區定界後,由州(市)人民政府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確認。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基本農田保養制度,提高基本農田質量。
第十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省實際情況,適時向社會公布在一定區域內推廣、輪換、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化學、生物肥料。
第十一條 基本農田的承包經營者應當按照《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的規定,履行對其承包的基本農田的保護責任。
基本農田的承包經營者,應當按照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保養規定,增加有機肥料的使用,科學種田,保持和培肥地力。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應當在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建立基本農田地力補償制度。
第十二條 國家能源、交通、水利、軍事設施等重點建設項目選址確實無法避開基本農田保護區,需要占用基本農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批准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逐級上報國務院批准。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需要臨時占用基本農田的,按照《雲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經批准占用和臨時占用基本農田損壞農田水利等生產基礎設施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水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修復和賠償損失。
第十三條 經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由占用單位開墾與所占用基本農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由占用單位按照所占用基本農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八倍繳納耕地開墾費,水利建設項目,可按三至六倍繳納耕地開墾費。
耕地開墾費的徵收,依照《雲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1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閒置基本農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閒置費。
第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收取的耕地開墾費、閒置費,專項用於新的基本農田開墾、建設,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基本農田保護責任書,對未履行基本農田保護義務的,限期糾正。
第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基本農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基本農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處占用的基本農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對非法占用基本農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
(二)超過批准數量,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農田的;
(四)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的。
第十八條 臨時占用基本農田期滿不歸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占用面積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非法占用基本農田耕地開墾費或者閒置費的,由縣級以上有關監督部門責令退賠,上繳財政,並可以處非法占用款額一至三倍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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