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徵兵工作條例
雲南省徵兵工作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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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徵兵工作條例
(1999年7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5年12月2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三章 兵役登記
第四章 體格檢查
第五章 政治審查
第六章 新兵的審定和批准入伍
第七章 新兵的交接運送
第八章 接受退兵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建設,保證兵員質量,保障徵兵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徵兵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徵兵工作,是指平時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將適齡公民徵集到部隊服現役所進行的宣傳教育、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政治審查和對新兵的審定、交接、運送等工作。
戰時的徵兵工作,依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的命令執行。
第四條 徵兵工作堅持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執行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徵兵規定,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徵兵工作,負責本條例的貫徹實施。
徵兵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每年12月31日前年滿18至22歲的適齡男性公民,或者符合國務院、中央軍委當年徵兵命令規定服現役年齡的男性公民,應當作為被徵集服現役的對象。
女性公民的徵集,根據軍隊需要,按照上級下達的徵兵命令執行。
第七條 每年的徵兵任務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兵役機關根據各地應徵公民的數量、素質和群眾的生產、生活情況確定。
第八條 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榮義務。被徵集服現役的公民及其家屬應當受到人民政府的優待和社會的尊重。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徵兵辦公室應當對在徵兵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機構和職責
第十條 徵兵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主要領導負責制。
省軍區、軍分區(警備區)和縣(市、區)人民武裝部兼同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徵兵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徵兵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兵役機關設立徵兵辦公室,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徵兵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落實徵兵工作的法律、法規和命令;
(二)負責徵兵準備、徵兵宣傳工作;
(三)制定應徵公民政治審查、體格檢查的措施並組織實施;
(四)擬定兵役登記和兵員分配、被裝發放、新兵運送、徵兵經費分撥等計劃並組織實施;
(五)負責從地方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
(六)接收部隊按規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並做好善後工作;
(七)負責徵兵工作的統計、總結和資料管理;
(八)辦理徵兵工作的其他事宜。
省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按照儲備區建設規劃,對專業技術兵定向徵集,定向儲備。
第十二條 教育、公安、監察、民政、財政、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配合徵兵辦公室做好徵兵工作。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縣級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辦理本單位、本轄區的徵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記
第十四條 縣級兵役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兵役登記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級兵役機關的安排,設立兵役登記站,具體承辦本單位、本轄區的兵役登記工作。
第十五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根據縣級兵役機關的要求,提供本轄區當年12月31日前年滿18歲男性公民的名單以及其他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當年12月31日前年滿18歲的男性公民,應當在9月30日前,按照兵役機關的通知到戶籍所在地或者兵役機關指定的兵役登記站進行兵役登記;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前往登記的,應當委託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代為登記。
第十七條 縣級兵役機關對經過兵役登記的公民,發給省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統一印製的兵役證。
經兵役登記和初步審查合格的公民,稱應徵公民。
第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級兵役機關的要求,從應徵公民中確定當年預定徵集的對象,並通知本人。
第四章 體格檢查
第十九條 體格檢查工作由縣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統一組織,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院或者設立的體檢站進行。
體格檢查實行醫務人員崗位責任制和衛生行政部門、主檢醫生負責制。
第二十條 醫務人員進行徵兵體格檢查,應當執行國防部頒發的《應徵公民體格檢查標準》、《應徵公民體格檢查辦法》和有關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徵兵體格檢查的醫務人員進行培訓。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下達的送檢人數和要求,組織預定徵集的應徵公民參加體格檢查。
應徵公民應當按照縣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的要求參加體格檢查,並如實反映既往病史及家族病史。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對準備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進行體格抽查,抽查人數不得少於徵兵人數的三分之一;經抽查,不合格率超過2%的,應當全部進行複查;特勤人員和高原條件兵等對身體條件有特殊要求的人員,應當全部進行複查。
第五章 政治審查
第二十三條 應徵公民的政治審查工作,由縣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統一組織,縣級公安機關具體實施,有關單位及個人予以協助。
教育機構應當如實提供應徵公民在校期間的表現及學歷情況。
第二十四條 參加政治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徵兵政治審查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應徵公民的政治審查工作,實行村民(居民)委員會、職工所在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安派出所、縣級公安機關逐級政審,根據需要相關地區、單位可以聯合交叉審查。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對準備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應當進行覆審。
第六章 新兵的審定和批准入伍
第二十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嚴格執行審批定兵程序,組織教育、公安、監察、民政、衛生、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基層武裝部和接兵部隊等單位負責人及主檢醫生集體審批,對符合徵集條件的應徵公民進行集體審定,擇優批准入伍。
第二十八條 革命烈士和革命傷殘軍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願應徵並且符合條件的,應當優先批准服現役。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對批准入伍的應徵公民名單,應當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對批准入伍應徵公民的舉報,各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組織人員進行調查,並做出處理結論。
第三十條 經公示無異議的應徵公民,由縣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辦理入伍手續,發給《入伍通知書》,其家屬享受軍屬待遇;由民政部門審核發放《優待安置證》,落實義務兵家屬的優撫;公安部門憑徵兵辦公室的通知,負責註銷戶口。
第三十一條 依法可以緩徵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學校就學的學生,本人自願應徵並且符合條件的,按城鎮戶口批准服現役,原就學的學校應當保留其學籍,退伍後准其復學;不願復學的,回入學前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配偶戶籍所在地安置。
第三十二條 被徵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原單位應當結清其入伍前應得的工資、補貼、獎金和其他合法收入;簽訂勞動合同並且本人要求順延勞動合同期限的,原單位應當按其服役年限順延。
第七章 新兵的交接運送
第三十三條 新兵交接工作,由縣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與接兵部隊共同組織實施。
新兵的交接手續,應當在新兵起運前1天辦理完畢。新兵交接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該縣交通便利的地點進行。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應當根據新兵的人數和乘車(船、飛機)的起止地點,會同鐵路軍代處、交通運輸部門、接兵部隊按規定申報新兵運送計劃。
第三十五條 運送計劃確定後,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和接兵部隊,應當按照運送計劃組織新兵起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運送計劃,確需變更的,應當提前報省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批准。
第三十六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根據新兵運送計劃調配運輸工具,保證新兵安全到達部隊。
第八章 接受退兵
第三十七條 在部隊檢疫和複查期間按規定退回的新兵,經省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複查合格的,由部隊帶回;複查不合格的,由省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接收,並通知原徵集的縣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派人接回。
第三十八條 對退回的新兵,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原徵集的縣級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做好善後工作。原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落戶;原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原單位應當準予復工、復職;原是全日制高等學校就學的學生,原學校應當準予復學。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並可以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拒絕完成徵兵任務的;
(二)不按規定組織適齡公民進行兵役登記的;
(三)阻撓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或者應徵入伍的;
(四)隱瞞適齡公民人數的;
(五)弄虛作假或者採用其他手段庇護應徵公民逃避服兵役或者使不合格兵員進入部隊的;
(六)不按規定接收部隊退回的新兵的。
第四十條 有服兵役義務的公民拒絕、逃避兵役登記和體格檢查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處當年優待金標準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應徵公民拒絕、逃避徵集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拒不改正的,處以當年優待金標準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並在兩年內不得被錄取為國家公務員、國有企業職工,不得出國或者升學。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未完成徵兵工作任務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依照兵役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實施的處罰,由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具體辦理。
第四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徵兵工作中,收受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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