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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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
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4年1月9日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14年5月29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水庫、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稱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管理,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制度,合理調整飲用水水源地的產業結構和布局,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補償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規劃及相關水源工程建設的具體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自治州、縣(市)環境保護、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交通運輸、農業、衛生、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跨縣(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通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工程建設和維護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進城鄉統籌區域集中供水,減少小型、分散供水點,改善農村飲水條件。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第九條 自治州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
第十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具體劃分和調整,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規範提出方案,按規定程序報批後執行。
農村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劃定適當的保護區域,並參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相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劃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立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並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重點地段設置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防護設施。
第十二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設飲用水備用水源,保證應急用水,並參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十三條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標準。
第十五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二)向水域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三)設置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以及生活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的堆放場所和轉運站;
(四)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和廢棄礦坑儲存油類、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物品、農藥等;
(六)違規通行裝載劇毒化學品或者危險廢棄物的船舶、車輛;
(七)非更新性、非撫育性砍伐或者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其他植被;
(八)大面積種植針葉類等水源涵養能力較低的植物;
(九)設置畜禽養殖場;
(十)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
(十一)使用炸藥、毒藥、電器捕殺魚類;
(十二)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使水質惡化;
(十三)毀林開墾,勘探、開採礦產資源以及挖砂、採石、取土等可能嚴重影響地下水的活動;
(十四)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從事網箱養殖、施肥養魚等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四)設置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有害物質的碼頭;
(五)建立墓地;
(六)違規使用農藥,過量使用化肥。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放養畜禽和種植農作物;
(三)使用農藥和化肥;
(四)旅遊、游泳、垂釣、餐飲、露營、野炊、洗滌、體育等娛樂活動。
第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建設工作,加強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養林、防護林、人工濕地建設,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對飲用水水源一級和二級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實行搬遷,鼓勵和引導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發展無污染的生產經營項目。
在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在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但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所在地的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建設生活污水、垃圾的集中無害化處理設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效益補償,對被劃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林木所有者或者種植、養殖者等進行補償。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從同級財政留成的水資源費、植被恢復費等費用中安排一定比例專項用於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責任機制和工作協調機制,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綜合執法機構,配備專職人員,行使本條例賦予的行政執法權。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巡查制度,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設施的巡查,發現影響或者可能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和查處。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管理工作經費。
自治州、縣(市)發展和改革、水務、環境保護、林業、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優先安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治理項目。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環境保護、水務、衛生等有關部門,整合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資源,科學劃分和確定監測範圍、點位和項目,加強水質自動監測監控和預警能力建設,完善監測信息系統和共享機制。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組織開展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和水源保護情況的綜合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定期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環境污染事故、環境質量狀況等環境監測信息。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發布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文水資源信息,並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相關企事業單位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報縣(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要求做好應急準備和開展應急演練。
第二十七條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事故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向所在地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通報有關部門。
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保證供水安全;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可能受污染事故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不採取措施及時處理的;
(三)對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脅等緊急情況,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四)對發生事故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未及時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應急措施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項,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一的,由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的,由縣(市)級以上人民政府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綜合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一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七項、第八項、第十四項,第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和第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的,處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十項、第十一項規定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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