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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縣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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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縣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墨江哈尼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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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墨江哈尼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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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縣

水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2012年2月9日雲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水資源保護管理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的保護管理與合理開發,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墨江哈尼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保護管理、開發利用、節約用水和防治水害,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條 自治縣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堅持統籌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節約用水、綜合治理的原則,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及專業規劃和用水中長期供求規劃;

(三)制定並實施水量調度、分配方案;

(四)指導用水戶組建協會;

(五)徵收水資源費、河道採砂(石)管理費;

(六)組織水土保持治理工作;

(七)調處水事糾紛,查處水事違法行為。

鄉(鎮)水務管理機構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在鄉(鎮)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農業科技、國土資源、交通運輸、林業、衛生、食品藥品監管、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資源保護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利用水資源,堅持誰投資、誰受益,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保護水資源和水工程及其設施的義務;對破壞水資源和水工程及其設施的行為都有制止、舉報的權利。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保護管理納入法制宣傳教育規劃,每年三月為自治縣水資源保護管理法制宣傳教育月。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保護管理水資源、維護水工程、節約用水和防治水害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保護管理

第十一條 自治縣水資源的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及專業規劃和用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江河、飲用水水源地、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和水庫、壩塘等水工程的保護範圍,並設立標誌,向社會公告。

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保護範圍應當逐步退耕還林、植樹種草、保護植被,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和水體污染,保障人畜飲水安全和生產用水。

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納入生態公益林管理,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 自治縣對水資源實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制度。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主要河流、水庫、水源地按照水功能區劃對水質的要求進行保護管理。

常林河水庫、回沖水庫、紅豆樹水庫等飲用水水庫水質保護標準不低於《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

阿墨江、泗南江、把邊江和他郎河、榪木河、壩干河、布竜河、那卡河以及壩卡河水庫、娘埔水庫、山卡水庫、中山水庫等水質保護標準不低於《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

第十四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進行項目建設時,應當保護水資源,防止水土流失和水體污染。造成水土流失和水體污染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治理;建設單位無力治理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治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在自治縣河道管理範圍內鋪設跨河管道、電纜和建設橋梁及其他臨河建築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技術要求,並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六條 在自治縣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石)的,應當辦理許可證,繳納採砂(石)管理費,並按照批准的地點、範圍、期限、數量和作業方式開採。但農村居民自用少量採砂(石)的除外。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水資源保護管理專項資金,專款用於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的建設。資金來源:

(一)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上級扶持資金;

(三)收取的水資源費;

(四)河道採砂(石)管理費;

(五)捐贈或者其他資金。

第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地、水庫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砍伐林木、開荒;

(二)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和修建魚塘;

(三)設置排污口;

(四)爆破、探(采)礦、採砂(石)、取土、燒窯和打井;

(五)使用有毒、有害農藥;

(六)傾倒垃圾、廢渣、尾礦渣和土石料;

(七)屠宰畜禽;

(八)修墳建墳;

(九)種植不利於涵養水源和水質安全的植物。

第十九條 禁止在江河、水庫和壩塘內炸魚、毒魚、電魚。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條 自治縣對水資源實行用水效率控制制度。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首先滿足人畜飲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服務業、生態環境和航運等用水需要。

自治縣發展節水型工業、農業和服務業,鼓勵利用雨水和開發利用再生水,嚴格限制高耗水項目。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水資源開發權、使用權可以依法有償出讓。在自治縣取得水資源開發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自治縣登記註冊。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水工程建設,應當保護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保障江河下游生態環境、供水、灌溉、航運、水產業等需要。

因截流影響下遊人畜飲水、農業生產或者其他用水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予以解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開發的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成後形成的水面屬於國家所有,由水利水電工程業主管理,在服從水庫發電統一調度、保證水庫安全度汛、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質保護標準的前提下,應當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安排發展水上交通、水產業和旅遊業。

水利水電工程業主在發電放水和汛期泄洪前應當向社會公告,防止對下游的人畜和財產造成損害。

第二十四條 因水工程建設征(占)用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應當先補償安置,再開工建設,保護失地農民和移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水利水電工程業主,應當制定水利水電工程防禦自然災害方案和防洪搶險預案,加強水利水電工程安全檢查,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六條 在江河、水庫保護區範圍內從事養殖、旅遊、餐飲等經營活動的,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損毀水工程設施和設備;

(二)擅自新建建(構)築物;

(三)爆破、打井、採砂、採石、取土;

(四)擅自挖渠、取水和截水;

(五)侵占土地和水域;

(六)堆放、傾倒廢棄物和排放污染物;

(七)在排水區域設置障礙物或者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

第四章 取水管理

第二十八條 直接從江河、水庫、壩塘和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並依法繳納水資源費。

自治縣徵收的水資源費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留成比例照顧,納入財政專戶管理,主要用於水資源的保護和發展水利水電事業。

第二十九條 下列取水活動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到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庫、水塘取水的;

(二)農村家庭生活和零星養殖畜禽少量取水的;

(三)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農田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第三十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同一流域上下游和兩岸之間的農業灌溉和生活用水,其用水分配和取水方式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跨流域或者跨鄉(鎮)、村、組新建或者擴建取水設施取水的,應當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開採地下水,應當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行限量開採。

開採地下水,導致地面塌陷、水源枯竭的,開採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對水資源實行用水總量控制制度。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取用水計量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安裝節水設施。

第三十三條 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水源不能滿足正常供水時,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取用水單位或者個人限量供水。

實施限量供水時,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前五日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完善生活飲用水和經營性生產用水分類水價制度,做到計量收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採砂(石)、取水許可證的,限期補辦;逾期不辦理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未按照批准的地點、範圍、期限、數量和作業方式採砂(石)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未繳納採砂(石)管理費、水資源費的,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處應繳納採砂(石)管理費、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和第十九條規定之一的,沒收工具和實物,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五項至第九項和第二十七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之一的,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鄉(鎮)水務管理機構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事違法行為五百元以內的罰款進行處罰。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資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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