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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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
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2014年2月13日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4年3月28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和整合
第三章 礦產品加工購銷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管理,規範礦業秩序,推進礦產資源整合,實現經濟社會和資源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整合和礦產品的加工、購銷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礦產資源整合,是指自治州按照國家統一部署,綜合運用經濟、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通過收購、參股、兼併等方式對礦山企業依法開採或者勘探的礦產資源及礦山企業的生產要素進行重組,優化資源配置、調整礦業結構和布局,實現礦業有序開發和可持續發展的措施。
第三條 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遵循科學規劃、計劃投放、保護優先、合理開發、綜合利用的方針。堅持優勢資源向優勢產業集中、優勢產業向優勢企業集中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鼓勵開展礦產資源勘查,並保護探礦權人風險投資勘查收益。對在自治州審批登記權限內的礦產資源,探礦權人可以優先取得採礦權。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建立生態補償機制,切實維護當地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應當有利於當地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保護礦山周邊生態環境。
礦業企業(含選、冶、加工企業)招收企業員工時,應當優先招收礦區周邊村寨符合條件的村民。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及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礦產資源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礦產資源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區社會治安、生態環境的整治,並可以採取聯合執法方式進行綜合治理。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和整合
第八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0日內,將勘查許可證複印件、開工報告、勘查實施方案等資料報項目所在地縣(市)國土資源部門備案。未按規定備案的,探礦權人不得開展勘查工作,自治州有關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年檢或者延續、轉讓、變更等手續。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6個月內,按照批准的勘查實施方案進行施工。未按時施工或者施工後無故停工滿3個月的,應當書面報告項目所在地縣(市)國土資源部門。
第九條 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工作結束後10個月內向自治州、縣(市)國土資源部門提交經有權機關評審認定的勘查成果資料。自治州、縣(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做好勘查成果資料的保密工作。
禁止探礦權人提供虛假的資料及勘查成果。
第十條 探礦權人可以自行銷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設計施工回收的礦產品,但應當報所在地縣(市)國土資源部門備案,並按規定繳納相關稅費。
禁止探礦權人持勘查許可證進行生產性的邊探邊采。
第十一條 縣(市)國土資源部門對探礦權人進行年度檢查時,可以依據勘查實施方案對照勘查項目進行現場檢查,但應當向自治州國土資源部門提交勘驗報告。
探礦權人年度檢查應當達到規定要求。
第十二條 按規定應當由自治州國土資源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可以由縣(市)國土資源部門審批登記和頒發採礦許可證。
縣(市)國土資源部門應當自頒發採礦許可證後1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材料報自治州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農村建設需要非經營性臨時挖砂採石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後報縣(市)國土資源部門備案。建設項目竣工後由鄉鎮人民政府對采場進行關閉。
第十四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有償方式出讓的採礦權,採礦權取得人應當全額支付開展前期工作的投資,同時支付開展前期工作投資總額2倍風險投資收益。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遵循政府主導、市場運作的原則,可以按權限對礦產資源實行整合,對重要成礦帶或者重點找礦區域內的勘查區塊實施整裝勘查。
第十六條 參與整合礦產資源的企業應當具備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條件,按照礦山建設規模、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安全生產及環境保護等設定指標整合礦產資源。
第十七條 整合礦產資源應當堅持競爭、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並採取招商整合、內部整合、實體性的合作整合等方式進行。
第十八條 整合方案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有權機關批准後,整合礦區內涉及到省級以上探礦權和採礦權的新立前置審批、轉讓變更、採礦權抵押備案申請等手續的,自治州可以不予報批。
參與整合探礦權和採礦權的年檢、延續、註銷等按照正常程序辦理。
第十九條 列入整合的探礦權和採礦權,應當採取企業協商、評估等方式,對礦業權人的有形資產和無形資產進行認定,並對儲量進行核實。
第三章 礦產品加工購銷
第二十條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實行采、選、冶一體化管理。
新建、改建、擴建礦產品初加工所設立的選、冶礦企業,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關條件。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原礦石的管理,鼓勵原礦石在自治州內加工增值。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統籌全州礦產品加工,建立利益共享機制。自治州享有的礦產品稅收,其分成方式及分成比例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三條 禁止非法收購和銷售礦產品。
自治州內收購、銷售原礦或者精礦的,在取得縣(市)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礦產品合法來源證明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方可為其辦理註冊登記。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
在礦產資源規劃審批前已經設置的探礦權、採礦權,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組織進行安全、環境保護等方面的評價,設定探礦、採礦條件;不具備設定條件的,不予通過年檢。
第二十五條 國家實行限制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其生產、加工、收購和銷售應當符合國家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依法取得探礦權、採礦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所在地縣(市)國土資源部門簽訂探礦權、採礦權行政管理合同,並報自治州國土資源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採礦權人不按照規定開展礦山儲量動態測量的,國土資源部門不予辦理年檢或者延續、轉讓、變更等手續。
第二十八條 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自吊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在自治州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活動。
第二十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石筍、石柱、石鐘乳、石幔等觀賞性岩石的保護,強化市場監管。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採、收購和銷售。
第三十條 以槽探、坑探等方式勘查礦產資源,探礦權人在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結束後未申請採礦權的,應當採取相應的恢復治理措施,對遺留的鑽孔、探井、探槽進行回填、封閉,對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進行恢復治理。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實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規定足額繳存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保證金,並按照批准的方案進行治理。未按照方案恢復治理的,保證金不予退還,由國土資源部門用保證金組織恢復治理,不足部分由採礦權人承擔。
第三十二條 礦業企業廢渣、廢氣、廢水排放、安全生產應當達到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標準。
第三十三條 整合企業未履行整合協議約定事項的,不得轉讓整合的探礦權或者採礦權,並由礦區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收回。
被整合的礦業權人未按照規定參與整合的,自治州、縣(市)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監管、環境保護、水務、林業等部門不得給予辦理年檢、延續、轉讓、變更等手續。
第三十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礦山使用的民用爆破物品配送、危險化學藥品審批制度,定期通報民用爆破物品配送、危險化學藥品審批管理情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進行勘查、採礦活動,或者超越批准的範圍進行勘查、採礦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勘查許可證;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0%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勘查許可證;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期滿後未達到規定要求的,依法吊銷勘查許可證;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0%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不予通過年檢。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縣(市)人民政府依法組織關閉。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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