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雲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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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8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持大氣環境質量優良,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保護優先、規劃先行;源頭治理、綜合施策;公眾參與、社會監督、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加強大氣污染防治資金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大氣環境質量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明確重點任務,採取控制措施,確保大氣環境質量保持優良。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根據上級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轄區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考核辦法,對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並向社會公開考核結果。
州(市)人民政府根據與省人民政府簽訂的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書,將目標任務分解納入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年度考核評價內容,並向社會公開考核結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關於生態環境工作的職責分工,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業等開展大氣環境保護科學技術、大氣污染成因和防治對策等研究,推廣應用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開展相關科學技術交流和合作。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大氣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增強大氣環境保護意識,採取綠色、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九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單位,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禁止無排污許可證或者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
第十條 本省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逐步削減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的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要求,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和任務逐級分解落實,實施總量控制應當以大氣環境承載力為基礎。排污單位應當遵守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
除國家確定的重點大氣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確定本省實施總量控制的其他重點大氣污染物。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州(市)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一)未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
(二)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
(三)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督促被約談地區的人民政府採取措施落實約談要求,並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監測,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十三條 州(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進行研究分析,運用分析結果進行大氣污染源排放控制。
第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
根據國家規定開展自行監測的排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自行監測的原始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施,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平台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和拖延。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可以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有關設施、設備、物品依法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大氣污染違法行為舉報後,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核實並處理。對實名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等承辦單位應當為舉報人保密,並在規定時限內辦結後,將辦理結果5個工作日內反饋舉報人。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權限範圍的舉報,應當及時轉有關單位辦理並告知舉報人。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環境公益訴訟。對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協調配合,建立完善大氣污染防治相關的信息共享等機制。
第三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優化能源結構,推廣利用清潔能源。推進生產和生活領域的以氣代煤、以電代煤、以電代柴。加快天然氣基礎設施建設,增加天然氣使用量,實現煤炭減量替代。
支持現有各類工業園區與工業集中區有供熱需求的實施熱電聯產或者集中供熱改造,具備條件的工業園區實現集中供熱。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散煤管理,增加優質煤炭和潔淨型煤供應,推廣節能環保型爐具。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一條 鋼鐵、有色金屬、建材、石油、煉焦、化工、鐵合金、火電等工業企業以及燃煤鍋爐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套建設、使用和維護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
第二十二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工業塗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塗料,並建立台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
第二十三條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強城市步行和自行車交通系統建設,支持鼓勵選用清潔能源為動力的機動車,引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交通運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省人民政府的要求,限期完成對黃標車的淘汰和柴油車的污染治理。
第二十五條 在本省生產和銷售新生產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應當符合國家排放標準。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七條 本省生產、銷售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燃料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燃料銷售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公布其所銷售燃料的質量指標。
工信、商務、能源、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有關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對生產、銷售環節燃料質量開展抽檢等監督工作,並向社會公布抽檢結果。
第二十八條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設工程施工、建(構)築物拆除、園林綠化、物料運輸和堆放等可能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施工單位應當採取防塵抑塵措施,防止產生揚塵污染,建設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進行監管。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納入工程造價,並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
第三十條 城市規劃區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工地揚塵污染防治方案,並遵守下列施工工地污染防治要求:
(一)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監督員、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舉報電話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二)在施工現場周邊按照標準設置硬質圍擋、採用噴淋等措施;
(三)對施工現場的物料堆放場所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等措施,對其他裸露場地應進行覆蓋,對土石方、建築垃圾及時清運並進行資源化處理;
(四)施工車輛應當採取除泥、沖洗等除塵措施後方可駛出工地;
(五)道路挖掘施工應當及時覆蓋破損路面,並採取灑水等措施防治揚塵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後應當及時修復路面。
第三十一條 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3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三十二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並按照規定路線和時間行駛。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建成區和周邊地區綠化,防治揚塵污染和土壤風蝕影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別對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減輕揚塵污染。
第三十四條 礦產資源開採、露天物料堆場等應當採用防風抑塵工藝、技術和設備,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秸稈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等開發,實現秸稈綜合利用。
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幹線附近等依法劃定的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三十六條 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有利於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淨化裝置,確保達標排放。
第三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惡臭氣體的,應當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防止惡臭氣體排放。
垃圾處理場、垃圾中轉站、污水處理廠、橡膠製品生產、生物發酵、規模化畜禽養殖、屠宰等產生惡臭氣體的單位應當科學選址,與機關、學校、醫院、居民住宅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保持符合規定的防護距離。
第三十八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影響。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劃定並公布禁止露天燒烤的區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三十九條 服裝乾洗和機動車維修等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淨化、處理措施,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四十條 鼓勵和支持學校、醫院、交通運輸場站等公共場所建築物的業主單位或者經營單位在室內裝修竣工後,進行室內空氣質量監測,並在顯著位置公示監測結果。
第四章 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重點區域實行區域統籌、綜合規劃和聯合防治等制度。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等有關部門建立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省、州(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重污染天氣發生時,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應對措施,並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
第四十三條 發生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做好應急處置工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突發環境事件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並按照有關要求向社會公布監測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和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大氣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相應責任。
第五十一條 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本條例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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