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紅河源保護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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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紅河源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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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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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

紅河源保護管理條例

(2010年1月19日雲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0年3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紅河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開發利用,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紅河源,是指自治縣永建鎮紅河源村委會羊子江額骨阿寶的紅河發源地及其境內的陽瓜江(西河)徑流區域。其範圍是:陽瓜江東至東山梁子,南至與南澗彝族自治縣交界,西至第一重山嶺崗,北至與大理市交界,總面積約990平方公里。

第三條 紅河源劃定重點保護區,其範圍是:

(一)陽瓜江及其兩岸各50至100米;

(二)福慶水庫、五茂林水庫、磨房箐水庫、鎖水閣水庫、黃櫟嘴水庫及其庫區;

(三)紅河源村委會海拔2400米以上的區域。

第四條 在紅河源重點保護區內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重點保護區以外的紅河源保護管理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五條 紅河源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堅持統籌規劃、保護為主、綜合治理、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紅河源的保護管理,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每年安排專項資金用於紅河源的保護管理。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改善投資環境,鼓勵一切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經營紅河源的交通、水利、旅遊等,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紅河源重點保護區內的水務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編制保護管理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負責河道維護整治和定期疏浚;

(四)設立重點保護區界標、標識。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財政、林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旅遊、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紅河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條 自治縣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做好轄區內紅河源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紅河源保護管理規劃應當遵循自然流向走勢和生物治理為主,保持九曲十八彎自然風貌,兼顧城鄉居民生產生活的原則。

第十二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紅河源內水資源、水工程及其設施的保護管理,有計劃地修建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土流失。

在紅河源重點保護區內挖砂的,除城鄉居民自用少量採砂外,應當按規定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交納相關費用,並按批准的時間、地點、範圍開採。

第十三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紅河源內荒山荒坡的綠化,封山育林,增加水源涵養度,提高森林覆蓋率,改善生態環境。

第十四條 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紅河源保護區的環境監測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紅河源內的企業、單位應當安裝污水處理和淨化設施,做到達標排放。

第十五條 自治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劃、建設紅河源內的垃圾處理設施,規範生產生活垃圾的收集處理,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六條 在紅河源保護管理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七條 紅河源重點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電魚、炸魚、毒魚;

(二)砍伐林木,毀林開墾;

(三)野外用火;

(四)獵捕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

(五)棄置、堆放垃圾;

(六)排放超標污水;

(七)採石,採礦;

(八)建蓋房屋。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之一的,由相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挖砂或者不按規定開採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砍伐林木者責令補種砍伐林木數量5倍的樹木,並處砍伐林木價值3至5倍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林木砍伐者支付;對毀林開墾的,限期恢復植被,並處開墾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尚未造成損失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價值10倍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個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企業、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採石者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採礦者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拆除,恢復原貌,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紅河源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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