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雲南省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
雲南省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
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2017年2月18日雲南省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17年5月26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
第三章 建設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雲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是指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縣城和其他建制鄉(鎮)。規劃區是指城鄉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娜允傣族歷史文化名鎮適用《雲南省孟連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縣娜允傣族歷史文化名鎮保護管理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的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城鄉統籌、先規劃後建設和建管並重的原則,突出邊境口岸城市和地方民族特色,保護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的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娜允鎮人民政府協助做好轄區內的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其他鄉(鎮)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轄區內的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城鄉管理綜合執法機構,依法開展城鄉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投資城鄉建設,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二章 規劃
第八條 自治縣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根據以縣城為中心的口岸城市、邊境口岸型特色小鎮、歷史文化名鎮、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進行編制。
城鄉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邊境經濟合作區規劃等相銜接。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城的總體規劃,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普洱市人民政府批准。
縣城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和邊境鄉(鎮)的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其他鄉(鎮)的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的機關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廣泛徵求意見,並將城鄉規劃草案向社會公告,公告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城鄉規劃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在3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
經批准的城鄉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十一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它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二條 在城鄉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應當按照城鄉規劃要求將防災減災、綠地亮化、供水、排水、供氣、供電、通信、消防、環衛等公共基礎設施與主體工程統一設計,同步建設。
第三章 建設
第十三條 自治縣城鄉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城鄉總體規劃,依法取得相關證照後方能施工。
第十四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符合招投標條件的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招投標。任何單位不得將符合招投標條件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投標。
第十五條 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建設項目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實行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制。
第十六條 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適用、安全、美觀的原則,突出傣族、拉祜族、佤族等民族特色建築風格,建立建築圖集數據庫,無償為居民住宅建設提供建築圖集等服務。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縣城主要街道、縣城出入口、廣場、公園、景點、風光帶、雕塑等公共場所的亮化和綠化建設。亮化和綠化工程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八條 城鄉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管理制度,具體責任區和責任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確定。
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城街道、廣場、公園的清潔和垃圾收集、清運、處置,其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的清潔和垃圾收集、清運、處置。
第十九條 城鄉建成區的公共綠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化的管理和維護,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縣城的管理和維護,其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管理和維護。
單位庭院的綠地由權屬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居民住宅小區的綠地由物業管理單位或者住戶共同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條 單位和個人在城鄉規劃區內設置公告欄、戶外廣告、霓虹燈、標示牌、宣傳欄等,應當經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經批准的各項設置應當內容健康,文字規範,用語準確,外形美觀,安全牢固。
第二十一條 城鄉規劃區內的行道樹、綠化樹、古樹名木不得擅自圍圈、砍伐和移植,因公共設施建設和公共安全確需砍伐、移植的,應當報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古樹名木的按法定程序報批。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城鄉建成區內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街道標誌及地理標識。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做好街道的門牌號、供電、供氣、亮化、交通、通信、消防、供水、排水、環衛等公共設施的日常維護,保持公共設施完好、安全運行。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縣城建成區內的主要街道劃定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靠的車位、站點、路段。
第二十四條 履帶車、渣土運輸車不得擅自駛入縣城建成區街道,確需駛入或者借道通行的,應當報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城鄉建成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醫院、學校、機關、居民住宅等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晚二十二點至晨六點期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加工、維修等作業,但搶修、搶險或者經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批准的除外;
(二)街道、廣場和商業經營活動等公共場所的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三)酒吧、歌舞廳等娛樂場所,夜市經營等場所在晚二十二點以後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六條 在城鄉建成區內的水庫、河流禁止下列行為:
(一)傾倒垃圾,排放、丟棄有毒有害廢棄物質;
(二)擅自採砂、採石和取土;
(三)設置有礙泄洪的設施;
(四)炸魚、電魚、毒魚及在禁漁區範圍內捕撈水生物。
第二十七條 集貿市場管理部門應當做好市場內的服務區域劃分、環境衛生、車輛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務工作,規範市場管理,提供公平交易監督場所。
第二十八條 城鄉建成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蒂等廢棄物;
(二)攀爬樹木、採摘花果、踩踏草坪和占用綠化用地、跨越隔離欄;
(三)在公用設施和綠化樹木上塗寫、刻畫或者擅自張貼廣告和宣傳單;
(四)在臨街面超出門窗、陽台懸掛物品、晾曬衣物、搭建遮雨遮陽棚,擅自懸掛跨街橫幅和管線;
(五)在非指定地點、路段停放車輛;
(六)在非指定地點擺攤設點、占道經營,傾倒污水;
(七)在公共場所焚燒物件和丟棄動物屍體等;
(八)運輸車輛沿途泄漏遺撒渣土、粉塵、垃圾等污染物。
第二十九條 城鄉建成區內禁止下列損壞公共設施的行為:
(一)損毀、偷盜城市亮化設施;
(二)擅自遷移和拆除供水、供電、排水、通信等設施;
(三)損毀和擅自移動隔離欄、交通信號燈和標誌牌、塗改交通標識;
(四)損毀道路、環衛、通訊、消防等設施;
(五)擅自在公路兩側開挖出入口;
(六)擅自在公路、橋梁、河堤、廣場、公園設置各種管線。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運營管理部門應當科學合理設置營運路線及站點,統一規範標識。
從事公共客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確保車輛技術性能符合運營安全相關標準要求,外觀整潔,內部設施齊全。公交車、出租車等公共運營車輛應當在規定的站點停靠和搭載乘客。
第三十一條 在城鄉建成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飼養寵物的,應當採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環境和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未按照城鄉規劃要求設計和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並處違建部分工程造價5%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所得,並處建設工程總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批准進行設置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圍圈、移植樹木的,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樹木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擅自砍伐樹木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所得,並處樹木價值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管理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駛入縣城建成區街道的,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一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責令清除污染物,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八項規定的,責令清除遺漏物,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無法恢復原狀的,處設施價值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之一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者無法恢復原狀,情節輕微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環境保護等相關職能部門,按照職權依法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由漁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漁具及違法所得,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城鄉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對在建的違法建(構)築物、設施,應當依法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建設、限期拆除;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自行拆除的,自治縣城鄉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可以查封施工現場、扣押施工工具和依法強制拆除,並可以書面通知供水、供電單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電。對其中在建的存在安全隱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違法建(構)築物、設施,應當立即組織拆除,消除安全隱患。
依法實施強制拆除違法建(構)築物、設施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城鄉管理綜合執法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