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雲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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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2012年9月14日雲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2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
第三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改善礦山地質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和資源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礦產品經營加工和礦山地質環境的保護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呈固態、液態、氣態的自然資源;礦產品是指礦產資源經過開採或採選後,脫離自然賦存狀態的產品。
本條例所稱礦山地質環境,是指因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所涉及的地層、構造、岩石、土壤、地質遺蹟、地下水、地形地貌等要素的總體。礦山地質災害,是指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的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裂縫、地面沉降和地面塌陷等地質現象。
第四條 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科學開採、綜合利用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礦產資源及其周邊地質環境遭受破壞。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財政、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水利、安監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並按規定報批後組織實施。
經批准的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按原審批程序報批。
第八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應當符合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不得在禁止勘查區、禁止開採區設置探礦權、採礦權。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法取得探礦權、採礦權。
第九條 自治縣實行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制度。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繳納探礦權價款和採礦權價款、探礦權使用費和採礦權使用費、礦產資源補償費等相關規費。
以上收取的各項礦產資源規費,自治縣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高於非民族自治地方的返還或者留成比例照顧。
自治縣的各項礦產資源規費,應當用於改善礦區及其周邊基礎設施條件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
第十條 在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
第十一條 自治縣鼓勵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企業向規模化、集約化發展,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市場准入、資源配置等方面給予優惠。
礦山企業在自治縣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或者興辦礦產品加工企業,應當處理好國家、自治縣、企業和當地居民的利益關係,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和當地居民生產生活的安排;礦山企業招收員工時,應當優先招收當地居民。
第十二條 設立礦產資源勘查區塊,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和地質環境保護規劃。需新設立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審批權限出資勘查或者委託礦業權交易機構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等有償方式出讓探礦權。
在自治縣內已形成采、選、冶及具有精深加工能力的企業,經批准可以通過協議方式有償取得探礦權。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的,應當自取得勘查許可證之日起三十日內持勘查許可證和地質勘查資格證書及委託協議書到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探礦權人在進入勘查作業二十日前,應當到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送交開工報告。除保密項目外,應當在勘查項目結束或者因故撤銷勘查項目後三十日內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送交勘查項目階段或者最終成果報告。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應當在批准期限內,按照批准的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超越範圍探礦,不得以探礦為名,擅自進行生產性開採活動。
探礦權人選冶實驗所需的礦石總量應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定。
探礦權人在查明主要礦種的同時,應當對共生、伴生礦產資源進行綜合勘查、評價,編寫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提交有關部門評審備案,並將備案結果送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經申請可以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的採礦權。
探礦權人在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設計施工回收的礦產品,除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外,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後,可自行銷售,但應當依法繳納相關稅費。
第十六條 在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登記內容的,探礦權人應當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
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勘查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登記手續。不繼續勘查的,依法辦理探礦權註銷手續。
探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或者註銷登記手續,也不申請保留探礦權的,勘查許可證到期自行廢止;繼續勘查的,按無證勘查處理。
第十七條 開採大型、中型、小型礦產資源,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等有償方式出讓採礦權,並辦理登記。但由探轉採取得的採礦權除外。
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的,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託礦業權交易機構採取招標、拍賣、掛牌、協議等有償方式出讓採礦權,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採礦權人轉讓採礦權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招標、拍賣、掛牌、協議等方式轉讓。
第十八條 國家重點項目、公益性建設項目,需要挖砂、採石、取土的,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辦理臨時採礦許可證,並按規定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等進行補償,結束後應當對採區進行恢復治理。
第十九條 由上級登記管理機關頒發採礦許可證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九十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由其在三十日內對礦區範圍予以公告。
採礦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劃定的採礦區範圍設置地面邊界標誌。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取得採礦許可證後,除另有規定的期限外,資源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應當在一年以內、小型和零星分散的應當在六個月以內,依法進行建設或者開採。逾期不進行建設和生產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失效;因不可抗力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人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基礎資料統計報表和礦山儲量年報(動態檢測年報),並接受礦山年度監督檢查(以下簡稱年檢)。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人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測繪機構測繪井下井上工程對照圖並完成年度儲量動態檢測報告。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對其測繪成果進行複測和鑑定。
第二十三條 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登記內容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採礦權變更登記手續。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採礦的,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九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延續登記手續。不繼續開採的,依法辦理採礦權註銷手續。採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或者註銷登記手續的,採礦許可證到期自行廢止;繼續採礦的,按無證採礦處理。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應當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的指標應當達到礦山設計要求,並不斷提高採礦技術水平和礦產資源的有效利用率。
禁止采富棄貧、采厚棄薄、采易棄難、亂挖濫采,破壞和浪費礦產資源。
第二十五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時,應當保護耕地,節約用地,並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及土地復墾等義務。
大中型礦山企業所涉及的采場、坑口、通風口、選冶廠、道路、排土場、尾礦庫、辦公及生活用地等,應當依法辦理相關用地手續。
勘查和開採小型及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的勘查作業區、採礦區、生產生活及附屬設施用地,應當申請辦理臨時使用土地手續。
第二十六條 屬於國家和省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開採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第二十七條 禁止非法收購、加工、銷售和運輸礦產品。
貴重、稀有、特種和有害礦產品的加工生產經營,應當遵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鼓勵礦產品加工、經營企業開展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和方法,提高資源綜合利用率。
第二十九條 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開採的礦產資源,在同質同價的情況下應當優先供應本縣的礦產品加工、經營企業。
第三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三十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保護礦山地質環境,並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復和土地復墾等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礦產資源的,探礦權人在礦產資源勘查結束後未申請採礦權的,應當採取相應的恢復治理措施,對其勘查遺留的鑽孔、探井、探槽、巷道進行回填、封閉,對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進行恢復治理,消除安全隱患。
禁止採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後工藝或者設備進行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認真組織實施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並會同環境保護、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水利等部門開展礦山地質環境調查評價,共同做好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工作。
第三十二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和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開採活動中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廢石和尾礦等廢棄物。禁止破壞礦山地質環境。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相關部門聯合對採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相關責任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三十四條 採礦權人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時,可以統一編制包括環境影響評價、水土保持、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等內容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報批後實施。編制的土地復墾方案,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工程的設計和實施,應當與礦產資源的開採同步進行。
第三十五條 採礦權轉讓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的義務同時轉讓。採礦權受讓人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的義務。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實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按照企業所有、政府監管、專戶儲存、專款專用的原則管理,具體收取標準、交存方式、使用和管理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有關行政機關不得以採礦權人已交存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為由,免除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 需要停辦或者閉坑的礦山企業,採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和土地復墾工作,並按國家關於停辦或者閉坑的規定辦理手續。經有關部門審查、驗收合格的,持批准文件和證明材料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採礦許可證手續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並由負責管理保證金的部門返還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本金及利息。
第三十九條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工程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驗收,未達到恢復治理標準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仍達不到標準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所需治理費用從採礦權人交存的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中列支。保證金不足支付恢復治理費用的,由採礦權人補足。
第四十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等活動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突發事件的,有關責任人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並及時向所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證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或者僅持勘查許可證開採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期滿未辦理延續手續而繼續勘查、開採的,以及擅自進入他人礦區範圍內勘查、開採的,責令停止勘查、開採,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尚未采出礦產品的,責令停止開採;拒不停止開採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礦山予以強制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辦理勘查許可證和採礦許可證延續、註銷登記手續的,擅自變更開採範圍、開採礦種、開採方式、企業名稱和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遺失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不按規定補辦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三)越層越界勘查、開採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四)不按勘查設計方案進行勘查或者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採的,領取採礦許可證後,超過建設和生產規定期限,或者不按規定辦理延期手續的,擅自印製或者塗改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五)非法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礦業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不按規定進行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年檢或者弄虛作假、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責令限期整改,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七)不按規定履行資源儲量註銷審批手續的,擅自閉坑停止開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不按規定上報統計資料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達不到批准設計要求或者采富棄貧、采厚棄薄、采易棄難、亂挖濫采,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破壞的,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處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破壞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價款、探礦權價款、採礦權使用費、探礦權使用費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繳,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未按照規定繳納相關規費和滯納金的,由徵收機關處應當繳納的相關規費三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在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活動中,礦山生產企業不具備有關安全生產、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條件或者發生重大生產安全、環境污染事故,經停業整頓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礦山予以強制關閉,並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編制、提交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的,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開採方式,未重新編制、提交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方案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礦山予以強制關閉,並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期交存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予通過採礦許可證年檢。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引發地質災害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逾期不治理或者不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治理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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