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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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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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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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義務教育法》辦法

(1986年10月29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2年11月2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15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保證義務教育的實施,提高公民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本省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制度的實施。義務教育不收學費、雜費,並逐步免費提供教科書。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義務教育的普及、鞏固和提高工作,合理配置義務教育資源,縮小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校之間辦學條件和辦學水平的差距,提高義務教育的水平和質量,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第四條 義務教育實行省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縣級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義務教育經費,定期向上級人民政府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義務教育的實施情況。

第五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縣級以上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文化、衛生、工商、新聞出版等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督促適齡兒童、少年入學;幫助解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困難,採取措施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配合治理學校周邊環境。

村(居)民委員會及社會團體,應當配合做好義務教育工作。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對實施義務教育工作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鼓勵單位和個人資助義務教育事業。

第七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應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適齡兒童的入學年齡應當以新學年開學時達到的實足年齡為準;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的兒童,可以推遲到七周歲入學。

第八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地或者居住地就近免試入學,特別要保障低年級兒童方便就近入學。

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合理確定所轄公辦學校就近接收學生的範圍和人數,並向社會公布。

學校應當按照省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的班額標準招收適齡兒童、少年入學,並將招收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殘疾適齡兒童、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班)。對因身體條件不能到學校就讀的適齡兒童、少年,可以採取其他形式的義務教育。

第十條 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持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發放的義務教育入學通知書,到通知書確定的學校辦理入學手續。

本省戶籍且在戶籍地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放義務教育入學通知書;本省戶籍但不在戶籍地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持身份證明、居住證明和戶口證明等材料,經居住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後,領取義務教育入學通知書。

非本省戶籍但在本省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持身份證明、居住證明和戶口證明等材料,經居住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後,領取義務教育入學通知書。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居住的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方便就近入學等因素制定和調整學校設置規劃,將其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保障實施。學校的布局需要調整的,應當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後,按規定的程序調整。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教育等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學校設置規劃,合理確定學校布局,保障義務教育需要的建設用地。學校設置規劃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學校設置規劃建設學校。

學校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選址要求、建設標準,符合教育教學、抗震設防、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住房城鄉建設、地震、教育、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監督學校建設的工程設計和施工質量。學校建成後按照規定驗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新建、擴建居民區應當按照學校設置要求配套建設學校,並與居民區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投入使用。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設學校的,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行政部門不予審批和驗收。學校建成後,由居民區所在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管理,不得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十三條 鼓勵社會力量依法舉辦學校。民辦學校的收費標準,學校應當根據辦學成本核算後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民辦學校的師資培訓、教學設備、教學業務等方面給予幫助和指導。

縣級人民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的,應當根據接受義務教育學生的數量和當地公辦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的標準撥付教育經費。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使學校達到國家和省辦學標準。

省辦學標準由省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公安、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學校安全工作的監督檢查,指導學校落實安全工作措施,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公辦學校安全保障經費;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保障學校安全工作所需經費。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加強安全管理,配備相應的安全保衛人員。

第十六條 經鑑定為危房的校舍,學校應當採取安全措施,並將有關情況向縣級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報告。其中,經鑑定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校舍,學校必須立即停止使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專項資金,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公辦學校的危房。民辦學校的危房,由舉辦者自籌資金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促進義務教育辦學條件基本均等,重點加強農村、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邊境地區的學校建設,逐步改善農村寄宿制學校的辦學條件,辦學規模應當滿足當地的實際需求,並加強對宿舍和寄宿生的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大對農村教師的培訓力度,健全城鄉教師交流機制,推動校長和教師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合理流動。

第十八條 學校合併、撤銷、搬遷的,由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妥善安排學生就近入學。

學校的校舍、場地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或者變更為非教育教學用途。因城鄉建設規劃等原因需要拆遷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並按照先建設後拆遷的原則,就近補償建設或者重新建設,其新用地面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九條 開展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單位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將招生方案、辦學條件、師資經費保障、課程設置和教學計劃等事項,報所在地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將發展規劃、工程建設及物資設備採購、財務收支等重大情況,向教師職工和社會公開。

學校應當均衡編班和配備教師,並將相關情況向學生家長公布。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學籍檔案,並逐步實行信息化管理。學生學籍管理辦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 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教書育人,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於教育教學之中,開展與學生年齡相適應的社會實踐活動,形成學校、家庭、社會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體系,促進學生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公共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紀念館和愛國主義教育基地,應當為學生提供免費或者優惠服務。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選用經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或者省教育行政部門審定的教科書。

第二十三條 學校應當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義務教育課程設置方案和課時安排,安排好學生在校期間的作息時間,減輕學生的學習負擔、心理負擔和經濟負擔。

學校應當加強安全教育、民族團結教育、藝術教育、勞動技能教育和科普教育,保證學生每天不少於1小時的體育鍛煉。

第二十四條 以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或者班級,可以同時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教學;有本民族語言但沒有文字的,可以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本民族語言進行教學。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做好民族文字義務教育教材的翻譯、出版工作。

第二十五條 學校對完成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頒發義務教育證書。義務教育證書的格式由省教育行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六條 新聘用的教師應當具有專科以上學歷和相應的教師資格、教學能力。

第二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建立教師培訓制度,保障教師能夠參加進修、培訓和繼續教育。

鼓勵教師通過培訓、函授、自學考試、遠程教育等形式,提高思想、文化、業務素質;鼓勵在少數民族地區工作的教師學習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第二十八條 省機構編制管理機構會同省教育行政、財政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教師職工編制標準並結合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需要,制定和調整本省教師職工編制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核定的編制數配齊教師職工,並對配編情況進行監督;教師職工編制不得長期空缺。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教師長期從事義務教育工作,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使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不低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特殊教育教師享有國家規定的特殊崗位補助津貼。在少數民族地區和邊遠貧困地區工作的教師享有國家規定的艱苦貧困地區補助津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蓋教師周轉房,幫助農村、貧困和少數民族地區的教師解決住房困難。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及時足額撥付義務教育經費,確保學校的正常運轉和校舍安全,確保教師職工工資按時足額發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農村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按照國家標準執行;城市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由省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教育行政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保特殊教育學校(班)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的標準高於普通學校。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教育經費,應當向農村、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邊境地區和特殊教育的義務教育傾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確保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資金用於義務教育。

各地徵收的教育費附加主要用於義務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教育經費中安排專項經費,用於教師繼續教育。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經濟困難家庭學生的生活費補助辦法,補助資金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十三條 鼓勵學校開展勤工儉學,所得收入主要用於改善辦學條件、貧困學生生活補助。

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學校開展的勤工儉學給予稅收優惠。

第三十四條 由學校實施的服務性收費、代收費項目及其項目的價格標準,應當經省財政、教育行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審定並公布後,方可實施。

第三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實行義務教育學生綜合素質評價制度、初中學生學業水平考試制度和教育教學質量監測制度。保證學校和教師按照確定的課程設置、課程標準開展教學活動並達到國家規定要求。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義務教育督導制度,完善教育督導評估體系,加強對實施義務教育情況的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義務教育的經費投入、執行辦學標準、實施素質教育、均衡發展、教育教學質量等情況進行督導。督導結果作為評價人民政府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的重要依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 學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接收應當在本校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就學;

(二)將測試成績、競賽成績、獎勵、資質證書、捐助等作為入學條件和編班依據;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公布接收學生的情況;

(四)責令學生退學、強迫學生轉學、開除學生;

(五)選用未經審定的教科書;

(六)違反課程設置規定、課時安排、課程標準和教育教學計劃開展教學活動;

(七)剝奪學生參加初中學業水平考試和高中階段入學考試資格;

(八)違反規定收取或者使用費用;

(九)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慶典或者有安全隱患的活動;

(十)向媒體提供升學率、升學考試平均成績和高分數學生等情況。

第三十八條 教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

(二)歧視學生;

(三)要求學生征訂規定外的教輔讀物;

(四)其他違背教育公平原則、素質教育要求和損害學生人格尊嚴、身心健康等言行。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履行對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侵占、挪用或者扣減義務教育經費;

(二)向學校、教師和學生非法收取、攤派費用,強制學校、教師和學生訂購教輔讀物、參考資料、報刊雜誌和食品等;

(三)向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或者教師下達升學指標或者規定考試成績提高幅度;

(四)組織或者要求學校組織學生參加與教育教學活動無關的集會、商業演出等活動;

(五)未經同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抽調教師從事非教學活動。

第四十條 學校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學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違法收取的費用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教師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根據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按規定送其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縣級教育行政部門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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