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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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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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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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

(2005年5月27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9月25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1.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四章 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和節約用水

    第六章 水事糾紛處理與執法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和防治水害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長期穩定的投入機制和水資源開發補償機制,搞好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和完善水市場機制。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資源保護和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保護和珍惜水資源的意識,建立節水型社會,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州、設區的市(以下稱市)、縣(市、區)(以下稱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建設、國土資源、林業、農業、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

從事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水利基礎設施投資優惠。

第二章 水資源規劃

第七條 跨州、市的江河湖泊流域綜合規劃和區域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州、市人民政府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後實施。

其他江河湖泊流域綜合規劃或者區域綜合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防洪、治澇、灌溉、供水、水資源保護、水土保持、節約用水、水力發電、航運、漁業、水污染防治、水上旅遊開發和水文測驗等專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編制,在徵求同級其他相關部門的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綜合規劃尚未編制,專業規劃已先編制或者專業規劃之間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資源綜合利用的原則予以協調。

第九條 經批准的水資源規劃是開發、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實現水資源可持續利用的依據,必須嚴格執行。

經批准的水資源規劃需要修改時,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 建設水工程,必須符合流域綜合規劃或者水資源綜合利用的原則。在江河或者湖泊上新建、改建、擴建水工程,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工程擬建規模報請批准前,小型水工程應當報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中型水工程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簽署意見。

第三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水資源的實際情況,按照地表水與地下水統一調度開發、地表水優先,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和污水處理再利用的原則,合理組織開發、綜合利用水資源。

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保持開採量與補給量平衡,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水質惡化。

第十二條 跨流域調水和開發、利用湖泊水資源,應當進行水資源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

第十三條 在水能豐富的河流,應當按照批准的規劃,有計劃地進行多目標梯級開發。建設水力發電站,應當保護生態環境,兼顧防洪、供水、灌溉、航運、竹木流放和漁業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優惠措施,按照誰建誰有的原則,鼓勵扶持單位和個人在符合水資源綜合利用的前提下建設小水窖、小塘壩、蓄水池、小水溝、機電井、小抽水站等小型農村水利工程。

對國家所有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建管理的小型農村水利工程,鼓勵採取租賃、承包、股份合作等方式經營;鼓勵按照有關規定對產權進行拍賣,採取拍賣方式收回的國家投資和補助資金應當繼續用於小型農村水利工程建設。

工程所有者、經營管理者應當維護小型農村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運行。

  1.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科學發展觀,遵循開發利用與保護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健全水資源開發利用的科學補償機制,妥善安置水工程建設移民,保障移民的生產和生活,保護移民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水資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應當注意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水源、水質、水環境的保護,加快水源涵養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設,保護自然植被,涵養水源。

第十八條 流域集水面積大於1000平方千米的主要河流,流經重要城鎮或者工業集中區域、水污染較嚴重的主要河流,重要湖泊及匯入湖泊的主要河流,庫容大於5000萬立方米和重點城市集中式供水水源地的水庫的水功能區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區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水功能區劃是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依據。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要飲用水源區和跨州、市水功能區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管理權限負責管轄範圍內水功能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中充分論證,並提出相應的環境保護措施,防止對水功能區的影響。

直接在江河、湖泊、水庫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應當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飲用水源區、風景名勝區等有重大經濟和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

禁止在飲用水源區棄置垃圾、廢土、有毒有害物質,排放廢污水。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地下水超采地區和嚴重超采地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在城市規劃區內,劃定的地下水超采地區和嚴重超采地區應當告知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嚴格審批開採地下水。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禁止開採地下水。對已批准開採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限期核減開採量,直至停止開採。

第二十三條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挖砂、採石、修墳、建築、砍伐林木等活動。

劃定水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河道防洪規劃、整治規劃和河勢現狀編制河道採砂規劃。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採砂活動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批准的地點、範圍、期限、數量和作業方式開採。

第五章 水資源配置和節約用水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資源的宏觀調配。

全省和跨州、市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訂,報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縣級以上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制訂,報同級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經批准的水中長期供求規劃應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二十六條 跨州、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州、市人民政府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其他江河、湖泊、水庫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水量分配和緊急調水應當統籌考慮經濟社會需求、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和水質保護。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經濟綜合、建設、農業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制訂行業用水定額,按規定的程序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八條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用水,並按規定繳納水資源費。家庭生活和零星養殖畜禽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水力發電取用水按照發電量計征水資源費,其他取用水按照實際取用水量計征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水資源費應當用於水資源保護、管理和節約用水工作及重要水利基礎設施建設。

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取水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權限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經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取水許可手續。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扶持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的研製、開發和推廣、應用,提高節水效率。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經濟綜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並定期公布本省限期淘汰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名錄。生產者、銷售者或者生產經營中的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名錄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和經濟發展水平,因地制宜地發展渠道防滲、管道輸水、噴灌、微灌、水稻淺濕灌、引進溝畦灌、膜上灌等節水工程,建設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小微型雨水蓄水工程,推行節水灌溉制度,提高農業用水效率。

城鎮供水企業應當加強供水管網的維護、管理和技術改造,減少水的漏失。

用水單位應當建立節約用水制度,完善節約用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有利於節約用水的水價政策,建立合理的水價形成機制。城市供水應當實行階梯水價和分類水價,由水工程供給的農業供水應當逐步實行基本水價和計量水價。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優水優用,中水回用,優化城市供水的統一調配,保障用水供給。

第六章 水事糾紛處理與執法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州、市、縣之間或者鄉(鎮)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

在水事糾紛解決前,未經各方達成協議或者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在州、市、縣、鄉(鎮)行政區域交界線兩側一定範圍內,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單方面改變水的現狀。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水政監察巡查制度,加強監督檢查,並依法查處水事違法案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政監督檢查專職執法隊伍的建設和管理,加強對水政監察人員的業務培訓和考核。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違反水法律法規的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

重大水事糾紛、水事違法案件發生地的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48小時內將案情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或者湖泊上新建、改建、擴建水工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在江河、湖泊、水庫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飲用水源區內棄置垃圾、廢土、有毒有害物質或者排放廢污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地區開採地下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影響水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挖砂、採石、修墳、建築、砍伐林木等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批准的地點、範圍、期限、數量和作業方式開採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生產、銷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使用本省明令淘汰落後的、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地下水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2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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