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林業管理條例
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林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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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林業管理條例
(1993年3月21日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3年4月7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2011年2月20日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2011年3月30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森林資源保護
第三章 森林資源培育
第四章 林業經營管理
第五章 森林採伐和利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林業發展,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林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自治州林業管理堅持保護與開發利用相結合的原則,實行生態公益林和商品林分類經營管理,以營林為基礎,實施科技興林,建立和完善林業體系,實現經濟、社會和生態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業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林業投入,促進林業發展。
第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對在林業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農業、環境保護、交通運輸、水務、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林業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林業工作機構做好本轄區內的林業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章 森林資源保護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託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喬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樹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和其他林業用地。
第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岩溶山區、江河湖泊和水庫庫區周圍、城鎮面山、生態環境脆弱地區等實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的界線和期限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設置標誌,並向社會公布。
禁止在封山育林區、未成林造林地內放牧。
禁止擅自移動或者損壞林業標誌。
第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加強森林防火工作,建立健全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制定和完善森林火災應急預案。
每年12月至次年6月為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至4月為森林高火險期。
森林高火險期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
任何人發現森林火災應當立即報警,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及時組織撲救。
第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劃定的生態公益林區、封山育林區、國有林場、鄉村林場、禁伐區屬重點防火區。重點防火區應當組建撲火隊伍,配備護林員,加強巡山護林。
第十一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加強替代能源建設,提倡節能環保,加大節柴灶、沼氣、太陽能、風能、微型水電等推廣利用,減少森林資源低價值消耗。
第十二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業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建立健全監督預警、檢疫御災、應急防控體系。
發生林業有害生物疫情時,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報告,並積極防治;發生嚴重林業有害生物疫情時,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緊急防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隱患。
第十三條 在林地內從事勘查、採礦、採砂、採石、取土、開墾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設施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報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進入林地內從事採伐林木、剔剝樹皮、挖取樹根樹蔸、移植野生樹木、燒制木炭和採集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各種珍稀、瀕危植物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報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自治州提倡和鼓勵農村居民逐步消除輪歇地,對25度以上的坡地應當逐步退耕還林。
禁止毀林開墾。
第十六條 禁止採集珍稀瀕危植物和獵捕、買賣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確屬特殊需要採集和獵捕的,應當向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逐級上報審批。
第三章 森林資源培育
第十七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制定植樹造林規劃,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人工造林、退耕還林、封山育林,限期綠化無立木林地和宜林地。
第十八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加強林業科技教育培訓,培養林業專業人才,推廣應用科研成果,為森林資源培育提供技術保障。
第十九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對野生動物的保護,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馴養繁殖珍稀、瀕危野生動物。
第二十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遵循適地適樹、良種壯苗的原則,合理確定和調整林種、樹種結構,科學改造中低產林,營造用材林和經濟林。
第二十一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木種苗質量監督和管理,規範林木良種繁育和苗木生產基地建設,實現植樹造林林木良種化和苗木標準化。
第二十二條 每年6月為自治州全民義務植樹月,凡年滿18周歲至60周歲的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每年每人義務植樹5株。
城鎮居民義務植樹由各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農村居民義務植樹由村民委員會負責落實。
第四章 林業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組織開展森林資源調查,建立健全森林資源檔案,編制森林採伐計劃,建立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機制,搭建林業融資平台,提高林業經營管理水平。
第二十四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設立林業專項基金,專戶管理,專款專用。資金來源:
(一)本級財政預算;
(二)上級扶持資金;
(三)育林基金;
(四)森林植被恢復費;
(五)生態效益補償資金;
(六)採集、經營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規費收入;
(七)收取的綠化費;
(八)捐贈和其他資金。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營造水源涵養林和水土保持林,大力發展人工商品林。實行誰造林誰管理、誰經營誰受益,保護林權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林業經營管理堅持政府主導和市場調節相結合的原則,生態公益林按公益事業管理,商品林按基礎產業管理。
第二十七條 對生態公益林應當嚴格管護,並實行森林生態效益分級補償制度。
第二十八條 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抵押、作價入股。需要變更權屬的,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由縣(市)人民政府核發證書。
國家、集體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的轉讓、抵押、入股,應當事先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承包經營國家、集體所有森林、林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承包期限不得超過70年;農戶使用的自留山由農戶長期無償使用,其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
第五章 森林採伐和利用
第三十條 森林採伐實行限額管理,經批准的採伐限額不得突破。
單位和個人投資營造的商品林在森林採伐限額內,可自主確定採伐林木的年限、數量和方式。
非林地林木採伐不納入限額管理,憑村民委員會證明,經鄉(鎮)林業工作機構核准後方可採伐。
第三十一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申辦林木採伐許可證,按照林木採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採伐後應當及時更新。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不得少於採伐的面積和株數。
禁止偽造或者買賣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森林資源更新保證金,專戶存儲。兩年內完成更新並驗收合格的,退還森林資源更新保證金;未完成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森林資源更新保證金不再退還,由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用於造林護林。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一)未完成上年度跡地更新任務的;
(二)山林權屬有爭議的;
(三)不履行義務植樹的。
第三十四條 運輸木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木材檢疫證、木材運輸證。納入運輸管理的木材包括原木、鋸材、木片、薪材、樹根樹蔸、樹皮、活樹、出省竹材、木炭等以木材為主要原料的製品。
禁止偽造或者買賣木材檢疫證、木材運輸證。
第三十五條 從事木材、木製品經營、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取得木材經營許可證、木製品經營許可證、木材加工許可證。
禁止偽造或者買賣木材經營許可證、木製品經營許可證、木材加工許可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三款規定之一的,予以警告或者處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按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罰;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破壞林地面積每平方米5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致使森林、林木造成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處毀壞森林、林木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手續,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實物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處毀壞林木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八)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一的,沒收其票證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無證運輸木材的,予以沒收,並處木材價值30%以下罰款;運輸木材數量超出木材運輸證所准運數量的,沒收超出部分木材;運輸的木材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規定不符的,沒收其不相符部分木材;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實物價值或者是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管理機構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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