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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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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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雲南省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4年9月26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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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條例

(2014年9月26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園林與綠化

第四章 市容與衛生

第五章 環境與保護

第六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建設生態宜居城市,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普洱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普洱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普洱市城市規劃區,是指普洱市思茅區的城市建成區和規劃控制區。

第三條 城市管理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科學規劃、綠色發展、服務優先、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普洱市人民政府、思茅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城市管理協調機制,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務水平。

市、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批准的權限開展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城市管理活動中,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事項,應當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市容、園林綠化和環境衛生等公益活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應當符合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體現民族文化、地域特色,保持傳統風貌,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統一。

城市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第七條 街巷與地塊的空間環境設計,應當符合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建築體量、形式、風格與色彩應當與普洱城市風貌相協調。

城市建築物高度應當符合空間環境設計,滿足城市天際線和機場、氣象台、微波通信、歷史文化遺蹟、文物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建設專項規劃的要求,建設和完善各類市政公用設施,並設置規範的標識、標牌。

第九條 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和開發強度,經批准的建設用地不得擅自調整。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道路、管線及其他工程設施,應當辦理審批手續。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配建道路、管線、停車場(庫、泊位)、消防、綠化、供排水、環境衛生、太陽能供熱、無障礙等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條 城市地下空間應當統一規劃、合理開發。地下空間的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城市地下空間規劃,滿足人民防空和避災防災等需要。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統一組織建設和管理地下綜合管廊(溝),為城市管網入地提供條件。

城市規劃控制區內的電力、通信、給排水、供氣等管線應當埋設入地。

城市建成區已建的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入地。

第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按照規定對預留宅基地進行統一調配。

新申請宅基地或者使用現有宅基地新建、改建、擴建房屋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並嚴格按照規劃建設。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連續、封閉、高度不低於2米的圍擋,實行封閉式施工;

(二)物料、機具和廢棄物等堆放在建設工地範圍內;

(三)採取濕式拆除作業,對裸露場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採取覆蓋、固化、綠化或者攔擋等措施;

(四)配備沖洗設施,保持運輸車輛清潔;

(五)配置污水處理設施,對施工產生的廢水、泥漿進行處理;

(六)竣工後及時清理、平整場地,對因施工損壞的周邊環境及時進行修復。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產生的建築垃圾、渣土、泥漿等廢棄物,由建設單位按照相關規定處置。

運輸建築垃圾、渣土、泥漿的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密閉運輸;

(二)不得車輪帶泥行駛;

(三)不得沿途潑灑;

(四)按照規定的時間和線路運送到指定場地。

第十四條 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對在建的違法建(構)築物、設施,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建設、限期拆除;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自行拆除的,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查封施工現場、扣押施工工具和依法強制拆除,並可以書面通知供水、供電單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電。對其中在建的存在安全隱患且危及公共安全的違法建(構)築物、設施,應當立即組織拆除,消除安全隱患。

實施強制拆除違法建(構)築物、設施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違法建設的建(構)築物、設施投入經營使用的,或者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建(構)築物、設施使用功能的,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時,應當書面通知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供水、供電單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供水、供電單位不予核發相關許可證照和提供經營用水、用電。

違反規定擅自改變建(構)築物、設施使用功能的,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時,應當書面通知土地房屋登記機構,土地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房屋轉移登記。違法狀態消除後,經當事人申請,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10日內核實並書面通知登記機構取消限制措施。

第十五條 對正在占用土地資源進行違法施工的,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作出責令當事人限期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的,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代履行,或者委託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公共場所的障礙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事後通知當事人,並依法作出處理。

代履行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章 園林與綠化

第十六條 城市綠化應當符合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建設項目配套的綠化工程的規劃、設計方案應當按照規定經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綠化指標和綠化工程質量應當達到規定的標準和要求。因建設場地等限制,綠化面積達不到規定指標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實行同城異地綠化。

第十七條 城市綠化應當因地制宜,優先選用地方特色植物。

鼓勵利用屋頂、露台、牆壁等進行綠化,推廣應用節水、節地、節材等新技術。

第十八條 區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負責市政公共綠地的建設和養護,新開發區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由開發單位或者產權人建設和養護。

第十九條 園林、公共綠地應當保持完好整潔。居住區內公共綠地需要改造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報經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綠化的行為:

(一)擅自砍伐、挖掘、損毀樹木;

(二)侵占綠地或者擅自改變綠地使用性質;

(三)擅自在綠地內挖坑、取土;

(四)在綠地內堆放物料、傾倒垃圾、廢液;

(五)未經許可在綠地內擺攤設點;

(六)損壞草坪、綠籬、花壇,攀折花木、採摘果實。

第二十條 電力、供排水、供氣、通信、消防等單位敷設、維修管線時,應當避讓城市綠地。無法避讓的,應當報經區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同意。施工結束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恢復綠地原狀。

第二十一條 區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設立古樹名木標誌,落實養護管理責任單位。

建設單位在進行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施工時,應當對古樹名木採取避讓和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規劃區建立森林生態效益補償機制,激勵林權所有者加強對森林的養護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規劃區內茶園的建設和保護。茶園實行農業標準化種植。市、區茶業、農業、質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指導服務工作。

第四章 市容與衛生

第二十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責任制。

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五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人在責任區內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按照規定設置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整潔、完好;

(二)按照責任分工定時清掃、保潔,及時清理垃圾;

(三)保持市容整潔,無亂停車、亂設攤、亂搭建、亂張貼、亂塗寫、亂刻畫、亂吊掛、亂堆放等行為;

(四)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以及責任書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六條 城市景觀照明應當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技術規範的要求,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不得影響交通信號和居民生活。

鼓勵採用經國家相關部門認證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節能燈具。

景觀照明設施應當保持設施功能完好,定時開啟和關閉。政府投資建設的景觀照明設施由政府確定的單位管理和維護,業主單位自建的景觀照明設施由業主單位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七條 城市建(構)築物外立面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設計要求,保持整潔、完好。建(構)築物破損的,產權單位應當及時整修。

建築物面對城市主幹道和廣場周邊一側封閉陽台、安裝防盜門窗和空調外機等設施,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戶外廣告、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戶外設施應當保持外型美觀、安全牢固和整潔完好,超過批准期限和閒置的應當及時拆除。

設置戶外廣告、店名招牌、指示牌及其他戶外設施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封閉窗戶、通風口或者產生熱源等影響消防安全;

(二)擅自利用路面、臨街建築物立柱、台階踏步、城市綠化樹木和綠地;

(三)擅自利用建(構)築物玻璃幕牆、臨街門窗等內外側懸掛、書寫、張貼;

(四)廣告設施的聲、光影響交通信號和居民生活。

第二十九條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散發商業廣告,在樹木、地面、建(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上刻畫、塗寫、噴塗或者擅自懸掛、張貼宣傳品。

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設置與城市總體風貌相適應的信息公布欄或者廣告欄,社區、居民小區可以配設便民信息欄,引導小廣告有序、規範張貼。

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對亂刻、亂塗、亂寫、亂張貼的戶外小廣告進行清理;城市建成區內各單位應當及時清理管轄範圍內的戶外小廣告。

第三十條 城市道路、公共場地及其附屬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有污損、缺失的,相關責任人應當及時清理和修復。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場地舉辦各類公益、商業活動的,應當經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批准。活動結束或者占用期滿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從事下列行為:

(一)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

(二)擺攤設點,超出鋪面門窗經營作業;

(三)停放遺體、搭建靈棚(堂)、游喪、扔撒及焚燒冥幣等。

第三十一條 拖拉機、輪式專用機械、建築施工車輛、載質量1000千克以上的貨車、低速載貨汽車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車輛不得在城市禁行區道路和禁行時間內行駛。

需要臨時在劃定的限制通行區、禁止通行區內行駛的,應當到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通行手續。

第三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特定路段、時段,允許擺攤設點,但不得妨礙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影響環境衛生。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時段和範圍內經營,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第三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產生油煙、噪聲、異味、粉塵污染的飲食、加工、服務等經營活動,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對周邊環境污染。

第三十四條 從事車輛修理、洗車、材料加工等經營活動的,經營場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污水、污泥處理設施及垃圾收集容器,對產生的污水、污泥和垃圾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城市生產生活垃圾及廢棄物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生活垃圾實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利用和處置;

(二)塑料購物袋、塑料包裝物等塑料製品垃圾應當回收利用;

(三)產生餐廚廢棄物的單位和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收集點和收集容器,並交由專業機構運輸、處置;

(四)建築垃圾、裝飾裝修垃圾、工業垃圾、醫療廢棄物應當按照規定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五)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交由專業機構處理,不得任意堆放、傾倒、處置。

第三十六條 城市建成區公共場所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口香糖、玻璃瓶、塑料購物袋或者其他廢棄物;

(二)飼養人不及時清理寵物糞便;

(三)在露天場所、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秸稈、生活垃圾等;

(四)亂倒污水、污油、糞便,亂扔生活垃圾、動物屍體等。

第三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和社區組織應當加強居住區內裝飾、裝修等行為的管理,對擾民或者違規行為應當勸阻、制止,並及時向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報告。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集貿市場納入城市建設規劃,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眾、確保衛生、流通順暢的原則,做好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集貿市場經營服務機構應當建立並嚴格執行食品安全、商品質量、計量器具檢定、交易秩序、環境衛生、車輛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建成區內飼養犬只應當進行檢疫、免疫。

城市建成區內犬只飼養的具體規定,由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 環境與保護

第四十條 提倡使用太陽能等可再生能源,倡導低碳生活方式,鼓勵生產、使用環保材料。

禁止生產、銷售非降解塑料購物袋,商品銷售、商業服務等場所不得提供非降解塑料購物袋。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酒吧、歌舞娛樂、音像店、棋牌室等經營場所及機動車修配廠、食品加工廠等產生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邊界噪聲;

(二)商業經營、健身、集會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音量超標,臨街門面、道路、公共場地使用發電設備噪聲超標;

(三)夜市經營噪聲超標;

(四)除搶修、搶險等工程及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夜間22時至凌晨6時在學校、醫院和居住區等噪聲敏感區域內進行產生噪聲的施工、裝修、加工等活動;

(五)從事食品加工、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使用高污染燃料,未配置廢氣(油煙)淨化器和油煙排放管道。

第四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在高考、中考期間,可以對特定區域內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商業經營、交通運輸等活動採取臨時限制措施,並提前10日向社會公告。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水源地、水庫、湖泊、河流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墳、開挖魚塘或者擅自搭建建(構)築物;

(二)餐飲、食品加工、擺攤設點和擅自種植、養殖等污染水體的生產、經營;

(三)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生活垃圾、動物屍體;

(四)排放、傾倒未經處理的污水、廢水;

(五)電魚、毒魚、炸魚;

(六)洗衣、洗車、野炊。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覆蓋範圍內,排水戶應當將污水、廢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不得直接排放。

第四十五條 在供排水設施及其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採取隔油、濾渣等處理措施,直接排放污水、廢水、油煙,傾倒雜物、垃圾;

(二)擅自安裝管線或者其他設施;

(三)擅自挖溝、採石、取土、堆物或者修築建(構)築物。

第六章 服務與監督

第四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城市公共服務體系,加強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建立和完善社區管理服務機構,提高城市公共服務水平。

第四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科學合理規劃、設計公交運營線路,適時調整公交車輛、出租汽車的投放量。

城市管理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治理交通擁堵、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亂停亂放車輛、行人翻越道路分隔欄杆等行為,保障城市道路安全暢通。

第四十八條 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科學合理施劃臨時停車泊位。

鼓勵單位和個人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城市公共停車場,配建停車設施的單位、居住區可以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

第四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數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和公共停車、道路交通、應急指揮等城市管理綜合信息系統。

第五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道路及公園、廣場、商業區等重點公共建築的人行道口、公交站候車區等區域配建無障礙設施,對已建成的沒有無障礙設施的公共道路及各類公共建築應當逐步改造。

第五十一條 公共文化體育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設施的管理,定期維修和更新,保證設施完好、安全。

國家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適當延長公共文化體育設施開放時間。鼓勵機關、學校、企業等單位內部的文化、體育和衛生設施向公眾開放。

圖書館、博物館和城市公園等公共設施免費向社會公眾開放。

第五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增強服務意識,公正、文明執法。

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與其他城市管理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和執法聯動機制。城市管理部門之間實行首接責任制,對不屬於本部門辦理的投訴、舉報案件應當及時移送主管部門辦理。

市、區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便民服務制度和城市管理違法行為舉報、投訴制度,向社會公布便民服務和舉報、投訴電話、電子郵箱等聯繫方式;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投訴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城市管理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實施行政管理和執法的;

(三)打罵、侮辱當事人的;

(四)違規收費或者收繳罰款後不出具專用票據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的,由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五)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六)違反第十九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七)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不拆除的,經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強制拆除,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十二)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

(十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元罰款;

(十五)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十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00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水源地、水庫、湖泊、河流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建墳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每冢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六項規定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200元罰款,對經營戶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設施、設備損壞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的,由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

(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的,由區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生產非降解塑料購物袋的,由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的產品及違法所得,並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銷售非降解塑料購物袋的,由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對個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商品銷售、商業服務等場所提供非降解塑料購物袋的,由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提供的塑料購物袋,對個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可以向區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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