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雲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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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
城鄉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2019年1月24日雲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3月26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 劃
第三章 建 設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統籌城鄉發展,提升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雲南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縣城、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應當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
第三條 自治縣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規劃先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建管並重、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城鄉規劃的實施,依法接受監督,並每年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規劃實施情況。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街道辦事處配合做好本轄區內的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的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小組協助做好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按照批准的權限開展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規 劃
第八條 縣城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報請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研究辦理。
鄉(鎮)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報請審批前應當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鄉(鎮)人民政府研究辦理。
村莊規劃包括行政村總體規劃和自然村建設規劃。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行政村總體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自然村建設規劃可以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村莊規劃報送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第九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結合自治縣的自然條件、歷史文化,注重視線廊道和天際線控制,與其他規劃相銜接,在建築風格、景觀設計上體現傳統風貌,突出民族特色。
縣城規劃區應當凸顯自治縣主體民族文化建築風貌,戛灑鎮、漠沙鎮和水塘鎮鎮規劃區應當突出傣族(花腰傣)文化建築風貌,其他鄉(鎮)、村莊規劃應當體現傳統建築風貌,突出當地民族特色。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居民住宅設計、建設的指導,建立以彝族、傣族(花腰傣)民居特色為主,形式多樣的建築資料庫,並無償提供具有民族特色的住宅設計圖集。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批准縣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前,應當徵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批准後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經批准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的,按照原審批程序報批:
(一)城鄉布局和功能發生重大變化或者總體規劃修編的;
(二)公共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難以滿足城鎮發展需要的;
(三)因實施國家、省、市、縣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實施防災減災工程需要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建 設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公共服務網絡建設。
第十三條 城鄉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縣城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鄉(鎮)、村莊規劃區內國有建設用地上的個人住房建設項目,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的建(構)築物,應當按照城鄉規劃要求,網線進入綜合管廊,所涉及的防災減災、綠地、亮化、供水、排水、供氣、供電、通信、消防、環衛、無障礙、綜合公共管溝等公共基礎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統一設計,同步建設,同時投入使用;推廣應用符合國家規定的節能環保新型建築材料。
第十五條 縣城、鄉(鎮)和村莊應當建設公廁、垃圾收集站(點)、垃圾處理(填埋)場、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候車亭、停車場和應急避險場所等公共設施,並逐步建設充電樁等新能源設施。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劃許可的規定進行建設。不得擅自加層、加寬、增設附屬設施等,不得擅自改變立面、功能和色彩,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
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得承接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七條 自治縣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環境衛生治理,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將環境衛生管理納入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自覺參與村莊環境衛生治理。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縣城和鄉(鎮)規劃區划行歸市,合理布局商業網點,規範經營活動。有關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徵求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垃圾和污水處理設施的管理,逐步建立垃圾處理收費制度。縣城和鄉(鎮)規劃區逐步實現垃圾分類投放、運輸及無害化處理,污水達標排放。
縣城和鄉(鎮)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歸入垃圾收集容器,生活污水排入污水管網。
第二十一條 縣城和鄉(鎮)規劃區內的集貿市場、夜市等場所內的經營者,應當自行回收垃圾、廢棄物,保持經營地點的清潔。
工業生產和養殖場、屠宰場產生的垃圾,應當依法實行集中處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污水以及廢棄物。
建設施工產生的建築垃圾以及其他廢棄物,應當及時按照指定線路清運到指定地點。
第二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醫療廢物的暫時貯存設施、設備,不得露天存放或者丟棄醫療廢物;禁止在非貯存地點傾倒、堆放醫療廢物或者將醫療廢物混入其他廢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節約用水管理,推廣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器具,建設節水型城鎮。
縣城和鄉(鎮)規劃區內實行二次供水的單位,應當取得衛生許可。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對水箱和水池進行衛生防護、定期消毒、水質檢驗。
第二十四條 不得擅自在縣城、鎮、集鎮建成區道路兩側和公共場所擺攤設點、占道經營、加工作業;禁止超出鋪面門窗外牆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晾曬和堆放雜物。
第二十五條 縣城、鎮、集鎮建成區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應當進入停車場或者停車泊位停放,禁止在非指定地點停放。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從事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縣城、鎮、集鎮建成區內運輸砂石、泥漿、糞便、垃圾、渣土等散體、流體、粉塵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覆蓋封閉式運輸,防止遺撒、泄漏。
第二十七條 縣城、鎮、集鎮建成區內,禁止下列噪聲污染活動:
(一)在醫院、學校、機關、居民住宅等區域內從事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加工維修等活動;
(二)酒吧、歌舞廳、棋牌室等娛樂場所產生的邊界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三)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擴音喇叭、高噪聲設備干擾居民工作生活;
(四)在公共場所組織娛樂、健身、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音量超標,干擾周邊居民工作和生活;
(五)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22時至次日6時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除搶修、搶險等工程及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除外。
第二十八條 飼養犬只應當遵守動物防疫,治安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免疫、不得危及他人安全、影響他人生活。
除因執行公務需要的犬只和導盲犬外,禁止攜帶其他犬只進入學校、醫院、商場、公園、公共交通工具等場所。大型犬、烈性犬應當圈(拴)養。攜帶大型犬、烈性犬以外的其他犬只出戶應當牽繫,及時清除糞便。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在查處違法張掛、張貼、塗寫、刻畫、噴塗、散發的標語、宣傳品和廣告時,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自治縣國家工作人員在城鄉規劃建設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處分權的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城鎮違法建築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罰款。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違反規劃進行建設,嚴重影響鄉、村莊規劃的,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改正,並處罰款,形成建築面積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未形成建築面積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築,違法建築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設或者限期內未拆除的,依法查封施工現場、扣押施工工具和強制拆除,可以書面通知供水、供電單位不予提供施工用電、用水。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雲南省違法建築處置規定》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可以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三)、(四)項規定的,可以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五)項規定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活動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迅速恢復交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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