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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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森林
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1992年4月8日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2年5月21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2011年2月20日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2011年3月30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保護和拯救珍稀、瀕危的生物資源,維護生態平衡,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是指根據國家、省、州對各種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稀疏森林、灌木叢、苔蘚、沼澤等生態系統,以及各種珍稀、瀕危野生動物種群和植物資源進行有效保護而建立的自然保護區。
第三條 自治州境內的西疇小橋溝片區的國家級自然保護區,馬關縣和麻栗坡縣境內的老君山、馬關縣古林箐、麻栗坡縣老山、富寧縣馱娘江、廣南縣八寶5個省級自然保護區,以及麻栗坡縣下興箐州級自然保護區(以下統稱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在自然保護區內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堅持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加強對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 州、縣人民政府設立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隸屬於同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計劃;
(三)開展自然保護區野生動物、植物資源調查,並建立檔案;
(四)協同開展自然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五)建立自然保護區動物、植物疫源疫病監測系統和信息網絡;
(六)規範自然保護區內的參觀、旅遊等活動;
(七)行使本條例賦予的行政執法權。
第七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職能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 州、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自然保護區保護管理、開發利用的總體規劃和實施方案,並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第九條 自然保護區的保護範圍,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設置標誌,並向社會公布。
自然保護區保護範圍的調整,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改變。
自然保護區內的林地、林木權屬不變。
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的重點保護對象:
(一)熱帶亞熱帶森林、濕地、岩溶峰叢生態系統及自然遺址;
(二)華蓋木、長蕊木蘭、雲南藍果樹、多毛坡壘、望天樹、伯樂樹、東京龍腦香、法斗觀音座蓮、桫欏、毛枝五針松、櫸樹、雲南金錢槭、香樟、雲南擬單性木蘭等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各種珍稀、瀕危植物;
(三)蜂猴、倭蜂猴、熊猴、灰葉猴、巨蜥、蟒、岩羊、獼猴、穿山甲、黑熊、大靈貓、小靈貓、斑林狸等列入國家和省重點保護名錄的野生動物。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實驗區進行保護管理。
(一)核心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因科研等確需進入核心區的,應當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報經有審批權的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緩衝區內因工作確需進入的,應當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劃,經有審批權的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標本採集、珍稀瀕危植物人工繁殖、種群復壯以及小種群樹種回歸等試驗活動;
(三)實驗區內經有審批權的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進行科學試驗、參觀考察、生態旅遊和有利於生態保護的林下資源、林副產品開發等多種經營。
第十二條 經批准進入自然保護區緩衝區、實驗區從事科研、教學、考察、參觀、地質勘探以及採集標本、攝影、拍攝影視片、登山、旅遊等活動的團體和個人,應當向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交納保護管理費,並提交相關資料。
外國人需要進入國家和省級自然保護區從事有關活動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內開展旅遊經營活動的,其旅遊景點、線路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審核,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在自然保護區內開展經營活動,當地居民具有優先參與權。
第十五條 州、縣人民政府制定政策措施,加大對自然保護區內居民生產生活的扶持力度,推廣使用沼氣、太陽能和節柴改灶、以電代柴等,減少自然保護區及周邊森林資源的低價值消耗。
第十六條 自然保護區內居民自用木材,由居民提出申請,經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從災害木清理和人工撫育間伐木材中解決。
第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林開墾、亂砍濫伐、採挖活樹;
(二)擅自獵捕、採集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植物;
(三)經營性開山採石、挖砂、取土;
(四)探礦、採礦;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六)野外用火;
(七)擅自移動界樁。
第十八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緩衝區、實驗區內不得擅自新建建築物、構築物。確需建設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九條 國家建設和國防需要占用或者徵用自然保護區內林地、土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野生動物危害人畜和農作物。發生危害事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州、縣人民政府對在自然保護區保護管理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之一的,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處罰;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按照國務院《森林防火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五)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職能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自然保護區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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