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蒼山保護管理條例
← | 2009年修訂 | 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蒼山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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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蒼山保護管理條例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蒼山的保護和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蒼山保護管理範圍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蒼山是洱海的重要水源地,是國家地質公園,是蒼山洱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大理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蒼山世界地質公園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四條 蒼山保護管理範圍:東坡海拔2200米以上;南至西洱河北岸海拔2000米以上;西坡海拔2000米(由西洱河北岸合江口平坡村至金牛村)和2400米(由光明村至三廠局)以上;北至雲弄峰余脈海拔2400米以上;涉及河流、溪箐的,包含河流、溪箐垂直延伸至其底部以上的全部區域。具體範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據經批准的蒼山洱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蒼山片區勘界立標確定的界限劃定,設立界標,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蒼山保護管理堅持科學規劃、統一管理、整體保護、社會參與、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六條 蒼山保護管理應當妥善處理與當地經濟發展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關係。保護管理範圍內集體所有土地及其附屬資源的產權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依法維護。
第七條 蒼山保護管理範圍內的各類規劃應當與蒼山洱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相協調。蒼山保護管理範圍內的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
第八條 蒼山保護管理範圍內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範圍重合或者交叉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中最嚴格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蒼山保護管理範圍內的環境空氣質量按照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一級標準保護;水質按照《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Ⅰ類水標準保護;森林覆蓋率達到70%以上。
第十條 蒼山保護管理範圍內的重點保護對象為:
(一)蒼山冷杉、杜鵑林等特色高山森林生態系統;
(二)列入國家、省保護名錄的野生動物、植物,以及蒼山特有的野生動物、植物;
(三)感通寺、中和寺、玉皇閣、蒼山神祠、無為寺、馬龍遺址、古陵墓、石刻、岩畫等文物古蹟;
(四)七龍女池、龍眼洞、天龍洞、清源洞、花甸壩、脈地大花園及溪流、瀑布等自然地貌;
(五)洗馬潭、黃龍潭、雙龍潭、黑龍潭等第四紀冰川遺蹟;
(六)大理石等礦產資源;
(七)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
第十一條 自治州、大理市、漾濞彝族自治縣、洱源縣人民政府應當把蒼山保護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蒼山保護管理工作的經費投入,並建立完善生態補償機制。
第十二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蒼山保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蒼山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保護管理職責
[編輯]第十三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領導蒼山保護管理工作。
大理市、漾濞彝族自治縣、洱源縣人民政府承擔蒼山保護管理範圍內經濟發展、社會管理、公共服務、防災減災、護林防火、市場監管等有關職責。
蒼山保護管理範圍內的鎮人民政府做好轄區內的蒼山保護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和村(居)民小組協同做好蒼山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 自治州蒼山保護管理機構對蒼山保護管理範圍實施統一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組織編制和修訂蒼山保護管理相關規劃,制定相關管理辦法和措施,按程序報批後組織實施;
(三)組織開展自然生態系統修復;
(四)負責自然資源資產管理;
(五)組織有關部門對蒼山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地質遺蹟、重要景觀進行調查、監測,並建立檔案;
(六)依法對保護管理範圍內開展的相關活動進行審批;
(七)對保護管理範圍內確需建設的項目提出審查意見;
(八)組織或者協助有關部門開展科學研究工作;
(九)設立重點保護對象的標識;
(十)按照批准的權限相對集中行使部分行政處罰權;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大理市、漾濞彝族自治縣、洱源縣的蒼山保護管理機構在縣(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州蒼山保護管理機構的領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對保護管理範圍內開展的相關活動進行初審;
(三)對保護管理範圍內確需建設的項目提出初步審查意見;
(四)開展巡查巡護,制止違法行為;
(五)收取蒼山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
(六)開展蒼山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地質遺蹟、重要景觀的保護、治理,建設保護管理設施;
(七)按照批准的權限相對集中行使部分行政處罰權。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在蒼山保護管理範圍內設置公安派出機構,維護治安秩序。
第十七條 自治州、大理市、漾濞彝族自治縣、洱源縣的自然資源、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水務、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文化和旅遊、財政、公安、市場監管、民政、民族宗教、教育體育、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蒼山保護管理工作。
第三章 保護管理措施
[編輯]第十八條 蒼山保護管理範圍實行分區管控,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的具體範圍按照依法批准的蒼山洱海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進行劃定。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人進入蒼山保護管理範圍的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的需要,必須進入核心區從事科學研究觀測、調查活動的,應當事先向自治州蒼山保護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並經省人民政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禁止在蒼山保護管理範圍的緩衝區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因教學科研的目的,需要進入緩衝區從事非破壞性的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活動的,應當事先向所屬縣(市)和自治州蒼山保護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並經自治州蒼山保護管理機構批准。
經批准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其活動成果的副本提交自治州蒼山保護管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在蒼山保護管理範圍的實驗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由自治州蒼山保護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蒼山保護管理目標。
在蒼山保護管理範圍的實驗區組織參觀、旅遊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進入實驗區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治州蒼山保護管理機構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在蒼山保護管理範圍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蒼山保護管理範圍的實驗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的生產設施;建設其他項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造成損害的,應當採取補救措施。
蒼山保護管理範圍內的保護管理設施、旅遊設施,應當與周圍的自然景觀、地質遺蹟、人文景觀相協調,體現地方傳統文化和民族特色。
在蒼山保護管理範圍的實驗區內確需建設的項目,應當充分論證、科學設計,開展環境影響評價,並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在蒼山保護管理範圍內不得設立各類開發區,開發或者變相開發房地產以及從事其他損害或者破壞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自然環境等與蒼山保護管理目標不相符的建設活動。
第二十四條 禁止外來住戶遷入蒼山保護管理範圍內居住。
鼓勵蒼山保護管理範圍內原有居民遷出保護區。
鼓勵和支持蒼山保護管理範圍內的原有居民從事環境友好型經營活動,踐行公民生態環境行為規範,傳承傳統文化及人地和諧的生態產業模式。
蒼山保護管理範圍內設立的生態管護崗位應當優先安排原有居民。
第二十五條 蒼山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在協調資源的有效保護與合理利用的基礎上建立特許經營制度。具體辦法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六條 在蒼山保護管理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或者開發利用蒼山風景名勝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營業額的1%繳納蒼山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並依法繳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規費。
進入蒼山風景名勝區旅遊的人員應當購買門票,門票由縣(市)蒼山保護管理機構出售。
蒼山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和門票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應當專項用於蒼山的保護管理。
第二十七條 蒼山保護管理範圍內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規劃的要求,有關主管部門在審批前須徵求自治州蒼山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蒼山保護管理範圍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蒼山保護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亂扔垃圾,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四)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
(五)擅自移動、毀壞界標、標識;
(六)盜竊、損毀公共設施;
(七)擅自引入外來物種;
(八)擅自採摘花卉、果實、莖葉;
(九)挖掘、採集國家和省列入保護名錄的植物,獵捕野生動物;
(十)設置排污口;
(十一)野外用火;
(十二)開發地下水資源;
(十三)擅自取水或者違反取水許可取水;
(十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三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蒼山保護管理工作中有貪污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蒼山保護管理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蒼山保護管理機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移動、毀壞界標、標識,未經批准進入蒼山保護管理範圍、不服從管理機構管理或者經批准在緩衝區內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採集的單位和個人,不向蒼山保護管理機構提交活動成果副本的,責令改正,並根據不同情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挖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蒼山生態環境造成破壞的,可以處3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進行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動,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設立各類開發區,開發或者變相開發房地產以及從事其他損害或者破壞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自然環境等與蒼山保護管理目標不相符的建設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四)個人進行開荒、修墳立碑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傾倒生活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傾倒建築垃圾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引入外來物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七)擅自取水或者違反取水許可取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蒼山保護管理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批准在蒼山保護管理範圍內設立各類開發區,開發或者變相開發房地產以及從事其他損害或者破壞自然資源、人文資源和自然環境等與蒼山保護管理目標不相符的建設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二)盜竊、損毀公共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設置排污口的,由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產整治;
(四)野外用火的,由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開發地下水資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依法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六)亂扔垃圾或者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的,由蒼山保護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50元罰款;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七)擅自採摘花卉、果實、莖葉的,由蒼山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在蒼山保護管理範圍內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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