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廢舊金屬收購治安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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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廢舊金屬收購治安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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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雲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9年7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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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廢舊金屬收購治安管理條例

(2009年7月30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廢舊金屬收購的治安管理,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廢舊金屬收購及銷售、存儲、運輸和相關治安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廢舊金屬包括生產性廢舊金屬和非生產性廢舊金屬。

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於建築、鐵路、公路、廣播電視、電力、電信、水利、市政設施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

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於生活的資料、小型農具等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製品。

第四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廢舊金屬收購的治安管理,依照本條例對廢舊金屬收購、銷售、存儲、運輸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職責:

(一)對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單位、個人進行許可;

(二)對開辦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和從事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單位、個人進行備案;

(三)指導督促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單位和個人建立落實治安管理制度;

(四)組織對廢舊金屬收購從業人員進行免費治安培訓;

(五)建立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單位和個人信息記錄製度;

(六)對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治安管理信息傳輸情況和視頻監控系統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七)定期或者不定期進行治安檢查,發現問題和隱患及時督促整改;

(八)對涉及廢舊金屬收購的違法行為以及接到的舉報進行調查處理;

(九)向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單位和個人及時通報尋查的贓物;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廢舊金屬收購的行業協會(以下統稱行業協會)應當制定廢舊金屬收購的自律性規範,完善治安管理的相關規定,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廢舊金屬收購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收購、銷售、存儲、運輸廢舊金屬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舉報。公安機關對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七條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建立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已建立廢舊金屬收購市場的,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經營場所應當統一設置在市場內。

第八條 建立廢舊金屬收購市場應當符合城鄉發展規劃。廢舊金屬收購市場開辦後15日內,開辦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的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三)治安管理制度、治安管理人員的配備情況及其培訓證明;

(四)市場出入口、過磅處等主要通道和存儲點安裝、使用視頻監控設施的情況;

(五)傳輸治安管理信息設備的安裝、使用情況。

第九條 廢舊金屬收購市場經營負責人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下列工作:

(一)市場治安巡查;

(二)對市場內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法制宣傳教育;

(三)進出市場貨物的門衛檢查和過磅監督、登記;

(四)對有贓物嫌疑的貨物進行檢查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五)向市場內的單位和個人通報公安機關尋查贓物的情況。

第十條 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單位和個人,在取得營業執照後,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具有經營場所房產證或者3年以上租賃合同;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在經營場所所在地有固定住所;

(三)經營場所的出入口、過磅處、存儲點有視頻監控設施(在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內經營的除外);

(四)能夠傳輸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治安管理信息(在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內經營的除外);

(五)有治安管理制度或者遵守治安管理承諾書;

(六)廢舊金屬收購站點在集中式飲用水源地的周邊距離1000米以外,在鐵路、礦區、機場、港口、重點建設項目工地、軍事禁區和金屬冶煉加工地的周邊距離500米以外。

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予以許可;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取得許可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和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有關閉、歇業、合併、遷移或者變更名稱和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等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情形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原備案機關重新備案或者向原許可機關辦理註銷、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出售生產性廢舊金屬的,應當送交公安機關公布的單位或者個人收購,同時出具相關證明和物品清單。

第十三條 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收購單位和個人應當查驗、留存、錄入出售單位和個人出具的證明和清單,並在收購當日向公安機關傳輸下列信息:

(一)出售單位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出售人(經辦人)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證號碼以及聯繫方式;

(三)出售物品的名稱、數量、照片等。

錄入的信息應當保存3個月以上。

在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內從事廢舊金屬收購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場經營者按照前兩款的規定,負責向公安機關傳輸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證視頻監控設施每日24小時不中斷運行。監控資料應當留存30日以上,不得刪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收購的生產性廢舊金屬應當統一存儲在經營場所內。禁止在經營場所外存儲。

第十六條 從事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經營負責人的居民身份證複印件。

第十七條 非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單位和個人從事流動收購的,應當持單位證明或者本人身份證明到行業協會進行登記,領取統一標識。

第十八條 行業協會應當定期收集本行業治安信息,建立完善流動收購人員及其活動區域的信息台賬,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情況。

第十九條 廢舊金屬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下列物品:

(一)槍支、彈藥、爆炸物品和劇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二)鐵路、公路、電力、電信、廣播電視、水利、測量、礦山、國防和市政設施等未報廢的專用器材;

(三)機動車的發動機、方向機、變速器、前後橋、車架;

(四)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有贓物嫌疑或者來歷不明的物品。

第二十條 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單位或者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 未經許可從事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收購的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對單位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未領取標識從事流動收購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單位和個人不按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註銷、變更手續和重新備案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收購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列物品的,由公安機關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收購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列物品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對單位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廢舊金屬收購市場建立後不備案的;

(二)不按規定的時間和要求錄入、留存和傳輸信息的;

(三)將監控資料擅自刪改、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改變治安管理設備、設施用途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其正常運行的;

(五)在經營場所外存儲生產性廢舊金屬的。

第二十六條 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單位和個人因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公安機關累計處罰6次或者在1年內被處罰3次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業整頓;停業整頓後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銷許可。

廢舊金屬收購市場未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導致市場內的經營者1年內發生2次以上嚴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予以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許可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擅自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取得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具備本條例規定的條件而不撤銷許可或者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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