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濕地保護條例
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濕地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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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管理,維護濕地生態功能,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管理和利用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湖泊、沼澤、濕草甸、主要入湖河流源頭和入湖河口等自然的或者人工形成的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區域。
第四條 濕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在財政預算內安排資金,專項用於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濕地的保護管理和科學研究,並對做出顯著成績的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濕地管理
[編輯]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管理工作,建立統一管理、分級負責、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協調機制。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規劃、水務、農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濕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轄區內的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社區)和村民小組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第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相關規劃相銜接。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管理的需要,在林業主管部門設立濕地保護管理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組織開展濕地資源調查、監測、評價,編制濕地生物多樣性名錄,建立濕地資源數據庫和濕地檔案;
(三)組織實施濕地保護規劃;
(四)對濕地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和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五)設置濕地管理範圍的界樁、界標;
(六)指導濕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社區)的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七)行使本條例賦予的行政執法權。
第十一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建設人工濕地,並採取退耕還濕、退塘還濕、疏浚清淤等措施,對功能退化的自然濕地進行修復。
第三章 濕地保護
[編輯]第十二條 濕地按生態功能及區域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下列濕地為重要濕地:洱海濕地,鶴慶縣草海濕地(中海、南海、北海),劍川縣劍湖濕地,洱源縣西湖、茈碧湖、海西海濕地,雲龍縣天池濕地,賓川縣上滄海濕地,以及其他經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的濕地。
其他濕地為一般濕地。
第十三條 濕地保護分為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管理範圍是指濕地的核心區域,保護範圍是指管理範圍以外需要保護的區域。
第十四條 重要濕地的管理範圍:
(一)洱海濕地按照《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條例》執行;
(二)鶴慶縣草海濕地為海拔2194米範圍內的區域;
(三)劍川縣劍湖濕地為海拔2188.1米範圍內的區域;
(四)洱源縣西湖濕地為海拔1967.8米範圍內的區域;
(五)洱源縣茈碧湖濕地為海拔2056.3米範圍內的區域;
(六)洱源縣海西海濕地為海拔2135米範圍內的區域;
(七)雲龍縣天池濕地為海拔2561米範圍內的區域;
(八)賓川縣上滄海濕地為海拔1830.2米範圍內的區域。
重要濕地的保護範圍,由縣(市)人民政府依據濕地保護規劃劃定,並向社會公布。重要濕地的保護範圍由濕地保護管理機構設立標識。
第十五條 一般濕地的具體名錄由縣(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並於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布。
一般濕地的保護管理辦法由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一般濕地申報為重要濕地,應當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論證後,由縣(市)人民政府按規定報相關部門審批,並於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布。
第十七條 重要濕地的水位控制和調整由相關縣(市)人民政府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並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水務和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濕地水功能區劃和水資源情況,科學配置生活用水、生態環境用水、農業用水、應急用水和其他用水,合理分配水資源,做到統籌兼顧、採補平衡。
第十九條 重要濕地實行禁漁制度。禁漁期、禁漁區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告。
第二十條 重要濕地漁業生產實行捕撈許可制度。從事漁業捕撈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市)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許可證,並按照許可的時間、地點、漁具進行作業。作業漁網網目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重要濕地管理範圍內從事科學考察、教學試驗、影視拍攝,以及捕捉野生動物或者採集野生植物製作標本等活動的,應當向濕地所在地的縣(市)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進行,並應當將相關成果副本無償提交縣(市)濕地保護管理機構。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重要濕地主要入湖河道及徑流區建設對濕地生態環境有重要影響的取水、截水、排水、阻水工程和影響魚類繁殖、索餌等項目。
第二十三條 在重要濕地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二)擅自砍伐林木、燒荒、開墾、鑽探、採砂、取土(石);
(三)排放超標廢水、污水;
(四)破壞野生動物的繁衍、棲息環境;
(五)獵捕、毒害野生動物,撿拾鳥蛋;
(六)擅自挖掘、採集列入國家和省保護名錄的野生植物;
(七)破壞濕地保護管理設施設備;
(八)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或者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藥;
(九)棄置、傾倒、掩埋固體廢棄物、畜禽屍體和生產生活垃圾;
(十)違規建設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二十四條 在重要濕地管理範圍內,除遵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發房地產項目;
(二)建設工業項目;
(三)圍湖造田,圍網(網箱)養殖,圍(開)墾濕地,擅自採挖泥碳;
(四)使用燃油機動船或者在湖岸使用動力設施進行捕撈作業;
(五)使用蝦籠、「迷魂陣」、爆炸鈎、岸灘小拉網等方式捕撈魚蝦;
(六)採取毒魚、電魚、炸魚等有害方法捕撈水產品。
第四章 濕地利用
[編輯]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濕地資源建設濕地公園,發展旅遊、文化和社會事業的,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並注重自然濕地修復和人工濕地建設。
第二十六條 利用濕地資源從事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先向縣(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其他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濕地,確需臨時占用的,應當經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批准。經批准臨時占用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使用期滿後應當恢復濕地生態環境,並由審批機構組織驗收。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濕地旅遊開發和資源利用強度。旅遊開發應當合理控制遊客數量、服務設施建設規模,減少對濕地生態環境和生態系統的影響。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濕地生態補償制度。因濕地保護、管理、利用的需要,使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予以補償,影響生產生活的應當妥善安置。
利用濕地資源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營業額的百分之一向縣(市)濕地保護管理機構交納濕地資源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濕地保護管理。
第三十條 經批准在濕地建設的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總投資額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向縣(市)濕地保護管理機構繳納濕地生態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
生態環境恢復治理驗收合格的,退還保證金本金和利息;驗收不合格又不治理的,由濕地保護管理機構用繳納的保證金組織生態環境恢復治理工作,其不足部分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濕地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沒收漁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恢復原狀,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擅自砍伐林木、鑽探、採砂、取土(石)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擅自燒荒、開墾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之一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賠償,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規定,生產含磷洗滌用品的,沒收產品,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沒收產品,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使用含磷洗滌用品或者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藥的,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九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清除,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十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恢復原狀,並處違法建築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使用燃油機動船進行捕撈作業的,沒收船舶,情節嚴重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在湖岸使用動力設施進行捕撈作業的,沒收動力設施,情節嚴重的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十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沒收工具,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沒收工具,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占用或者超期占用濕地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拒不交納濕地資源有償使用費的,責令限期補交,並處應當交納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濕地保護管理機構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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