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條例
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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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水工程管理條例
(1994年4月29日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4年6月2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2010年1月17日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2010年3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
第四章 運行與經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工程的建設、管理和保護,保障水工程的安全運行,發揮水工程的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內水工程的建設、管理和保護,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水工程是指在自治州內開發、利用、控制、調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各類涉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工程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水工程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資金投入。
第四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工程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同級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水工程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水務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工程的管理服務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建設水工程,堅持誰投資誰受益原則,保護投資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工程的義務,對侵占和損毀水工程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對在水工程建設、管理和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自治州內興建的水工程應當符合流域、區域綜合規劃。
第九條 國家重點投資建設和其他重要的水工程,其勘察、設計、建設和監理等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條 自治州實行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制度。水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流域管理機構或者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
水工程的建設應當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方可開工建設。
第十一條 在自治州內興建水工程項目,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工程建設的管理和監督。水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二條 農村小型水工程建設堅持政府扶持、民辦公助、自建自管的原則。自治州、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指導和服務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州內的水工程,應當在建設階段明確管護方式、落實管護責任。
第十四條 自治州實行水工程產權登記制度,水工程權利人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產權登記。
國家投資的水工程,經產權登記後,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送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
第十五條 自治州內的水工程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
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建設的水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明確管理機構,落實管理人員。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投資投勞為主建設的水工程,由其明確管護方式,落實管理人員,並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建設的水工程,由投資者明確管理單位和管理人員,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水工程管理機構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制定管理制度,執行操作規程;
(三)制定調度運行計劃和應急處置預案;
(四)觀測記錄水工程運行情況,並建立檔案,上報有關資料;
(五)管理維護水工程,申報水工程的註冊登記、安全鑑定;
(六)做好水工程的安全生產、水土保持、綜合經營等工作;
(七)協助調解、查處水事糾紛。
第十七條 自治州內公益性水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工程的公益性部分,其運行管理人員工資和維修養護費用等,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經營性水工程和准公益性水工程的經營性部分,其運行管理人員工資、維修養護費用、更新改造費用等,由水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承擔。
第十八條 水工程管理人員應當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的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水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對重點水工程設立公安派出機構,負責水工程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利用水工程水域進行航運的,需經航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航運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水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設立標誌,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條 水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按水平距離劃定:
(一)庫區壩頂高程線以下的土地、水域和島嶼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向上至庫岸山脊分水線為保護範圍;
(二)大壩自建築物邊線向外劃定。大型蓄水工程200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向外300米為保護範圍;中型蓄水工程150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向外200米為保護範圍;小型蓄水工程80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向外100米為保護範圍;
(三)河堤自建築物邊線向外3至5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向外5至10米為保護範圍。城鎮河堤的管理保護範圍依據城鄉規劃劃定;
(四)渠道流量在1立方米/秒及以上的,自建築物邊線向外1至3米為管理範圍;管理範圍向外2至5米為保護範圍;
(五)其他水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根據需要劃定。
第二十三條 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的水域和土地,其所有權屬國家或者集體所有。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的使用權、經營權,他人不得侵占。
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及附着物,按照劃定時確定的權屬不變。
第二十四條 水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損毀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二)爆破、打井、鑽探、採礦、築窯、修(建)墳;
(三)傾倒、堆放、掩埋、清洗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污染物;
(四)墾荒、造地;
(五)取土、採石、採砂;
(六)炸魚、毒魚、電魚,擅自捕撈水產品;
(七)攔渠堵水,強行取水;
(八)在壩頂、堤頂、閘壩上行駛限制通行的車輛;
(九)放牧、鏟草。
第二十五條 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爆破、採礦、取土、墾荒、亂砍濫伐及堆放、傾倒、排放污染物等活動。
第二十六條 在水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不能興建影響水工程安全運行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確需興建的,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興建項目占用和損壞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補償和賠償。
第二十七條 申請降等或者報廢的水工程,應當按建設審批權限報批,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運行與經營
第二十八條 從事水工程管理或者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障水工程安全運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優先滿足生活用水,兼顧生產、生態用水。
第二十九條 水工程管理機構制定的年度蓄水計劃和運行調度計劃,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條 水工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批准的年度蓄水計劃、運行調度計劃和主管部門的指令進行調度。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干預、阻撓水工程管理機構履行職責,不得擅自操作水工程設施設備。
第三十一條 因防汛抗旱或者水工程出現病險情需要進行應急處置時,有關單位或個人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處置措施。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實行有償用水制度。使用水工程供水的,應當向供水管理機構繳納水費。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內的水工程可以依法承包、租賃、轉讓。
國家投資或者以國家投資為主建設的水工程,其所有權、經營權發生變更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
其他水工程所有權變更的,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內的水工程以承包、租賃、轉讓等方式回收的資金,屬於國家所有的,納入本級財政專戶存儲,用於水工程的建設和維修養護、更新改造;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實行專戶存儲,用於本集體經濟組織水工程的建設、管理和維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五)、(六)、(七)項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八)、(九)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經批准進行航運的,由航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傾倒、堆放、掩埋、清洗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污染物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管理機構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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