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農村產權抵押貸款條例
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農村產權抵押貸款條例 制定機關: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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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
農村產權抵押貸款條例
(2014年2月13日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4年3月28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抵押條件
第三章 抵押物登記
第四章 抵押權實現
第五章 政府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村產權抵押貸款行為,防範借貸風險,維護借貸雙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農村產權抵押貸款及其服務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產權,是指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農民房屋所有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農村四荒地(荒山、荒地、荒丘、荒灘)使用權、林權、水利設施供水收益權、水域灘涂使用權(漁權)、農副產品所有權、大牲畜所有權和農村機械設備所有權以及其他依法可以抵押的農村財產權。
第三條 辦理農村產權抵押貸款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互利和誠實守信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產權抵押貸款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保障農村產權抵押貸款工作有序推進。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的金融辦公室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產權抵押貸款的指導、協調、監督、管理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轄區內農村產權抵押貸款的相關服務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產權管理服務平台、收儲交易平台、資產評估平台和風險保障機制,負責農村產權的確權、收儲、交易、評估以及風險保障等工作。
第二章 抵押條件
第六條 以農村產權抵押的,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抵押物應當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
(二)抵押物應當取得相關權屬證書或者證明,共有的還應當有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書面承諾;
(三)法律法規和貸款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以農村集體所有產權抵押的,應當有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的書面決議和抵押人同意實現抵押權的書面承諾。
第八條 以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作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過農村土地承包期內剩餘期限;以通過流轉方式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過其流轉期限。
原土地承包方不得將已流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用於抵押。
第九條 以農民房屋所有權作抵押的,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一併抵押。
第十條 以已出租的農村產權抵押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第十一條 以農村產權抵押的,抵押物價值可以由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有資質的機構評估確定。
第三章 抵押物登記
第十二條 依照本條例設定抵押的,應當取得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的權屬證書或者相關部門、組織出具的權利證明。
第十三條 以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農民房屋所有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和林權抵押的,分別由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管理部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抵押登記。
法律、行政法規對辦理抵押登記的部門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按照產權屬性確定登記部門。
第十四條 經審核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登記機關應當於受理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結登記手續。抵押權人根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他項權利證明發放貸款。
農戶在自願基礎上可以相互擔保或者組成聯保小組,為聯保小組成員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時提供擔保,金融機構應當向符合條件的個人和小組成員發放貸款。
第十五條 抵押合同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時,抵押當事人或者其委託的代理人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抵押登記手續。
委託代理人辦理農村產權抵押變更、註銷登記的,應當提交委託人出具的授權委託書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證明。
第四章 抵押權實現
第十六條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可以依法實現抵押權:
(一)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期滿,借款人不償還貸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而無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履行合同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依法撤銷的;
(四)其他導致借款人無法履行合同的情形。
第十七條 抵押權人以折價、拍賣、變賣、流轉等方式實現抵押權的,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以農村四荒地使用權、林地使用權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性質和土地用途。
第十八條 實現抵押權後,當事人應當及時到相關登記機關辦理產權變更登記。
第五章 政府服務
第十九條 自治州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創新農村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積極探索農村金融產品風險保障機制,推動農村產權抵押貸款工作。
第二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村產權抵押貸款擔保體系,引進有資質和實力的擔保公司為農村金融融資提供服務,在政策、稅收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農村產權中介評估機制,搭建信息平台,降低評估費用,為農民融資貸款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風險補償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財產保險補助資金,鼓勵和支持民間成立抵押資產的託管、監管和評估中介機構。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登記機關和貸款機構工作人員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造成抵押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處分,賠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採取重複抵押、提供虛假證明等欺詐手段騙取抵押貸款的,或者未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規定使用貸款的,由登記機關註銷登記,抵押權人可提前收回貸款本息。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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